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樑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張素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相關規定不予揭露全名)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之朋友,雙方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18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號「藝奇餐廳」用餐,期間丙○○並將玫瑰金圓珠狀之金項鍊1 條(下稱B 項鍊)贈與甲○。餐畢後丙○○於同日20時2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休息消費,之後丙○○又因故駕駛C 車將甲○載至嘉義縣○○鄉○○○街○○○○ 號之「福懋加油站」附近之嘉義縣水上、中埔地區某處,甲○乃於翌(10)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地友人戊○○向嘉義縣警察局(下同)布袋分局報案,經通報後再轉由丙○○與甲○所在地附近之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下逕稱頂六派出所)處理。甲○與丙○○於報案後即前往上址「福懋加油站」等候,頂六派出所則由該所員警丁○○到場將丙○○與甲○帶回該派出所處理(以上經過詳後述無罪部分)。親身完整經歷上開過程之丙○○雖然明知
B 項鍊並非甲○所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4 時23分至7 時10分間某時許向頂六派出所之承辦警員表示對甲○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而誣告甲○犯竊盜罪。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協助告訴人甲○(以下逕以甲○稱之)報案之友人戊○○、員警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強制性交未遂(詳無罪部分)等罪起訴,是本案判決書關於甲○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姓名年籍資料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證人戊○○、乙○○、丁○○於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戊○○、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出處卷宗之代號,詳見「卷宗及代號對照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承辦之頂六派出所員警對甲○竊取B 項鍊之事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指名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B 項鍊係伊母親之重要遺物,伊不可能送給他人,甲○所稱B 項鍊係伊所贈等情實係臨訟脫罪之詞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B 項鍊並無包裝,與一般人約會贈與禮品之情況不符,且被告於員警到場之前已經去電報案遭甲○竊盜,並非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甲○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之朋友,雙方曾於
104 年3 月9 日18時許前往上址「藝奇餐廳」用餐,迨餐畢被告先駕車與甲○至上址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休息消費後,又駕車將甲○載至前述嘉義縣水上、中埔地區等處此情,及之後甲○於翌(10)日凌晨2 時30分許聯絡當地友人戊○○報案,而經通報後轉由頂六派出所員警丁○○至上址「福懋加油站」到場將被告與甲○帶回該派出所處理乙節,暨被告嗣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至7 時10分間某時許向頂六派出所之承辦警員表示對甲○提出竊盜罪告訴之事,乃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2-18 頁、嘉偵卷第14-15 頁、嘉核交卷第15-16 頁、雄偵卷第57-59 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13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頁、嘉偵卷第11-12 頁、嘉核交卷第17頁、雄偵卷第18-21 、50-51 頁反面、57-60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19頁),並有證人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卷第86-108頁),以及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在頂六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表示對甲○提出竊盜告訴部分)、甲○提出之104 年3 月10日A女與證人戊○○LINE之通訊對話內容記錄、105 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含現場履勘照片37張)、甲○行動電話案發前之通聯紀錄、布袋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C 車104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ETC 通行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16 頁、嘉核交卷第31-34 頁、雄偵卷第91-105頁、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76、8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說明,本案之關鍵即為B 項鍊是否為被告贈與甲○,或係甲○所竊。