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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群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群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捌柒公克、零點壹壹柒公克、零點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群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居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群寧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187公克、0.117公克、0.55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謝群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仁武104-23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仁武104-239)。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後淨重分別為1.187公克、0.117公克、0.55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鑑定書3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99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99號、100年度訴字第6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②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上訴駁回、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④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不服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上訴駁回、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重上更(二)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1年7月,嗣因不服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①至⑤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贓物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91、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前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業已於10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2 年11月22日至104年6月22日)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丁案之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改過自新,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戒毒意志薄弱;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玻璃球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