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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豪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晚間投宿於友人綽號「金流」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樓之3 出租套房時,適有「金流」之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C 女)與其女兒0000-000000A(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童)、0000-000000B(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 童),以及C 女之男友甲○○、友人丁○○亦一同投宿於該處,原先係由C 女與A 童、B 童、甲○○躺於該房間床上,被告則趴臥在該房間冰箱旁睡覺,嗣於翌日凌晨4時許,被告見A 童及B 童、C 女已經熟睡,竟心生歹念,先起身前往該床上躺下後,為C 女發覺,經C 女詢問被告為何躺在床上,被告遂向其佯稱因身體疲勞必須休息,C 女不疑有他,遂起身讓被告躺於床上,並將A 童及B 童移動至靠近甲○○身邊後,C 女則外出至樓下超商索取熱水,準備為A童及B 童泡牛奶飲用。被告見C 女外出後,見A 童及B 童仍繼續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進入A 童裙子內,隔著A 童之內褲外緣撫摸A 童之下體,而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恰C 女返回該房間時驚見此景,遂大聲斥責被告:「你在幹嘛!」,被告則佯裝仍在睡覺而轉身,然丁○○則因而醒來,C 女為免A 童再遭侵害,遂將A 童抱起交予丁○○暫為照顧,詎被告竟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伸手進入B 童裙子內,隔著B 童之尿布外緣撫摸B 童之下體,而為乘機猥褻犯行,嗣C 女與丁○○均大聲斥責被告,甲○○遂因而醒來,經詢問原委後,即出手毆打被告,惟經丁○○拉開被告與甲○○後,被告即向C 女道歉,但C 女仍不甘A 童和B 童受辱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對兒童犯2 次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1/2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本件無罪之判決書,就辯護人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C 女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C 女及甲○○、丁○○等人分別繪製之案發現場房間配置圖、A 童及B 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A 童、B 童同睡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熟睡中被打醒,我以為我真的有做什麼,才會一直道歉,他們是想以此威脅我做車手,且案發後隔日、次日,我們同批人仍繼續投宿於飯店,他們是回到高雄才報案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6、29、126 頁);辯護人則以:C 女之證述很離譜或諸多與事實不符,或就重要案情有矛盾、前後不一,乃因其虛構事實所致;C 女與甲○○均為詐騙集團幹部且有吸毒,本來就有可能會設局,被告在深夜而無防備、很想睡之情形下,突然被大聲叫罵並打醒,在不知所云下道歉,這是一般人的直接反應,就是為了要求饒,而被告最後也不願意被利用,故本件可合理懷疑,C 女等人就是要控制被告作為犯罪工具,此由證人丙○○之證述亦可證明;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侵訴卷第127 頁)。

四、經查:㈠上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被告與公訴意旨所載之人及丙○

○等人同房睡覺,被告與丙○○、甲○○、丁○○、C 女等人均係初次見面,甲○○與丙○○為國中同學、與C 女為男女朋友、與丁○○為朋友關係;被告於凌晨4 時許,移往甲○○、C 女、A 童及B 童所共眠之床上睡覺;嗣C 女與丁○○均大聲斥責被告,甲○○醒來後有與C 女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並向C 女道歉求饒;C 女於案發後回到高雄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C 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丁○○於警詢中、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簿、查訪紀錄表、113 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警一卷第20-1、23頁、本院侵訴卷第88至92頁、密封卷第1 、2 頁);又案發期間被告與甲○○、丁○○、丙○○等人因參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而共處數日,案發當時現場之床舖係一側緊靠牆壁、另一側靠近沙發,被告緊靠牆壁睡,向其右方依序睡著A 童、B 童、C 女、甲○○等情,除前揭證人C 女、丙○○等人之證述可考(本院侵訴卷第65至66、97及103 頁反面),及C 女、甲○○、丁○○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等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等各1份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7至29頁、他卷第19頁、密封卷第26至29頁反面),上情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證人C 女之證述無其他佐證,且有諸多瑕疵:

1.證人C 女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當時就站在床底看著被告,我清楚看到被告的左手手指及手掌伸入裙子裡面摸A 童的下體,A 童的裙子長度可以看到內褲;被告開始環抱A 童時,有看到被告以右手抱住A 童,左手深入A 童裙子內從大腿摸到下體,A 童不斷推開被告並啜泣,我就對被告喊:你在幹嘛!被告就拉棉被先蓋住A 童再往自己身上蓋,這時我立刻把A 童抱起,丁○○原本睡在床邊沙發,我叫他起床幫我抱著A 童,沒想到被告又翻到B 童邊,對B 童做一樣的事,B 童開始哭的很大聲,我又把B 童抱走,丁○○就罵被告幹什麼;此時甲○○被吵醒,我告知甲○○被告所做的事,大家並質問被告,因被告態度很差且不肯承認,甲○○憤而打被告後,被告才承認;被告摸A 童,我趕緊抱起A 童時,有問他叔叔有沒有摸你尿尿的地方、大腿,A 童說有,B 童不會說只會哭;被告有承諾回高雄再和解,當日我們就離開回高雄等語(警一卷第2 至8 頁、他卷第28至29頁、本院侵訴卷第60至73頁)。

2.證人丁○○、丙○○自C 女傳聞部分無從佐證C 女之證述,且就其等親自見聞部分之證述,與C 女指訴相齟齬: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因C 女及被告的吵鬧聲而醒來,看到被告抱著頭反複說我聽不懂你們在說甚麼,我沒有看到發生經過,只有看到A 童、B 童在哭,我問C女,C 女說被告有摸A 童與B 童的下體,我問被告怎能對那麼小的小孩做這樣的事,被告一直否認;當時C 女、A 童、

B 童、被告、小寶(即丙○○)都醒著,我與甲○○後來才醒等語(警一卷第15至17頁),證人丙○○則證稱:我很淺眠,案發時我根本沒睡,聽到聲音就起來,有看到被告從衣櫃旁走到床上睡在牆壁與A 童、B 童之空間,不久C 女就下床開電視但沒開聲音,沒多久被告就一直在動,之後聽到C女叫A 童起來,但沒有聽到小朋友的哭聲,這時我跟丁○○都醒了,只剩甲○○在床上用棉被蓋頭,C 女叫A 童下床前,沒有罵被告,A 童下床後C 女是把她抱著交給丁○○,因丁○○當時有過去,問發生什麼事情,這時A 童就有在哭了,C 女把A 童交給丁○○後,就一直在叫被告,因當時被告還沒起身,我不知道他醒了沒,A 童下床後B 童也跟著被C女帶下床,我與丁○○一開始也不知發生何事,是C 女說被告手去亂碰小朋友,但是他沒有描述的很清楚,丁○○聽C女講完之後很激動,要叫被告起來,但當時被告還賴在床上沒有回應,我想他應該是累了,是後來才起來;當下我有看到,A 童下來後被告只是躺在那邊,沒有再去摸B 童,當時他面朝上躺著,一手放在額頭上,另一手不記得放哪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6及98頁正、反面、100 至102 、105 頁)至為綦詳,是依證人丁○○、丙○○2 人之證言,其等均未親眼目睹C 女所指述被告撫摸A 童或B 童之經過,而係經由C女所告知,亦未指稱有聽見C 女喊罵被告,或丁○○自己有對被告大叫,丁○○係因C 女告知後,始開始質問被告等情,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其等就被告疑有撫摸A 童或B 童下體之陳述,均傳聞自C 女,而無從佐證C 女所為指述之真實性,要屬無疑。復C 女上開所稱,其把A 童抱起後,才將原本睡在床邊沙發的丁○○叫醒及起床幫忙抱著A 童,丁○○有看到一切等語,與證人丁○○所稱是先聽到C 女與被告之吵鬧聲而醒來,未見相關經過乙節不符,亦與證人丙○○陳稱其未聽見C 女有先責罵被告,僅聽聞C 女叫A 童、B 童下床,且下床前並無小朋友之哭聲,A 童下床後,被告並未伸手撫摸B 童等情相悖。再參證人丙○○因與甲○○為國中同學而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及C 女均為初次見面,亦無任何仇怨,要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責,而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亦堪認C 女所為本件指訴,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3.證人甲○○之證述與C 女之指訴不符,且違反常情,亦難佐證或憑採: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C 女及