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甲○如何取得B 項鍊之經過,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晚間相約至上址「藝奇餐廳」用餐,用餐時被告從錢包裡拿出2 條項鍊,並將其中比較粗之B 項鍊送給伊,被告送伊B 項鍊時並未包裝,伊原本不想收,但是被告說送出去的東西不願收回去,伊才收下,餐後伊將該條項鍊放入自己公事包內離開餐廳等情明確(警卷第1-11頁、嘉偵卷第11頁、嘉核交卷第17頁、雄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109-112 頁)。而佐以被告自行提出於案發前傳送給甲○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中,除提及相約至「藝奇餐廳」用餐外之內容外,被告尚且提及:「這是我們第一次約會吃飯,也可能是最後一次。」、「晚上幾點吃飯,在哪吃飯,要我去接寶貝嗎?請告訴我三個問題!」、「會苦是因為妳知道我愛妳,而我卻不知道妳愛我。會累是因為我感受不到妳,妳的人,妳的心離我好遠好遠,但我多希望妳是我的女人!」、「到了跟寶貝說,今晚是我的喔!」、「寶貝我愛妳」等字樣(雄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對於甲○懷有愛慕、追求之意。依目前一般人情感交往之際,藉由餽贈禮品以博取對方歡心,乃屬現今社會所常見之情況,被告既然對甲○懷有愛慕、追求之意,於用餐時將B 項鍊此類飾品餽贈對方,亦甚合於常情,堪予佐證證人甲○所證稱B 項鍊乃係被告於「藝奇餐廳」主動贈與乙事屬實。
⒉又案發當時被告係主動聯絡當地友人戊○○報案,而經通報
後轉由頂六派出所員警丁○○至上址「福懋加油站」到場將被告與甲○帶回該派出所處理此節,已見前述。而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往上址「福懋加油站」處理前有接到2 個通報,1 個110 (即勤務中心)通報是說現場有東西被竊,另1 個是布袋分局通報有妨害自由之情況,抵達時被告是開車在該加油站外,甲○則在加油站內之員工休息室,加油站員工則在外面,伊先遇到被告,才看到甲○。當時伊問被告有無報案,被告便對伊表示有東西被偷,行竊者就是在加油站裡面之甲○,後來伊到加油站裡面找到甲○,便請雙方回派出所瞭解。伊到場處理時感覺甲○比較害怕、驚嚇,情緒還好,但是說話較為急促,且表現出不想看到被告之反應,而請被告不要靠近她,也跟被告沒有交集,約早上7 點左右,因被告說有1 條項鍊在甲○處,員警也告知甲○遭被告提告竊盜,甲○當場便直接從皮包拿出1 條項鍊,並未拒絕提出,也沒有特別表情,甲○表示該項鍊是被告在高雄送給伊,之後被告指稱該條項鍊為伊所有等語在卷(本院訴卷第87-95 頁反面)。另佐以B 項鍊係於104 年3 月10日6 時50分許經甲○自行取出交予警方扣押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 、7 頁),並有104 年
3 月10日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9-25 頁),亦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相符。
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甲○於案發時係自行報案並在場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嗣後並自行取出B 項鍊供警扣押。果甲○確有竊取被告之B 項鍊,依據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經驗法則而言,於其已得知警方將到場,且被告可能查知B 項鍊失竊之際,理應乘其獨自在加油站內之際將贓物隱匿、湮滅,然甲○並未將B 項鍊隱匿、湮滅,反而主動將B 項鍊交予警方,是以B 項鍊是否為甲○所竊,已有可疑。再者,B 項鍊若係遭甲○所竊,於警方要求甲○交出B 項鍊時,甲○當會拖延抗拒,然據證人丁○○上開證述,顯示甲○並未拒絕而當場直接從皮包拿出B 項鍊,表情亦無異狀,亦與一般嫌犯犯行敗露時之情況不符,亦堪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另據證人甲○上開證述,顯示被告曾在「藝奇餐廳」自錢包內拿出2 條項鍊出示予甲○,經被告取其中之B 項鍊贈與甲○;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錢包內確實有2 條金項鍊,此情(嘉核交卷第16頁),果甲○曾自被告錢包內竊取B 項鍊,衡情應無可能僅竊取其中之B 項鍊,而未一併將另1 條項鍊或是其他財物取走。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證人甲○證述B 項鍊係被告於上址「藝奇餐廳」用餐時自行贈與甲○,而非甲○所竊此情,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係稱:104 年3 月9 日伊與甲○離開「日光花
