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4 年間擔任高雄市議員黃香菽之辦公室助理,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名籍詳卷,下稱A女)為處理其所有、位於高雄市之房屋因增建、違建而與承包商、拆除大隊所生之糾紛(下稱房屋糾紛),而於同年3 月至4月間經由里長介紹認識陳志銘,欲透過陳志銘議員助理之身分替其處理房屋糾紛。於104 年6 月17日11時許,陳志銘以討論房屋糾紛事宜為由與A女相約外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甲 0000 號汽車至A女高雄市住處搭載A女,繼而將車駛往高雄市金獅湖蝴蝶園旁之公共停車場停車,陳志銘與A女獨處在車內,陳志銘見該公共停車場人煙稀少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手伸入A女之衣領,撫摸A女胸部,A女立即撥開陳志銘之手表示不可以,陳志銘復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其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陰毛,A女立即拉開陳志銘之手並再次告以不可以,然陳志銘猶不顧A女之反對,竟起身將其左腳跨至A女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將其左腳放至A女之雙腿中間,正面面對A女,一手壓制A女之右肩及脖子,另ㄧ手先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女胸部,遭A女拉開後,陳志銘則將其手強行伸入A女之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約3至4 秒鐘,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嗣經A女拉開陳志銘之手並奮力推開陳志銘,向其哀求並表示若再為侵犯行為則要報警,陳志銘方停止行為,並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下稱心理諮商報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被告陳志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6頁、143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心理諮商報告之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間擔任黃香菽議員之助理,A女因房屋糾紛而透過里長與其結識,於104 年6 月17日11時許,其開車至A女住處搭載A女至金獅湖蝴蝶園之公共停車場停車,其等在車內獨處時,有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觸摸A女陰毛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車上時A女提到房屋糾紛講的很激動就哭了,A女將頭移到我的胸部,我就安撫A女,我抱A女的時候A女沒有推開我,我抱著A女肩膀的時候手碰到A女的胸部就順手伸入A女內褲摸A女的陰毛約3 、4 秒,A女才說不要,我就立刻收手,我覺得當時我跟A女的關係應達男女朋友的程度,上開行為是兩情相悅,而且我的手指沒有插入A女之陰道,手也沒有伸入A女的內衣云云(本院卷一第31頁、143 頁)。
二、經查:
㈠、A女與被告結識過程之說明A女欲增建其所有之房屋,而於102 年間委任案外人林松耀(即A女所指之包商)替其增建並申請建築執照,嗣A女認林松耀收取報酬卻未依約申請建造,致房屋增建部分經認定為違建而遭拆除大隊拆除,A女為處理其與林松耀間之履約糾紛以及房屋遭拆除之問題(即房屋糾紛),而於104 年3月至4 月間,透過里長楊宏明之介紹,認識斯時擔任黃香菽議員助理之被告,希望透過被告議員助理之身分,處理上開房屋糾紛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我拿錢給包商林松耀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但包商收錢沒有申請執照,房子蓋起來變成違建,我本來要告包商,104 年3 月至
4 月間去找里長楊宏明幫忙,里長就帶我去黃香菽議員服務處認識綽號「阿吉仔」的被告,被告說他是議員的分身,可以幫忙處理事情等語在卷(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161 頁反面、16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104 年3 月至4 月間,A女透過里長楊宏明到黃香菽議員服務處來找我,我是議員助理,A女希望能透過我的身分幫她處理房屋問題,因為A女的房屋是違建,曾被拆除大隊拆除,A女希望不要再被拆,另外,A女與包商間的履約糾紛也希望透過我的關係監督包商履約等語相符(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94頁)。又A女與林松耀間之履約糾紛,A女前以林松耀收取報酬後未依約履行,涉有詐欺、背信罪嫌,而對林松耀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屬民事糾紛,於106 年5 月3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72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是以,A女係因其所有之房屋糾紛問題,而透過里長介紹,認識擔任議員助理之被告,請託被告為其處理房屋糾紛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 A女之指述:
⑴ A女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6 月17日11時許,被告到我住處
找我討論房子的事情,要我上他的車去他朋友那邊講,我不疑有他,在車上時被告提到有檳榔小姐因為違建事情委託被告處理,最後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表示如果我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會幫我把房子顧好,我說我有家庭,不可能跟他發生關係,我當下覺得怪怪的,就說中午要接小孩放學請他載我回家,被告說那直接到公園講,就把車子開到金獅湖蝴蝶園後方停車場停車,他就用手把我的褲子拉開伸進我的內褲裡,我推開他,他更加強硬把我壓在副駕駛座,再一次拉開我的褲子將手伸進我的內褲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極力反抗,他又將手從衣領伸進去摸我的胸,我當場跟他求饒,說這樣下去我要報警,請被告載我回家,被告才停手載我回家等語(警卷第10頁)。
⑵ A女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6 月17日11時許被告說要載我去
