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登復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登復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登復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交由其子黃語雄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鋼骨建物,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7 月28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黃登復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104 年10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登復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104 年11月18日為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派員前往會勘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登復固坦承在上開土地興建工廠,嗣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裁處書,迄未拆遷該工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事情都是伊兒子黃語雄處理,伊不瞭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經高雄市政
府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地,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仍允許其子黃語雄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鋼骨建物,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高雄市政府乃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並陳述意見,惟未獲置理,高雄市政府即以104 年7 月28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6 萬元,並限期於104 年10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6 月1 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4 年7 月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永安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13日高市○地000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28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4 年11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允許黃語雄在上開土地搭建工廠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後,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允許其子黃語雄在上開土地興
建工廠,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悉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作為非容許項目之使用。而高雄市政府限期命被告改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裁處書,均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案,並有上開送達證書2 紙可憑,則被告對於應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竟置之不理,益徵其主觀上有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規定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在農業用地上興建工廠作長期營業使用,已有不當,經民眾檢舉排放塑膠惡臭,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非但影響環境甚鉅,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目前已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本案時已年滿79歲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以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證為由,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長期將上開土地作非法使用,嗣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並表示意見,均置之不理,犯後復推諉犯行,未能承擔應有之責任,顯見其守法意識不足,是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遵守法治行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自有執行之必要,而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