A 童、B 童在床上睡覺,我感覺有人踢床舖被吵醒但沒起床,後來我聽到丁○○、C 女罵被告,我就起床問丁○○現在是甚麼情形,丁○○說被告有摸A 童及B 童的下體,C 女也說她有親眼看到,我再問被告為何這樣做,被告不承認且口氣很差,所以我就很生氣並打了被告,被告才向我們說對不起,但都推說他在睡覺都不知道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他卷第29頁正、反面)。然其於過程中既未起床目睹,僅有聽聞,是其就案發時所曾聽聞之話語,理應最為深刻清楚,然其就丁○○、C 女究係如何罵被告乙節,於警詢中即案發後約3 、4 天陳稱:丁○○喊「你抱小孩在幹嘛!」、C 女罵「我親眼看到你用手摸A 童的下體,結果我把大的抱過來,你還換去抱小的繼續摸」;另於偵查中即案發後十餘日證稱:丁○○喊「你抱小孩子在幹嘛!」、C 女罵被告「為什麼你的手在摸我小孩子尿尿的地方」等語,亦有上揭警詢、偵查筆錄可考,是其僅隔10日,就丁○○、C 女責罵被告內容之證述,差異甚大,復與C 女所陳不符。況C 女係稱,其先發現並叫醒丁○○,丁○○才起床目睹一切,則知悉在後的丁○○應不致先於C 女大喊「你抱小孩在幹嘛」等語,另

C 女於情急下,甚難想像其竟喊稱「為什麼你的手在摸我小孩子尿尿的地方」等一般人不會使用且甚為冗長之用語,均屬有疑;再證人甲○○與C 女為男女朋友,A 童、B 童又為

C 女之女,其於聽聞丁○○及C 女責罵被告所為如此荒唐之舉,竟未即時驚起並一探究竟或救援,反於C 女、丁○○責罵被告片刻後、終於起床時,猶先逐一詢問在場人後,始責問被告,顯亦違反常情,且與事理不符,實難採信,而無從佐證C 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4.C 女之指訴本身,前後亦有不一:公訴意旨略稱:C 女曾外出至樓下超商索取熱水,準備為A童及B 童泡牛奶飲用,返回該房間時驚見被告對A 童為猥褻之行為而大聲斥責被告等語,核與C 女之指訴有異。且C 女於案發後3 、4 日之警詢中先稱:我睡不著就去看電視,過一會B 童小哭,我就去樓下便利商店裝熱水預備泡牛奶,回房時見B 童又睡了就沒泡,此時被告開始大聲的翻身…;10日後於偵查中改稱:過一會B 童爬起來,我去超商裝水,回房將牛奶泡好,B 童又睡著,就沒讓他喝,我看到被告翻來翻去…;至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原本要下去裝熱水,但小朋友睡著,就沒有下去,一直在房間內等語(警一卷第4 頁、他卷第28頁反面、本院侵訴卷第73至頁),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另參證人丙○○係稱:(事發)過程中C 女從沒有開門出去過,若有人離開的話,就算動作輕一點還是會有聲音,我會知道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1 頁),核與C 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然C 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距10日,當時之記憶理當至為清晰,卻已有明顯出入,而至1 年多後之本院審理中,係堅稱沒有離開房間,反與證人丙○○之證述一致,似較符合真實,然其於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偵查中,何以為相異之陳述,即屬可疑。又C 女就此重要情節,有無離開房間下樓、至超商裝熱水再回房,及至發現本案犯嫌等過程,有空間上之明顯變化,且其與被告為初次見面、偶然同住,嗣又遭逢本案,若其所述確為其所親身經歷,應不致有如此明顯之歧異;然C 女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為上開顯然不一致之陳述,難認其指訴為真實可信。

5.C 女就下列重要情節之陳述有諸多誇大且違反常情之處:⑴衡諸事理,欲利用兒童之年幼無知而加以侵害之行為人,為

遂行其不法目的,當會乘兒童落單或未有其他成年人可立即給予援助之機會下手實施,以避免為他人發覺,方符常情。而C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翻身聲音很大,丙○○有出聲叫他小聲一點,結果被告還是一樣,接著就往A 童靠過來抱住

A 童,A 童有發出小小的啜泣聲及用手要推開被告,那時我就站在床尾邊看著被告,沒多久被告就抱住A 童、從大腿一直摸到下體,我就對被告大喊你在幹嘛等語(警一卷第4頁),然而,本件被告與其餘同房之2 男、2 女、2 童均係初次見面,彼此均不熟悉或了解,亦無怨隙可言,本案眾人均同處於密閉之同一空間下,且幼童之母親、母親之男友就睡在旁邊,雖不致眾目睽睽,然其已知至少已有2 至3 人已清醒之情境下,先出手撫摸A 童下體,又於C 女斥責並抱走A童後,再次出手撫摸B 童,絲毫不畏幼童家長及眾人之撻伐,其情節至為誇大,似係有意將自己陷於不利之情境,顯然違背常理,復與其因被毆打後即求饒、道歉之態度大相逕庭,至難想像;復未見被告有何濫用藥物、毒品、精神異常或曾飲酒之事證。再當時有C 女在阻撓及大聲責罵被告,被告又為躺姿,若被告執意要摸A 童、接著又移去摸B 童,動作必須迅速且床舖震動甚大(較翻身之震動更大),然就躺在