他朋友那邊談房子的事情,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提到他有幫檳榔西施的忙,檳榔西施有跟被告發生關係,所以被告把檳榔西施的房子顧得很好,我跟被告說我不可能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覺得害怕,所以跟被告說快12點了我要接小孩下課,要被告不要開太遠,被告就說去金獅湖公園的停車場談事情,車停後沒有熄火,當天我穿鬆緊帶的長褲,被告坐在駕駛座就一隻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的陰毛,我撥開被告的手跟他說我不可能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就從駕駛座跨過排檔桿,一隻腳在我雙腿中間,用手抓住我的右上臂,一隻手伸進我的內褲,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把他推開,把他的手拉出來,我跟被告說我很害怕,我要報警,要他載我回去,過程中被告還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衣摸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7、8頁)。
⑶ A女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6 月17日11點左右被告來我家找
我說要去他朋友家講房子的事情,我就坐被告的車外出,在車上時被告提到檳榔西施跟他上床,他就把檳榔西施的房子顧好,我跟被告說我不可能跟他上床,我感到害怕所以跟被告說小孩12點半要下課,請被告趕快載我回家,被告就說不然去公園談一下,車子開到公園停車,被告坐在駕駛座就伸手進入我的衣領摸我的胸部,我嚇到立刻撥開被告的手,跟他說不可以這樣,結果被告又手伸進我的褲子摸到我的陰毛,我又撥開他的手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停止,他起身左腳跨過副駕駛座,把腳放在我的雙腿中間,被告面對我的臉,一手壓制住我的右肩跟脖子,另一隻手先伸入我的衣領摸我的胸部,我拉出被告的手,被告又繼續將手伸進我的內褲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3 至4 秒,我趕快把被告的手拉出來,並用雙手推開被告,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被告回到駕駛座,我跟他說我很害怕,要他趕快載我回去,否則我要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146 頁、147 頁、147 頁反面、158 頁反面、159 頁、159 反面、160 頁)。
⑷ 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即被告以手伸入A女衣領
強摸A女之胸部,以及被告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強摸A女之陰毛,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明確,甚且於作證過程多次激動落淚(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154 頁、163 頁反面),若非其親身經歷,自難為上開證述內容及反應,足認其證述,堪值採信。
⑸ 至於證人A女就其遭被告強摸胸部、陰部之先後順序枝節,
A女於警詢、偵訊中雖係證稱:被告將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極力反抗,他又將手伸入衣領摸我的胸部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8 頁),於本院中則證稱:被告是先摸胸再摸下體,且被告摸胸摸了2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頁、159 頁反面),前後指述略不一致,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就其遭被告強摸胸部、陰部之主要事實始終證述明確,至於上開行為之先後順序,因A女作證時欲強調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故其於警詢、偵訊中均係先陳述遭被告強摸陰部、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事實,再於陳述過程順帶提及遭被告強摸胸部之情,此見A女之警詢、偵訊筆錄即明,直至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與A女確認其遭被告摸胸、摸陰部之先後順序以及遭被告摸胸之次數,A女始陳明上開細節(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第
159 頁反面),可知A女就上開細節有前後證述略微不同之情形,乃係因A女之表達方式以及訊問者訊問方式不同所致,自不得因此遽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全部情節,均係虛構。又因A女於本院中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係經本院再三與其確認行為先後順序及細節內容而為之證述,其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較為詳盡,且A女於本院中證述被告係先摸胸再摸陰部之內容,且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詳後述),基於上述理由,自應以A女於本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強制性交行為順序之主要依據,附此敘明。
⒉ 被告之供述:
⑴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A女當天約我喝咖啡要感謝我幫他處理
房子的事情,我便開車去A女住處載A女,我怕去公共場合被發現我是民意代表,所以帶A女去金獅湖蝴蝶園後方停車場聊天,聊天過程A女表示房子建設過程冗長耗費金錢時間,便開始情緒激動,我在車上以搭肩及摟的方式安慰A女,當下因現場氣氛關係,我手撫摸A女便順勢伸入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陰毛部位約5 秒鐘,A女叫我不要這樣我就收手等語(警卷第3頁)。
⑵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天A女約我喝咖啡,我載A女出門,
買完飲料我就把車開去金獅湖那邊的停車場,在車上A女講到房子的事情,很激動在哭,A女的頭就依在我身上,我摸A女的頭、肩膀,就一直往下,有摸到胸部,最後摸到內褲,我摸A女之前沒有經過A女同意,但A女也沒有抵抗,是摸到內褲的時候A女輕聲細語的說「阿吉大仔,不要這樣」等語(偵卷第17頁)。