園汽車旅館」後,因伊與甲○在車上發生口角,伊便將車開至嘉義地區,後來下交流道2 人上完廁所返車休息,警方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與甲○通話,甲○向警方表示遭伊控制行動,之後甲○自行走到「福懋加油站」就沒有出來,伊覺得奇怪便查看伊之小皮包,發現皮包內2 條金項鍊少了1 條,因伊在上址「藝奇餐廳」吃飯時,曾將B 項鍊拿給甲○看,所以懷疑B 項鍊被甲○偷走,才向警方報案,該條項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等語(警卷第13-1 6頁),嗣於偵查中先稱:甲○是在104 年3 月10日凌晨3 點左右竊取B 項鍊,甲○行竊的地點伊不清楚,伊是在凌晨3 點左右打開皮包,發現2 條金項鍊中之1 條不見了,當時伊在C 車上,地點是在上址之「福懋加油站」等語(嘉偵卷第15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將B 項鍊放在皮包零錢夾拉鍊內,該處有
2 條金項鍊放在一起,沒有特別分開,可能B 項鍊比較漂亮、比較重,甲○才只偷B 項鍊,伊於104 年3 月9 日夜間曾與甲○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進行性交行為,甲○可能是在汽車旅館偷的,或是到嘉義後伊上廁所時偷的,因為當時只有甲○1 個人在車上,是甲○在非伊意願下拿走等語(嘉核交卷第15-16 、1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甲○拿著行動電話係車看伊車牌號碼後,甲○就此即不上車,伊開車在甲○後面跟著,甲○便一直走,伊搖下車窗詢問甲○,甲○也不上車,伊心生懷疑便打開錢包查看,發現B 項鍊遺失,便立刻報警,因該B 項鍊是伊母親留下之物,是伊個人重要之物,伊一直放在皮包內以感念母親,不可能會送人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130 頁)。暫不論被告就甲○何時有機會竊取其置於錢包內之B 項鍊此節,前後所述原有不一,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係於甲○下車步行前往上址「福懋加油站」期間,在C 車上發現B 項鍊遺失,而旋即向警方報案失竊乙事。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供述其係於「福懋加油站」時始發現B 項鍊遺失之事,則依被告前後歷次說法,其究係在甲○到達「福懋加油站」之後,或是在前往「福懋加油站」期間已發覺B 項鍊遺失乙事,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亦值懷疑。
⒉何況依當時情況,不論被告係於甲○下車步行離去後,或至
「福懋加油站」內後始發覺B 項鍊遭竊,然其於發覺甲○不再回到車上而不再理會被告後,所先考慮者竟是其皮包內之
B 項鍊是否遭竊,而查看錢包、報案。惟參以被告於與甲○相約至「藝奇餐廳」用餐時所傳送對甲○表達愛慕、追求心意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見上述二㈡⒈),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於案發後傳送予甲○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曾經對甲○表達愛慕、追求之意,於案發後則一面表示對甲○關心(購買便當、載送甲○)及質疑何以甲○絕情以對之意,一面又不斷告以甲○所涉竊盜案件之訴訟程序嚴重性,顯見其欲達挽回甲○心意之目的。則依被告發覺B 項鍊失竊及報案之時間點,對照前述被告於案發前用餐前後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以及被告事後所傳送如附件之訊息判斷,更堪予印證被告係因與甲○間之感情糾葛,於甲○下車離去後心生不滿,始對甲○提告。
⒊被告雖辯稱B 項鍊為其母所留珍貴之物,不可能送人云云。
然觀諸被告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均未見此一說明,其於本案訴訟中始為此一說法,實堪質疑。何況若B 項鍊係其母所留,而非被告購買之物,何以被告於警詢中尚且能表示
B 項鍊價值2 萬元?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案發後曾傳送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予甲○(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依被告所傳送予甲○之訊息內容,並未見隻字片語提及對甲○竊取其珍貴物品此事加以指責,反是不斷表示自己對甲○之愛意,更直言願意購買便當或載送甲○,絲毫未見親人珍貴物品遭竊之反應,是此部分顯係本案起訴後臨訟所提之詞,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辯護人雖以B 項鍊並無包裝,與一般人約會贈與禮品之情況
不符,且被告於員警到場之前已經去電報案遭甲○竊盜,並非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惟餽贈禮品予他人時是否必須包裝,原非必然,購自商店之禮品固然常見由商家包裝完畢之情況,然若是餽贈者以自身物品贈與他人,亦有未經包裝而直接取贈以示禮輕情重者,是故原難以B 項鍊是否包裝此事,作為甲○是否係經被告贈與而取得B 項鍊之唯一判斷依據,要難僅憑此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係於員警到場之前已經去電報案遭甲○竊取B 項鍊,然本院業已說明被告係因甲○下車離去心生不滿,而誣指甲○竊取B 項鍊之經過如上,是亦難以被告係在員警到場之前報案此事,即遽認被告並非誣告,是以辯護人所提各項,亦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與甲○因交往產生誤會或不滿,亦應以理性溝通、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不思此圖,僅因雙方糾紛未能妥適順利處理,即心生不滿,明知B 