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欽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凌晨4 時許,持鑰匙進入乙○○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居處,欲索討其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乙○○於睡夢中遭甲○○吵醒後遂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甲○○,將甲○○壓制在地上,致甲○○受有額頭疼痛、左頸部擦傷1 ×0.2 公分、右膝瘀傷
5 ×4 公分、右下肢瘀傷3 ×2 公分、2 ×2 公分、左前臂瘀傷6 ×3 公分及雙手痠痛等傷害。案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房間內翻箱倒櫃,伊要制止告訴人,沒有毆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以徒手方式推倒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遭被告上開攻擊後,受有額頭疼痛、左頸部擦傷1 ×0.2 平方公分、右膝瘀傷5 ×4 平方公分、右下肢瘀傷3 ×2 平方公分、2 ×2平方公分、左前臂瘀傷6 ×3 平方公分及雙手痠痛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4 年8 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攻擊告訴人致成傷一情,亦堪信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推倒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等
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手、腳及頭部均撞到地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過,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部位相符,是被告在推倒並壓制告訴人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未攻擊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雖因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問題產生爭執,仍應以平和理性態度處理,卻不思及此,竟以暴力方式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尚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