⑶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天在車上A女講到房子的事情很激動
,然後就哭,A女將頭移動到我胸部,我坐在駕駛座,A女坐在副駕駛座,我安撫A女的時候我的手有摸到A女的胸部,是在衣服外面摸的,之後我的手也有伸進去A女內褲,我的手指有碰到A女的陰毛約3 至4 秒鐘,A女就說「阿吉大哥不要」,我就把手收回來,我是先摸A女的胸部再摸A女的下體,我摸之前沒有事先詢問A女可否摸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
⑷ 被告供認未徵得A女同意,即撫摸A女之胸部、陰毛之情,
核與A女上開證稱:其等在車上的時候,被告就突然伸手摸其之胸部,再摸陰部等情狀相符,足證A女證稱其在被告車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乙情,並非A女憑空杜撰虛構,而屬真實。
⒊ 被告案發後之反應:
⑴ A女不甘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於案發後數日分別找鼎力里里
長乙○○、灣中里里長楊宏明表示遭被告性侵,欲尋求協助、討回公道,但因乙○○、楊宏明認A女所述無證據可憑,A女為求蒐證,而於104 年10月間致電予被告,並側錄其與被告之電話對話內容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案發後幾天,我不知道可以找警察、地檢署,所以我去找鼎力里跟灣中里的里長,我覺得很不甘心,被告為什麼這樣欺負我,所以我跟里長說我被被告欺負,請他帶我去黃香菽議員那裡討公道;我先找里長乙○○,他叫我自己去找黃香菽,後來我去找里長楊宏明,他問我有無證據,他說我沒有錄音沒有證據,之後我又找一位議員,有人建議可以錄我跟被告的電話錄音,所以我就錄音蒐證等語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150 頁),核與證人即里長楊宏明於偵訊中證稱:A女是我的里民,A女曾跟我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之類的,我跟他說你們各說各的,我又沒在現場,你沒有證據我沒辦法幫你處理,不然你就要自己錄音提供證據等語(偵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里長乙○○於本院中證稱:
有一次A女找我,說被告帶她去公園,停車下來對她毛手毛腳的,我之後問被告有無這件事情,被告說沒有,我認識被告16年,我相信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8頁、18頁反面),並有A女提出其與被告電話對話之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
⑵ 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提出其與被告於104 年10月間之對話錄音,有如下內容:
「A女:他還有來做鐵門呢。
被告:他還有來給妳做鐵門喔?!(中間省略)被告:我可以叫他們兩個說趕快幫她做一做。我跟妳說,
我說重點妳注意聽,現在如果有人在檢舉妳在做的同時,他就一定會去啦,妳如果沒有人檢舉吼,就會沒事情啦,妳聽得懂嗎?他檢舉的時候啦,他檢舉的時候啦。
A女:好啦好啦,我跟你說啦,我錢給他啦。
被告:妳要給南仔(音譯)吼?A女:好啦,我給他不要緊啦。不過老大、老大、老大,我跟你說,有時候我覺得說,嘖,很不開心啦。
被告:不開心什麼?A女:你那天有沒有,也沒經過我的同意,手伸到我的內
褲裡面,我有覺得不開心。你…,我覺得你要跟我道歉,因為你那天…。
被告:我跟妳說。
A女:嘿。
被告:來,我要跟妳說對不起,我包個6 千元跟妳道歉。
這樣可不可以接受?我也是沒有錢,我包6 千元跟妳道歉,接下來妳注意聽喔,阿吉仔決定挺妳,阿妳們…,如果市政府那邊又有人檢舉,我會幫妳們傷害降到最低,不然現在高雄市上百個建設工程說不能做欸,現在人家拜託我7 、8 件,我說我不能幫你們忙。
A女:好啦。
被告:現在新的我沒有辦法幫你們忙,現在的…。
A女:好啦,我跟你說,你給我發誓說,那天6 月17號,
6 月…,欸,那天是6 月17號,6 月17號的時候,你給我發誓一下,因為我覺得那天你這樣,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手伸到我的內褲裡面,其實我也可以告你非禮啊,對不對,但我今天沒有這麼做,我也是想說你吉仔老大有在幫我忙,不要緊,我算說沒有去告你,但你要跟我發誓說,你以後不會再對我這樣了,那天6 月17號…被告:來。
A女:那天6 月17號還19號的時候,你發誓給我聽,這口氣我真的吞不下去。
被告:好,來,我跟妳說,我,妳聽我說,我一生25年來
參與政治,剛好做錯妳這件事而已,其他的我心情都能放輕鬆,我為了妳這件事,3 、4 個月來我都很煩躁、很難受,我跟妳說,妳現在說,我跟妳說,我包6 千元給妳,妳注意聽喔,我現在再跟你說,我吉仔老大自現在,如果有我會跟妳說,不會再對妳怎樣,是不是,我不是人,我跟妳說,我包6千元跟妳道歉,從今以後,希望妳也不要再提起,這樣妳能夠…,妳已經有傷害到我了捏,妳去跟沈爸(即乙○○)說,沈爸如果說出去,我就臭掉了捏!我20多年的政治生涯跟在社會上認同我吉仔能力的都讓妳弄臭了。啊這是我自己做錯的,我包6千元給妳。我今天還要去市政府講兩件事情,我下午2 、3 點的時候會打給妳,我用紅包袋包紅包6千元跟妳道歉。再跟妳說,妳注意聽喔,吉哥會幫妳忙,妳盡量要讓它圓滿,不要再讓人家檢舉這樣。再來,再一點,吉哥希望妳說得到、做得到,妳之後半個字都不要再提起,這樣好不好。那我一定幫妳忙,我一定幫妳忙到好,我真的是很挺妳,妳還誤會我挺林仔,林仔跟我比較不熟捏,妳,我同情妳被害人,妳因為房子蓋兩年多了,我可以體諒妳這點,妳聽得懂嗎?好嗎?A女:啊我不知道啦,你給我弄得搞不清楚啦,跟林仔那邊…,啊我不知道啦。
被告:林仔說不挺妳捏,啊林仔真的神經還去做,還要將
…,錢的東西,我跟妳說,我吉仔老大從頭到尾也沒有給妳們答應,錢的東西我吉仔老大沒有辦法幫妳改,我吉仔老大可以講道義,跟南仔要好好配合妳,這點我吉仔老大可以做得到。
A女:那以後我們再共事的時候,你不能再給我非禮喔。
被告:哎!百分之百!我就跟妳說我發誓給妳聽還有包6
千跟妳道歉了,這樣妳還不能相信我吉仔老大A女:因為你跟我說,你什麼檳榔攤的,什麼也是讓你摸
一摸,讓你非禮,你就幫她的事情辦好,那是你跟我說的,你還跟我說…。
被告:黑白講啦,妳聽錯了啦!A女:那在車上的時候你跟我說的捏!被告:唉,妳聽錯了啦,我不可能做這種事,妳不要亂講
這點,我說給妳聽,我是我們財仔(音譯)沒選上,很多女的靠過來,我都還很生氣推走,很多女的,當時我們財仔沒選上,很多人在哭。啊這邊我很熟悉,靠過來我還推走的。
A女:好啦好啦。
被告:一生…,我跟妳說,洪小姐,我吉仔一生做錯事也
就是這樣,我跟妳說,妳聽我說,我包6 千元跟妳道歉,也跟妳說,以後不可能發生在妳身上,也不會發生在我身上。我會越做越多事幫人家忙,我有…A女:好啦好啦,我想看看啦,我打給林仔,看他那邊要怎麼幫我處理啦,再跟你說啦。
被告:我跟你說啦,我現在已經跟妳說了,我包6 千元給妳。
A女:不用啦,不用包6 千元給我,我去跟林仔說看看啦,我再打給你啦。
被告:妳現在是又再給我盧什麼啦,我就跟妳說妳叫我發