項鍊並非遭甲○所竊,竟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甲○,除足以生損害於甲○,另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犯後復否認犯行,絲毫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更無積極進行相關填補損害之行為以獲取甲○諒解,本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宣告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下稱乙罪);另因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罪嗣又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6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9 月確定,其中乙、丙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98號各減為2 月、2 月、2 月又15日,並與甲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另參酌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因而採信被告誣告之事實,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並參以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教育訓練、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間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B 項鍊雖於被告對甲○提出竊盜告訴為警扣押後,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有104 年3 月10日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25 頁),惟甲○亦不否認
B 項鍊係被告所持有而贈與甲○之物,已見前述,則被告與甲○間就B 項鍊之民事上之權利歸屬,尚非本院於刑事案件中所需審究。況本案係針對被告被訴誣告部分審理,觀諸公訴意旨亦不認為B 項鍊係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手法所取得之物,是以尚難遽認B 項鍊係被告因本案誣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用餐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
由被告駕駛C 車搭載甲○前往上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休息消費,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先行壓制並強吻甲○,經甲○強力反抗,被告始行罷手而未得逞。
㈡嗣因甲○要求被告送其返回家,被告即駕駛C 車搭載甲○離
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然於同日22時許,被告竟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自高雄市○○區○○○道將C 車開上中山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北上並經由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國道3 號),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嘉義縣水上系統交流道接台82線快速公路下交流道後,將C 車駛至○○○鄉○○路,因甲○央求上廁所,被告遂將C 車停在嘉義縣中埔鄉之某工廠空地約2 小時之久,方由被告在副駕駛座車頭草叢旁、甲○在C 車車門旁如廁後,甲○即下車行走,被告乃向甲○佯稱會送其回家,迨甲○再度上車,被告繼續駕駛C 車行經上址「福懋加油站」後穿越台18線,於翌(10)日凌晨
2 時許,○○○鄉○○路進入近嘉義縣水上鄉一帶某堆放砂石之空地,被告遂停車並將車門鎖上而下車尋找飲水,獨自將甲○反鎖車內,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限制甲○行動自由以阻止甲○離去。惟甲○於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地友人戊○○向布袋分局報案,俟被告返回車上後,經布袋分局員警乙○○以電話與甲○聯絡,再與被告通話後,被告方將車門解鎖,甲○始得下車查看車車牌號碼後通知警方,再經通報後再轉由被告與甲○所在地附近之頂六派出所處理,甲○即以步行方式前往上址「福懋加油站」內,被告則駕駛C 車沿路跟隨甲○至上址之「福懋加油站」等候,經頂六派出所由該所員警丁○○到場將被告與甲○帶回該派出所處理,始悉全情。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同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 項、第30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均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3 月10日甲○與戊○○LINE之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0日履勘筆錄(含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甲○前往上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休息消費,嗣又駕車搭載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等地此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伊與甲○是在上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內合意性交,之後因為伊欲與甲○分手,雙方在車上爭執,伊才一路將車開到嘉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址「藝奇餐廳」用餐
