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政福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政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政福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建物供做螺絲工廠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高雄市政府遂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裁處孫政福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104 年9月1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孫政福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4 年10月1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政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8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104 年10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6 月9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4 年10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農業用地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
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鐵皮建物仍無拆除計畫,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有所不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犯罪動機、手段、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作為營利使用之情況、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