誓我就發誓給妳聽了,就包一個…,要跟妳道歉,我就給妳一個過運這樣了,不然妳要叫我吉仔怎麼做啦!A女:我就說,我就打電話給林仔看怎麼做啊。你要給我
那個啊,時間啊,我打電話給林仔看他們要怎麼做啊!因為你跟我道歉是你跟我道歉一回事,林仔那邊,我也想說,我跟你說,拆除隊那邊這樣,林仔那邊這樣,我不知道要怎麼做了啦,我打電話給林仔看看啦。
(後面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且被告亦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A女於104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之對話(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而上開對話中,A女對被告表示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在汽車上未經A女同意,即將其手伸入A女之內褲對A女為非禮之行為,A女對此深感不悅,要求被告道歉,且發誓不會再為同樣之行為,被告聽聞A女之指摘後,不僅未予反駁,竟立即向A女道歉,承認是自己「做錯事」,其對此深感煩躁、難受達3 至4個月,願包6,000 元的紅包給A女表示歉意,並拜託A女勿再對他人提及此事,否則其政治生涯將毀。由被告事後私下對A女道歉、承認對不起A女,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深感難受,且對於A女指控其非禮之行為完全承認,僅請求A女勿將此事告知他人之反應,亦可明證A女證稱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11時許在汽車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實情。
⒋ A女案發後之反應
⑴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 人在場,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真相如何,當須根究明白,期能毋枉毋縱。而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於密接時間之內,向第3 人所為激動陳述,經驗上並無虛擬造假之虞,親見親聞者以證人身分就被害人如何為激動陳述之證詞,若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利用,足以證明被害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者,即得採為認定被害人陳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⑵ 證人即A女丈夫於本院中證稱:因家裡房屋增建的事情,我
跟A女透過里長楊宏明的介紹認識被告;房屋增建事多由A女與被告聯絡,因為我只會工作賺錢,我不太會處理房子的事情;104 年6 月間,大概是10幾號左右,當天晚上我回到家,A女跟我說被告欺負她,我問A女怎麼回事,A女什麼都沒說就在哭,我看到A女哭就不敢繼續問她,A女只說被告明天、後天會來找她,叫我不要去上班,在家陪A女,過了一個禮拜,我想找A女行房,A女不要,我問她怎麼,A女邊哭邊跟我說被告對他手來腳來,還把手指伸進去A女的陰道,我氣到不知道怎麼講,想要報警,但報警要有證據,我們沒有證據怎麼報警?所以之後找楊里長反應A女被被告欺負的事情,但里長說他無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165 頁、165 頁反面、166 頁、168 頁、168 頁反面)。可知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當晚在家見到丈夫即有哭泣、表示遭被告欺負,但不願詳述內容之反應,並要求丈夫隔日陪同其在家與被告碰面,一週後A女拒絕與丈夫行房,經丈夫詢問緣由,A女泣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由A女案發當晚哭泣、情緒低落,表示遭被告欺負,一週後經丈夫追問始泣訴遭被告性侵之反應,亦足以佐證A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真實性,而得做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 A女案發後之就醫狀況及精神鑑定報告:
A女於104 年6 月17日案發後,即因失眠問題,經由社工告知應至身心科就診,A女故而致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身心科就醫乙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並有A女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11 頁)。經本院調閱A女在榮總身心科之就醫紀錄,A女分別於104 年11月9 日、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2月7 日、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3 月14日、
105 年4 月11日、105 年7 月18日至榮總身心科就醫,就醫主訴多為「議員助理載我出去,因為我要談房子增建的事,他欺負過我兩次,之後我就不敢跟他出去,找過兩個里長,但無證據,前陣子錄到音,報警,社工叫個案來看身心科」等語,此有榮總105 年8 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200號函文檢附之A女身心科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至62頁)。本院另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6 年6 月19日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A女案發後迄今之心理狀態(包含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及其負面之心理狀態是否係因本案所造成,經該院參酌A女之基本資料(含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精神科疾病史、社會心理壓力事件等),施以臨床心理衡鑑(即智力測驗、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並綜合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況檢查所得之資料,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甲5 )的診斷準則,案主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在此事件後案主有明顯與此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 