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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凱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離婚),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前配偶關係,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某時,在其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線上網,以其「Karen Lue 」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臉書之個人公開頁面發表「乙○○,你真他媽的很過份,愛不到,要不到,就給人家下符,兩張,還叫你養的小鬼兩個跟蹤我,控制我的行蹤,你是不是人阿,我已經要叫人家處理了,幹,害我這陣子很不順」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乙○○上網瀏覽上開文字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在臉書之個人公開頁面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貼文當天有去大寮的寺廟,廟中乩童說伊身邊有2 、3 個小鬼在跟蹤,是從告訴人乙○○家中來的,小鬼要控制伊、害伊,伊才認為是告訴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Karen Lue 」帳號在臉書之個人

公開頁面發表前開文字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在臉書張貼前開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下符咒、養小鬼,跟蹤被告之行蹤並加以陷害及控制」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又被告在臉書之公開頁面發表前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足認被告具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三度命其陳

報上開大寮寺廟及乩童之資料,均推稱地址遺失、姓名年籍忘記、無法問到資料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3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能提出其誹謗事實之來源,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下符咒、養小鬼一情,核屬杜撰之詞,自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解免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竟恣意於網路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難以控制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50 號調解筆錄1 份可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具狀表明願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並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觀上即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告訴人鄭│新臺幣10│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10萬元,以匯款││祺瓈 │萬元 │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05 年5 月30日││ │ │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 │月30日(除2 月份應於28日)前給付新臺幣5 千元,如││ │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 │院105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50 號調解成立所約定之││ │ │條件)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