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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再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再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再銘明知其前配偶段氏金英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段氏金英」之名義參加由蕭淑琳擔任會首,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所召集之合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1 日,在蕭淑琳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居所處開標,會期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 日止共計41會。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段氏金英」之名義參加前開合會,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以空白紙填載「段氏金英」之姓名及出標之標息,而偽造足認係由段氏金英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標單(未留存已滅失),持以競標予以行使,並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告知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使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該期活會會款予蕭淑琳後轉交何再銘,何再銘因而詐得共計27萬3,

000 元(39活會會員,每會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段氏金英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何再銘遲未依約給付會款,且避不見面,蕭淑琳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再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段氏金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合會會員名單影本及被告開立之票號NO .327480號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

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金英」(即段氏金英)之姓名,用以偽造該競標者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用「段氏金英」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段氏金英」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段氏金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僅因需錢孔急,即冒用「段氏金英」之名義競標,詐得金額共計27萬3,000 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遭冒標之「段氏金英」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詐得財物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該標單僅作為當次投標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於開標後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已滅失而難再尋獲,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標單上偽造之「金英」(即段氏金英)署押部分,亦因該標單滅失而不附存在,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