影像且伴隨強烈的生理反應,害怕接觸人(特別為男性、與相對人有相關之特徵者),容易焦慮、失眠、肌肉緊繃/ 酸痛,情緒低落、無動力,有自殺意念,且容易恍神、注意力不集中,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包括人際退縮難以與外界互動、難以維持家事及工作,自陳式量表(大衛森創傷評估表、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中案主亦呈現有非常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焦慮相關的症狀;評估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係本案所造成」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06年11月1 日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堪認A女於本案發生後,多次至身心科就診,且經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確認A女有非常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且係因本案即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如下抗辯,茲分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⒈ 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之抗辯: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於104 年3 月間委請被告替其處理房屋糾紛,其等互動頻繁、過從甚密,被告與A女已達男女朋友之關係,案發當時,被告見A女因房屋糾紛情緒激動、哭泣,被告為安撫A女且當時氣氛使然,被告先以摸頭、摟肩之方式安慰A女,A女並無不悅,被告始順勢往下摸A女之胸部,因A女並無不悅或抗拒,被告故而再往下摸A女之內褲,A女乃輕聲細語表示拒絕,被告遂立即停止行為,被告所為並無妨害A女之意願云云(本院卷一第31頁、42頁、42頁反面,卷二第108 頁反面、109 頁)。然查:
⑴ 被告並無與A女交往,僅不過係被告單方認為其替A女處理
房屋糾紛,因而與A女感情要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A女與其間有何曖昧關係之相關證據(如對話簡訊等),是被告抗辯其與A女已有交往關係,其撫摸A女之行為係兩情相悅,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已不足採。
⑵ 再者,A女案發後為求蒐證而致電予被告,指摘被告未經同
意竟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被告聽聞後未予反駁,反而立即道歉,央求A女莫將此事告知別人等節,業經本院勘驗A女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確認無訛,如前所述,由被告於電話中默認A女指摘內容以及央求A女莫張揚之情形以觀,亦足明證被告所為確係違反A女意願無訛。
⑶ 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電話表示要給A女的6,000 元是要
補貼給A女拿給包商的費用,與被告自身行為無涉云云(本院卷一第26頁、第177 頁)。然依被告於電話對話中陳述:
「我一生25年來參與政治,剛好做錯妳這件事而已,…3 、
4 個月來我都很煩躁、很難受,我跟妳說,妳現在說,我跟妳說,我包6 千元給妳,妳注意聽喔,我現在再跟你說,我吉仔老大自現在,如果有我會跟妳說,不會再對妳怎樣,是不是,我不是人,我跟妳說,我包6 千元跟妳道歉,從今以後,希望妳也不要再提起」等語,顯與明確承認其允諾包給A女之6,000 元紅包係為對其錯誤行為表示歉意,要與補貼包商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
⒉ 案發時、地之隱密性以及A女案發當時未立即離開車內之抗辯:
辯護意旨辯以: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11時許,光線明亮,案發地點為公園之停車場,並非人煙稀少,若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行為,豈能不被外人發覺?況案發當時A女在被告車上,車輛靜止不動,若A女確遭被告侵犯,為何不開門逃離?由此顯示A女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云云(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176 頁、176 頁反面,卷二第27頁、27頁反面、62頁、63頁、104 頁、109 頁、109 頁反面)。然查:
⑴ 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蝴蝶園後方之停車場,地點隱密,民眾較
少,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A女約我喝咖啡,我開車去載A女,我怕去公開場合所被其他人認出我是民意代表助理,所以我帶A女去金獅湖蝴蝶園後方停車場聊天等語即可明證(警卷第2 頁)。再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係被告以手伸入A女之上衣、內褲,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業如前述,性侵過程中被告、A女之衣物均無脫下,被告行為所需之時間不長,兼以汽車車窗多貼有深色之遮陽窗貼用以遮蔽車外陽光,縱有行人經過,除非行人刻意停留觀看,否則實難發覺被告對A女之上開侵犯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若有性侵行為,應遭行人發覺,但並無行人發覺,足證被告並無性侵行為云云,要不足採。
⑵ 再關於A女遭被告侵犯時,A女之反應為何,其於本院中證
稱:被告第一次摸我的時,我將被告推回去,我縮到一旁,想說被告沒有我的同意應該不會再強來,第二次被告再摸我的時候,我有抵抗,把被告推開,也有要打開車門離開,但車門鎖起來,我就跟被告說「阿吉大仔不要這樣」,請他載我回去,我很害怕,被告就說「好啦,我載你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154 頁反面、148 頁、148 頁反面、16
1 頁反面)。依A女所述,其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侵犯,第一時間尚不及反應,僅下意識向旁邊閃避,隨後被告再次侵犯,A女曾嘗試打開車門逃離,但因車門上鎖致A女無法開啟,經A女哀求,被告乃停手並應允搭載A女返家,A女上開所述,並無任何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未仔細推敲A女證述內容,截取A女部分證述,辯稱A女反應不合常理,尚無足採。
