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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得恩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得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得恩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73-26 、73-27 、73-2

8 、73-29 及68-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稍前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回填營運剩餘土石方,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高雄市政府遂於104 年6 月16日裁處許得恩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9 月26日前恢復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許得恩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

4 年10月6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許得恩仍未依規定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恢復原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得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4 年4 月15日函暨所附104 年4 月13日會勘紀錄、104 年5 月7 日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 年5 月4 日函暨所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104 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上開土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11日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04 年6 月16日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回填營建土方,經主

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回復土地原狀,被告之行為使土地完全喪失養殖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4 月14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有所不足,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非小、違法使用之方式對養殖用地危害非輕、有違反建築法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