,迨餐畢被告先駕車與甲○至上址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休息消費後,又駕車將甲○載至前述嘉義縣水上、中埔地區某處等情,及之後甲○於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聯絡當地友人戊○○報案,而經通報後轉由頂六派出所員警丁○○至上址「福懋加油站」到場將被告與甲○帶回該派出所處理此節,乃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2-18 頁、嘉偵卷第14-15 頁、嘉核交卷第15-16 頁、雄偵卷第57-59 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13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頁、嘉偵卷第11 -12頁、嘉核交卷第17頁、雄偵卷第18-21 、50-51 頁反面、57-60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19頁),並有證人戊○○、乙○○、丁○○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本院卷第86 -108 頁),以及甲○提出之104 年3 月10日A女與證人戊○○LINE之通訊對話內容記錄、105 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含現場履勘照片37張)、甲○行動電話案發前之通聯紀錄、布袋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C 車104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
ETC 通行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嘉核交卷第31-34 頁、雄偵卷第91-105頁、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76、8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被訴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甲○強制性交未遂此部分,固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車開入汽車旅館,然後在開門時便直接靠過來親伊嘴部強吻伊,並用手壓住伊肩膀進房間將伊推倒在椅子,伊便大力強行將被告推開,且因為內心害怕便一直反抗,及罵被告怎麼這麼過份,被告才停止強壓及強吻之動作等語在卷(警卷第3 頁、雄偵卷第19、50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111 頁),然被告則供稱當日實係合意性交,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雙方所述即有不一。惟參以案發當日「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之相關消費、值班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業因「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於104 年8 月24日停止營業,現已無留存等情,有日光花園汽車旅館105 年6 月7 日陳報狀及所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明誠日光精品旅館105 年7 月
1 日函等件可查(本院卷第34-35 、70頁),已經無從調查,此外遍觀卷內資料,除上開證人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人甲○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而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嫌,自難僅憑甲○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即屬未足。
㈢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剝奪甲○行動自由此部分,固據證人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至上址「藝奇餐廳」用餐後,因被告將C 車開至「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之後伊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被告表示請他載伊回家,被告便從高雄市○○區○○路右轉博愛路接中山路,接著左轉中正路,在上交流道之前,伊發現被告走的路不對,且伊問被告是否要繞其他路載伊回去,或是要載伊到哪裡,被告都不說話,直到被告上交流道時,伊才知道被告不載伊回去,伊一直請被告折返,被告都不理伊,後來被告繼續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往北接國道10號再接國道3 號到嘉義下交流道,被告○○○鄉○○○○路,停在沒有人的地方並將車門鎖起來,一直問伊為何不跟他性交,後來伊因為尿急,被告便讓伊在車門邊如廁,伊如廁後便往路上朝有人之處走,被告便叫伊上車,說會送伊回家,待伊上車後被告又將車開到更偏僻之砂石場,被告查看行動電話後並說:這是一處砂石場,這邊沒什麼人,看妳怎麼回去等語,一段時間後被告說要喝水就下車,並將伊反鎖在車上約10分鐘後才回來,因為該處非常暗,而且被告將車門上鎖,伊若是開門可能會觸動警報器,怕會激怒被告,所以伊使用行動電話定位功能查詢所在位置,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地友人戊○○報案,於被告喝完水上車之後,因為警方來電詢問伊位置及車牌,並請被告接聽電話,之後被告將車鎖解開讓伊下車查看車牌,伊再走到上址「福懋加油站」,經詢問裡面的人該處地址並通知警方,於在加油站休息室內等候警方到場等情在卷(警卷第1-11頁、嘉核交卷第17頁、雄偵卷第18-21 、50-51 頁、本院卷第109-118 頁反面),並有甲○與戊○○間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佐(嘉核交卷第31-34 頁),雖非無據。