⒊ A女案發後仍與被告外出、電話聯繫等種種反應之抗辯:
辯護人以案發後A女並未立即報警,反於一至二週後與被告同車外出,並密集致電予被告,A女案發後之反應,顯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對加害人多係反感、厭惡反應之經驗法則有違,足證被告並無妨害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侵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26頁、26頁反面、43頁、177 頁、178 頁、17
8 頁反面、183 頁)。但查:
⑴ A女遭被告性侵後數日,尚不知可至警局、地檢署報案,故
找里長乙○○、楊宏明尋求協助,但因乙○○、楊宏明認A女所述無證據可憑,A女為求蒐證,而於104 年10月間致電予被告,並側錄其與被告之電話對話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A女案發後有試圖尋求訴追管道,僅因不諳司法程序,而未尋正當管道,誤向民意代表人員求助,故辯護人辯稱A女案發後未立即報警尋求協助云云,尚有誤會。
⑵ A女為處理其所有之房屋糾紛,而透過里長楊宏明之介紹認
識被告,希望擔任議員助理之被告,能為其解決房屋糾紛等情,業如前述;又A女認識被告之前,亦因上開房屋糾紛,多次請託里長乙○○,乙○○為此不堪其擾,此經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A女找我表示她的房子要增建,問我能不能幫忙,我說我只是里長沒能力幫她忙,A女房屋增建期間A女找我找了無數次,有問題就來找我,包商不履約來找我,跟左右鄰居有糾紛也來找我,甚至包商不履約,A女還把包商的電話給我,叫我幫忙打電話,A女經常來找我,佔用時間長,我太太還因此說我就專門為A女服務就好,其他的事情都不用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可知A女為其房屋糾紛深感煩惱,然A女遇事不知尋求正當法律途徑,皆習以請託民意代表出面替其處理,甚至連契約糾紛,A女亦請託里長替其處理,A女在此習以依賴民代人員為其處理房屋糾紛大小事之情形下,縱其遭被告性侵,但因顧及房屋糾紛皆委由被告處理,若不與被告聯絡,其為房屋增建所投入之金錢將有可能無疾而終,且考量前次遭被告以手指性侵之地點為公園之停車場,若避開此類隱密性較高之處,仍有避免再遭被告上下其手之可能,A女基此考量,僅能隱忍心中對被告之不滿及恐懼,繼續與被告聯繫、見面,請求被告替其處理房屋糾紛,A女此類反應,尚非不能理解。況且,依辯護人提出之A女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5至26頁),A女於案發後之1 餘月(即104 年7 月21日),始有主動致電予被告之紀錄,且每次通話時間幾乎均在5 分鐘以內(除104 年10月19日該通通話時間約10分鐘多),通話時間甚短,由A女於本案發生後,長達1 餘月未主動致電予被告聯絡房屋糾紛之情節以觀,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不願與加害人主動聯絡之情形相符。是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⒋ A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抗辯:
⑴ 辯護意旨援引A女於警詢中證稱:因我與包商有民刑事糾紛
,所以請被告跟包商協調時幫忙錄音,當下被告不同意,我有跟被告說那我會去找黃香菽說被告非禮我的事情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包6,00
0 元給我,我說不用我有錄音,被告叫我拿錢給包商,才不會拆屋,我說我不會拿錢給包商,我已經有錄音,我知道你們是一夥的,我會報警;另外我跟被告出去是因為被告騙我說要談房子的事情,我如果是自願跟被告出遊,我為何要告被告?被告跟蓋房子的包商一直聯合起來跟我要錢等語(偵卷第10頁、第100 頁),辯稱A女應係因房屋無法蓋成事後遷怒,誤會被告與包商有掛勾,憤而提起本件告訴,A女實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29頁)。惟查,A女前以包商林松耀向其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卻逾期未完成房屋增建工程,復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而對林松耀提起詐欺取財、背信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
7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反面)。承辯護人所辯,若A女係因誤認被告與包商林松耀有掛勾、誤認被告與林松耀為同夥人,共同對A女詐騙,A女因而心生挾怨報復之心態,欲誣陷被告,則A女對被告提起之告訴亦應為被告與林松耀共同對A女為詐欺之告訴,而非與財產犯罪毫無關連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況且,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對此被害罪名多感不名譽、不欲為人所知,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實無須憑空捏造遭被告性侵之罪名,被告更無事後於電話中向A女道歉、表示要賠償A女6, 000元、請A女勿將此事告知他人之理。是辯護人辯稱A女係基於報復心態,而羅織性侵罪名誣陷被告云云,已不足採。
⑵ 辯護人雖又援引上開105 年度偵緝字第725 號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辯稱A女於該案中有偽造刑事證據、誣指林松耀之情形,是A女於本案中之證述,難以採信(本院卷二第101 頁、101 頁反面、123 頁反面)。然辯護人所指之A女偽造證據之行為,不過A女於該案中提出之估價單,A女在旁以手寫備註其主觀上認為該費用對應之名目(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之辯護意旨狀,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㈤),而辯護人所指之A女誣陷林松耀之情,僅係A女提告時主張林松耀向其佯稱建物按圖完工後可申請建造,然經檢察官訊問時,A女則坦認曾經由建築師事務所之小姐告知其所有之房屋無法合法增建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之辯護意旨狀,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㈥)。辯護意旨所指A女於另案有偽造證據、誣告之行為,不過係A女將其主觀認知之事實向地檢署提告,然A女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將事件經過完整陳述供檢察官審酌,此行為自與偽造證據、誣告炯然有別。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⑶ 辯護意旨再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經由朋友告知知悉
