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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丁○○於104 年2 月底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與就讀國中1 年級之代號0000甲000000 號少女(下稱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後,繼而於

2 、3 日後即104 年2 月底某日,與甲女相約至甲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聊天,詎丁○○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合意性交之犯意,在甲女上開住處房間內,與甲女各自脫去身上衣物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以其性器插入甲女之口腔及性器),以此方式與甲女性交乙次。

二、案經甲女及其母(代號0000甲000000A號,下稱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被害人代號甲女,並以甲母代稱其母;又本案發生地點涉及甲女住處住址,亦不於判決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7、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15、3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見警卷第8 至16頁、偵卷第6 至9 頁)、告訴人甲母(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0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甲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6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eetalk」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及甲女照片(見偵卷存放袋)在卷可佐。

(二)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存放袋),是甲女於104 年2 月底某日即被告對之為上開性交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均係基於單一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辯護人以:被告與甲女性交係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與甲女僅為1 次性交犯行,並非慣犯,衡其犯罪之惡性、情節尚非重大,甲女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事後業與甲母達成和解,業已完成履行協議書之條件,甲母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審酌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際年僅19歲,仍係大學之在學學生,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誤蹈本案犯行。且甲女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就沒有想要告等語(見偵卷第

8 頁);甲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還年輕,目前也在就讀大學,未來還有前途,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本案案發後我就盡量陪我女兒,學校的輔導老師跟丙○都有輔導她,目前我女兒的狀況還可以等語(見院卷第35頁反面),則依被告行為客觀侵害程度及主觀犯意等情綜合觀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當時年僅13歲,身心均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尚無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為性行為,使甲女可能因過早發生性行為,造成生理及心理之不良影響,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行為時年僅19歲(現僅21歲),事後坦認犯行,並表明知錯(見本院卷第38頁),已與告訴人即母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25萬元和解金完畢,有協議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甲女於偵查中表明不欲提告(見偵卷第8 頁),告訴人甲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偵卷第10頁、院卷第35頁反面),復考量被告仍在大學就學中,未婚,健康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院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初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明知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上開和解金額,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甲女及其母均表示不再追究,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偵卷第8 、10頁、院卷第35頁反面),對其母女之寬容態度,均應予尊重,亦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流弊,及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之性觀念及法治教育不足,致犯本罪,及參考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院卷第38頁),認應予社區型處遇,以健全觀念,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