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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亮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前某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鋼骨建物作為倉儲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7月23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王清亮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4年11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王清亮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4 年11月11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王清亮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7月23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4年7月3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年7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4 張、104年11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清亮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上興建鋼骨建物之際,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甚進而完成興建鋼骨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115398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