自己的頭部會抖動,且應係在性侵事件發生後才發現有此症狀等語,但依A女至陳豊源耳鼻喉科就醫之病歷表所載,A女於104 年10月23日就診時即向醫師表示其於16年前就有頭部振顫症狀,足證於本案中A女頭部振顫之症狀,與性侵行為無涉,A女證述內容屬誣控之詞,不能採信云云(本院卷二第102 頁)。惟查,依陳豊源耳鼻喉科診所之病歷表所載,A女確曾於104 年10月23日至該診所就診,並向醫師表示其於16年前開始頭會振顫,此見卷附之病歷表即明(本院卷二第43頁),然A女頭部振顫症狀,究竟係16年來持續至今,抑或是於16年前曾有此症狀,但期間中斷,於性侵事件發生後再次復發,上開病歷表就此節則無詳載,是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呈現之頭部振顫情形,是否如辯護人所辯與本件性侵案件全然無涉,A女證稱在性侵事件後發現有頭部抖動情形是否全然不實,即屬有疑。況且,關於A女頭部振顫之症狀,究竟與本案性侵有無關連,A女於本院中係證稱:「(妳表示去看耳鼻喉科,是否妳自己本身因為耳鼻喉科方面的問題去看的?為何發生被侵害的事情要去看耳鼻喉科?)因為我朋友跟我說我的頭跟身體會抖動,我就看該間耳鼻喉科外面有寫治療神經失調,所以我才去就診。」、「(妳所謂頭會抖動,是否包含身體也會抖動?)我不知道,因為我自己沒有感覺」、「(是否104 年6 月17日之後才發現妳頭會抖動?)我不知道何時才開始抖動的,因為我自己不知道我自己在動,應該是在這件事情之後才發現的,但不是我自己發現的,是我朋友發現告訴我的」、「(後來妳有去看身心科,是否有瞭解妳身體抖動跟身體酸痛與本件有無關聯性?)我沒有問,我去看醫生,醫生就開藥給我吃」等語(本院卷二第163 頁),依A女所述,其僅係表示自身並無感覺頭部及身體會抖動,並非證稱其在遭受性侵前從未有此頭部振顫之症狀,且該症狀究竟與性侵事件有無關連,A女亦僅表示我不知道,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難認A女有辯護人所指之誣稱係遭性侵才導致頭部振顫之症狀,而有證詞顯不可信之情形。
⑷ 辯護意旨又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嚇到全身酸痛,
但依A女就醫紀錄顯示A女於案發前1 個月即有就醫向醫師表示腰痛之情形,可證A女意圖將其身體疼痛之症狀導向與性侵事件有關,A女誣控被告之意圖至明云云(本院卷二第
102 頁反面)。但查,A女全身酸痛情形,究竟與其遭被告性侵有無關連,A女於本院中係證稱:我不知道酸痛是如何造成的,我就是全身不舒服、酸痛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反面),A女於本院中明確表示其無法確認造成身體酸痛之原因,是辯護人辯稱A女企圖將其身體酸痛情形導向與本案有關,A女有誣陷被告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
⒌ 關於A女提出之蒐證錄音對話係提及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
以及A女事後向他人反應係遭被告性騷擾,而非性侵害之抗辯:
辯護人辯稱:A女既係為提告蒐證而側錄其與被告之對話,何以A女於對話中不提及被告性侵,僅稱被告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且A女事後向里長乙○○、楊宏明提及被告所為,僅稱被告對其毛手毛腳、性騷擾,而未言明是性侵,且A女事後至陳豊源耳鼻喉科就診,亦係向醫師表示遭人性騷擾,A女遲於提告後始改稱遭被告性侵,可認A女證述明顯矛盾云云(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103 頁反面)。但查,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苦無證據可證,乃經由他人建議而致電予被告錄音蒐證,業如前述,A女既係為求蒐證,其與被告之電話談話內容當力求自然,讓被告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主動吐露實情,反之,若A女直接在電話中直指被告當日「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此用字遣詞內容,顯逸脫常人日常對話會使用之字詞範圍,反而讓被告心生疑竇而拒絕回答,是A女於蒐證錄音對話中,未明指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係稱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此緣由尚非不能理解。又衡諸性侵害案件事涉個人隱私名節,參諸性侵害被害人多有畏懼遭人歧視另眼相看而不願張揚之心理,若非不得已,實難期待被害人在不熟識之人面前詳述遭性侵害之過程,或承認自己為性侵害之被害人,故而,A女遭被告性侵後,在案件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之前,在里長、醫師等不熟識之人面前,僅稱其係遭被告性騷擾、毛手毛腳,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以本案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前,A女稱係遭被告性騷擾而非性侵害,於提告後始稱遭被告性侵害,有前後證述矛盾情形,辯稱A女證述不能採信云云,殊不足採。
⒍ A女之夫事後反應不合常理之抗辯:
辯護人以:依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後有告知丈夫,但A女之夫聽聞後卻沒找被告理論,反而打電話給被告請求被告處理房屋糾紛,亦曾與A女多次前往議員服務處找被告商討房屋違建(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183 頁、183 頁反面、
184 頁),A女之夫之反應,顯不合理,由此足以佐證被告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
⑴ A女之夫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後深感憤怒,但礙於苦無證據
,故暫無報警然其事後有與A女討論找媒體申訴等情,業據證人即A女之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是A女之夫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後,仍有憤怒、並與A女商討該如何處理之反應,辯護人辯稱A女之夫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後毫無反應乙節,顯有誤會。
⑵ 又A女之夫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4 日8 時25分固有