⒉然刑法第302 條之罪,既以「私行拘禁」或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自應就此要件是否符合加以檢視。觀之甲○與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內容,雖有提及「被擄來」、「故意開到無人地方」、「我幹嘛來」、「我不可能來」等語(嘉核交卷第31-33 頁),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離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後,原本被告應該要走高雄市○○路到五甲肯德基讓伊騎摩托車,但是被告在中山路左轉中正路,伊原本以為被告是要走另一條路送伊回去,結果竟然在中正路上交流道該到國道1 號上,便問被告要帶伊去哪裡,被告就講了一些莫名其妙之理由不讓伊下車,當時被告情緒有點失控暴怒,一直問伊為何不與他性交,這麼不給他面子,並一路說他以前的事情,伊害怕拿出行動電話報案被告會將之搶走或在高速公路上做一些失控之事產生危險,所以便讓被告一直講,下了交流道抵達嘉義地區後,先在第一個地點停留,被告在車上一直講話,之後被告又開到某處砂石場下車喝水,將伊反鎖在車上,伊害怕開車門會導致警報器響起,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外面又是荒野,只好趁機與戊○○聯絡報案,後來警方來電並詢問伊被告之車牌號碼,被告並未阻止伊與警方通話,也未禁止伊下車查看車牌號碼,雖然沿路上有停紅綠燈,但伊請被告讓伊下車,被告不讓伊下車,伊沒有機會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9-118 頁反面),則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甲○之所以未能撥打電話報案或打開車門離去,並非因被告出手阻止或反鎖車門所致,乃係因甲○主觀上認為如此將導致被告有失控之舉,始未為之。然遍觀甲○證述,可知被告始終並未以積極之拘禁或強暴、脅迫等方式以剝奪甲○之人身自由,且期間在抵達嘉義第1 次停車時,甲○猶曾一度下車如廁後欲步行離去,之後始再返回告訴人車上;之後甲○報案,最終亦是自行下車後步行至「福懋加油站」等候警方到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亦無積極阻止甲○離去之行為,尚難僅憑甲○主觀上之臆測,即認為一旦甲○報案或離去,被告勢將採取非法腕力以阻其報案或離去,而遽認甲○已達於遭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
⒊又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收到甲○傳來訊
息表示遭綁到嘉義,伊與甲○確定不是開玩笑後,甲○便叫伊報警,但是甲○說不知道當時在什麼地方,只知道好像是砂石場,並將位置訊息傳給伊,其間甲○斷斷續續與伊聯繫,伊就到轄區之布袋分局報案,並將行動電話拿給員警乙○○看,員警先請伊以通訊軟體LINE問看看被告與甲○之關係,之後再以分局之電話與甲○聯絡,甲○接聽之後還有拿給被告接聽,後來員警確認甲○最後去的加油站後,再傳該加油站之圖片與甲○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04-108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戊○○到派出所報案稱友人甲○遭人控制行動,請戊○○報案,並出示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給伊查看,當時甲○不清楚所在位置,必須盡量問出地點,因此伊便打電話給甲○詢問,甲○當時有點緊張,講話比較快、比較急,比較激烈一點,表示遭被告開車從高雄載上來,到嘉義不知道地名的地方下交流道,表示遭被告鎖住車門控制行動,伊請甲○把電話拿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控制甲○行動,也沒有鎖住車門,只是男女朋友吵架,但甲○說不是,伊便問雙方基本資料,並請甲○下車查看被告之車牌號碼,甲○表示不想跟被告在一起,下車之後便與被告分開,後來甲○查看附近明顯地標,也就是加油站,伊便上網查看該加油站所在鄉鎮,以聯繫當地派出所,之後便將案件交給當地派出所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103頁)。綜合證人戊○○、乙○○之證述,在甲○與證人戊○○、乙○○聯繫期間,被告不但未阻止甲○與員警對話聯繫,復向員警提供基本資料,且於甲○下車查看車牌及離去前往加油站時,亦未曾以言行阻止甲○下車離去,是亦難認為甲○之人身自由已達遭被告剝奪之程度。
⒋另依據C 車之104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之ETC 通行明細
