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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鴻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誠前因犯賭博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1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該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其母親林秀玲於104 年5 月初某日交付予其使用之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支票乙紙(發票人為林秀玲、票面金額為7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5 月30日、支票帳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業經其於同年5 月某日晚間,在高雄岡山交流道附近交予友人楊香珍、程中韋,以利渠等向他人調借款項之用,並無遺失之情事。詎其竟因屆期未獲程中韋及楊香珍返還上開支票,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5 月20日向不知情之林秀玲(所涉誣告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上開支票業已遺失,而由林秀玲於翌日(21日)前往上開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寫用以陳報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上開支票係於104 年5 月

2 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遺失乙情,而誣告未指定之人因侵占上開遺失之支票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林景清於同年6 月1 日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提示上開支票時遭退票,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程中韋、楊香珍、林景清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

市分所104 年度6 月4 日台票高字第0467號函暨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為我母親有年紀了,怕她知道我把票據借給別人,她會受不了,跟我借票據的人說要還給我,也沒有還給我,也沒有拿錢來給我,反而還要我跟我媽媽拿10萬票據去換7 萬的票回來,我怕這件事情會沒完沒了,才跟我媽媽說票不見了,要她去止付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本件犯罪動機為何之層次,此與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並非相同,而其於偵查中既陳稱向其借用上開支票之人當時說要返還支票,但時間到了,其找不到人,對方沒有將支票返還等語,足認被告係在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之情形下,僅為避免上開支票倘如期兌現,將導致林秀玲或其個人之財產受有損失,即委由林秀玲出面申報遺失,而向警察機關指控有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則其主觀上自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秀玲實施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卻利用林秀玲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並致票據權利人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且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依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尚難認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