撥打予被告之通話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6頁),然此係A女持用A女之夫之行動電話之撥話紀錄,而非A女之夫撥打乙節,此經A女之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6 頁),是辯護意旨辯稱A女之夫有打電話給被告之情,尚無足採。又案發後,A女之夫並無與A女一起至議員服務處找被告,僅係其等拜訪黃香菽時曾遇到被告,此亦據A女之夫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7 頁),是辯護意旨主張A女之夫於案發後,數次偕同A女拜訪被告商談房屋糾紛之事云云,尚乏依據。
⒎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不可作為補強證據之抗辯:
辯護意旨以:A女接受心理衡鑑之時間為106 年6 月19日,距案發當日(即104 年6 月17日)已滿2 年,2 年期間,A女仍正常與被告通聯、外出,且依里長乙○○所述,A女於
105 年11月至12月間,尚出席里民活動領取白米,A女毫無創傷之跡象,況且A女因房屋糾紛至感困擾,縱A女有情緒打擊,亦無法排除係因房屋糾紛所致,是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無法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104頁)。經查:
⑴ 細觀卷附之精神鑑定書內容(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A女
於受鑑定時,即告知鑑定機關其房屋增建卻無建照而成違建之問題,亦曾表明其因房子擴建的關係將其經營之美髮店賣掉(本院卷二第82頁、83頁),是A女受鑑定時已據實告知其生活狀況,而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及心理師實施鑑定,又A女各項檢測,均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今鑑定機關在A女據實揭露其生活狀況之情形下,以其專業能力鑑定判別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性侵事件,而非房屋糾紛,其鑑定結論並無違誤,辯護人僅憑臆測之詞,辯稱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可能係房屋糾紛所導致云云,尚不足採。
⑵ 又A女係於案發後長達1 餘月,因房屋糾紛不得已始主動致
電予被告,且聯繫時間甚短,此據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辯稱A女案發後仍正常與被告聯繫云云,已有誤會。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患,並非全然不能外出與民眾接觸,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辯護意旨以A女尚能外出領取社區活動之白米之情,辯稱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顯不足採。
⒏ 其餘抗辯:
⑴ 辯護人以:依A女偵訊所述,其於案發當晚並未告知丈夫遭
被告性侵之事,A女丈夫為A女最親密之家屬,若A女確遭被告性侵,何以不敢跟丈夫講,可知並無性侵乙事云云(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多有因自責,而不敢於第一時間告知家屬之情形,此為本院承辦此類案件所知,況A女於案發當日,雖無告知其丈夫遭被告性侵之經過,但仍有提及遭被告欺負,並有哭泣之反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辯稱A女案發後之反應並不合理云云,尚不足採。
⑵ 辯護意旨再以:依被告提出之A女與被告之通聯紀錄顯示,
A女於案發後仍有跟被告聯絡,但A女於偵訊中卻曾一度證稱:遭被告性侵後有一陣子沒跟被告聯絡,直至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A女始改稱有沒有聯絡忘記了,可知A女證述內容,均係為誣陷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但查,A女於偵訊中固證稱:「(上次開庭稱被被告性侵害後,就沒有與被告聯絡?)有一陣子沒有聯絡,後來有人建議我把與他的對話錄音,我才又跟他聯絡」等語(偵卷第10頁),但依其陳述內容,A女所指之聯絡,應係指其「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而不包含被告致電與A女聯絡之情形,蓋因其上開所述內容,適與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顯示(偵卷第25頁),A女於案發(即104 年6 月17日)後之1 餘月即104年7 月21日始有主動致電予被告之情形相符,是辯護人主張A女證述內容不實,均係誣陷被告之詞云云,尚有誤會。
⑶ 辯護意旨另以:A女於本院中證稱案發後當日12點半係A女
接送小孩,但A女之夫於本院中卻證稱案發當日係由其接送小孩,A女與其夫之證述互有矛盾,難以採信云云(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惟查,每日由何人接送小孩上下課,為夫妻0生活例行性之工作分配,因A女及其夫均有接送小孩上下課之經驗,是其等對於此例行性之工作由何人執行,記憶模糊,在所難免。況且,A女接送小孩下課之時點,係在A女與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後之事,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手撫摸被害人之後便順勢伸入被害人內褲內,…,後來他向我表示要去載她小孩放學,我就載著她返回住處」等語(警卷第3 頁)即可明證,是縱A女與其夫就案發當日究竟係何人接送小孩乙節前後證述不同,然此亦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
㈡、查被告不顧A女一再口頭拒絕、並以手阻擋,仍施以不法之腕力,以優勢體力,利用身體之重量壓制A女,強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自屬對於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撫摸A女胸部、陰毛等強制猥褻行為,均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㈢、原審酌被告案發時擔任議員助理,其提供選民服務,自應恪守職責,謹守男女分際,然被告卻利用替A女處理房屋糾紛而與A女碰面之機會,對A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A女因而心靈受創,經鑑定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國中畢業、已婚、月領約1 萬8,000 元之退休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