(本院卷第81頁),顯示C 車於104 年3 月9 日22時31分許途經國道1 號往北之高雄九如、建國路至鼎金系統路段間,之後經燕巢系統交流道連接國道3 號一路往北,同日23時40分經過白河、水上系統(連接台82)路段後離開國道3 號等情;嗣甲○與戊○○聯繫之時間乃104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至30分左右至同日凌晨3 時13分許,此有甲○與戊○○間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佐(嘉核交卷第31-34 頁),另依甲○所提通話紀錄,亦顯示甲○於當日凌晨3 時15分許已與警方取得聯繫(嘉核交卷第35頁)。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係駕車於104 年3 月9 日22時31分前數分鐘許自○○○區○○○道北上中山高速公路,迨同日23時40分後不久即離開國道3 號而行駛於○○○區○○○道路,而甲○係至翌(10)日凌晨3 時15分許始與警方取得聯繫。然依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7頁),可知甲○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45分許曾有受話紀錄,另於當日凌晨2 時29分許亦有接收多則簡訊之情況;復依甲○上開所提通訊軟體LINE截圖(嘉核交卷第31-34 頁),亦顯示甲○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至3 時3 分之間曾發出20則訊息予戊○○,而依甲○證稱被告當時僅離開C 車約10多分鐘左右(雄偵卷第51頁),對照甲○與戊○○聯繫之時間約達半小時,亦堪佐證被告在車上時並無積極阻止甲○對外聯繫之舉。
⒌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處理時感覺甲○
比較害怕、驚嚇,情緒還好,但是說話較為急促,且表現出不想看到被告之反應,而請被告不要靠近她,也跟被告沒有交集等語(本院卷第90、93頁),固堪認員警丁○○到場後所見甲○有不願與被告互動之情況,然依證人丁○○之證述,尚難確定甲○此一心理狀況之產生原因,究係因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所致,或是如被告所稱係因雙方爭吵而起,抑或是別有不同緣由,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合以上各情,因告訴人甲○指訴之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私行拘禁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情況,且至卷內其他證據復無從補強甲○之指訴,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依上開說明及審酌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公訴人所引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被訴強制性交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證據,既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上開被訴強制性交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嫌無法證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部分不予贅列) │├────┬────────────────────────────────┤│代號 │卷宗(證物)名稱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40004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嘉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2號偵查卷宗 ││嘉核交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761號偵查卷宗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5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普通刑案卷宗 │└────┴────────────────────────────────┘附件(被告104 年3 月10及同年月11日傳與甲○之對話,出處為嘉核交卷第36-37 頁):
┌──┬───────┬──────────────────────────┐│編號│時間 │內容 │├──┼───────┼──────────────────────────┤│1 │104 年3 月10日│我現在才知道妳是00年0月0日生,寶貝其實妳一直在騙我││ │11時58分 │,為什麼我這般愛妳,妳卻要用謊言來騙我?實情演變至此││ │ │,都非妳我預期的結果,我不懂,為何愛一個人這麼困難?││ │ │ │├──┼───────┼──────────────────────────┤│2 │104 年3 月10日│我本來可以筆錄完就離開,因為只有妳是現行犯要押送地檢││ │11時59分 │署,而我是擔心妳,所以主動留下來配合調查。怕妳餓,便││ │ │當是我買的,看妳吃飯,我是開心的! │├──┼───────┼──────────────────────────┤│3 │未顯示 │我問完了,可以載妳回去! │├──┼───────┼──────────────────────────┤│4 │104 年3 月11日│知道妳刪掉我了!這是預料中的事,只是妳我都要在法律的││ │7 時5 分 │殘酷爭辯下以無情的言詞來傷害對方,而妳卻不知道訴訟的││ │ │嚴重性! │├──┼───────┼──────────────────────────┤│5 │104 年3 月11日│竊盜是公訴罪,而且你是現場被逮捕的現行犯,妳不知道那││ │7 時43分 │個嚴重性對不對?為何不願面對而躲著我?我始終念著我們││ │ │的情份,為何妳這麼無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