A 童、B 童身旁且已醒來卻不起床之甲○○,於此情境下,仍躺在原處至結束後才起床,亦難想像。是本件相關過程明顯誇大且違反常情,尚難憑採。

⑵C 女證稱:我站在床底,看到被告往A 童靠過來並以右手伸

出抱住A 童、左手從A 童大腿摸到下體,我就對被告喊你在幹嘛!被告就拉棉被先蓋住A 童再往自己身上蓋,我就把A童抱走等語。則依當時被告所躺位置,左側為牆壁、右側為

A 童,其若欲伸右手抱住A 童,需從A 童身體下側穿過,動作甚大且不易,實非合理之姿勢,則在自然狀態下,被告大可直接伸左手撫摸A 童卻捨此不為,而採此不合理方式,亦非無疑;又C 女為A 童之母親,且為理性而正常之人,其眼見實為陌生人之被告環抱著A 童,理當即時出言並出手制止,不讓被告有任何侵害機會,方符事理;乃C 女一開始就站在床底看著,見被告先環抱A 童、A 童開始啜泣及以手推開被告,復清楚看到被告之左手手指及手掌伸入A 童裙子裡、從大腿往上摸時,始出言責罵,又至被告拉起棉被往A 童及自己身上蓋之時,方出手抱起A 童,亦均難認與事理無違。

⑶關於C 女並未於案發當日(即30日)離開臺中,仍繼續與全部之人(含被告)繼續留在臺中投宿2 至3 日等節:

①證人丙○○證稱:案發後,大家都離開「金流」的套房,

C 女仍帶著A 童、B 童與甲○○、丁○○、我、被告等全部之人繼續在一起,白天一起出去,晚上一起投宿旅社,我、丁○○、被告住一間,C 女、甲○○及A 童、B 童住另一間,此期間未再討論本案之事,C 女看到被告並沒有很激動,就不理被告而已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7至99、10

3 至104 頁)甚明,並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本院侵訴卷第93-2頁)所載「

105 年4 月3 日案母帶案主1 、2 返回高雄,電詢113 後至婦幼隊報案」等情相符,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薄、衛生福利部函文、113 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警一卷第20-1頁、本院侵訴卷第87至92頁)所載,C 女係於105 年4 月3 日凌晨0 時27分許,在高雄向113 保護專線諮詢,同日由社工員進行通報及製作筆錄等情互核一致。堪認證人丙○○證稱:本件案發後C 女及A 童、B 童繼續與被告等人在臺中相處兩、三天,且未再談論本案,未見C 女看到被告有激動情緒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至C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即3 月30日我就帶A 童、B 童先回高雄,並於當天打113 電話報案,我當時只想離開那個地方,被告則是被他朋友「金流」帶走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0至61、64頁反面、70頁正、反面),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②承上,衡以常情,一般理性而正常之母親,對於曾經侵害

自己孩子之人,必然至為激憤且避之猶有不及,而設法遠離行為人,除可免於身心痛苦外,並避免製造行為人再次侵害之機會,方符常情。而本件C 女對於被告之行為至為憤怒,雖有特定原因(詳如後㈢2.所述)需要繼續留在臺中與被告等其餘之人共處,然未見有何不得不繼續留下與被告共處之情,竟仍願意與被告等其餘之人繼續留宿臺中達兩、三日,且未見其對被告有何激動情緒,亦顯與常情不符。

6.綜上,C 女所為之指訴,內容誇大且違反常情,復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均有出入,且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解非無可能:

1.被告辯稱:當時是在熟睡狀態下直接被打醒,真的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我自己有小孩,可能是我熟睡中拍拍小朋友,但絕對沒有撫摸她們的下體,當晚他們說我對小孩毛手毛腳,我辯解但沒有用,C 女說他有把過程錄下來,我以為我真的有做錯什麼,又一直被打,才會道歉,但我記憶中真的沒有做那些事等語(偵二卷第9 至10、30頁正、反面、本院侵訴卷第126 頁)。而查,證人甲○○、丁○○、C 女均一致證稱:被告被打後,才承認有摸小孩的身體,並向我們道歉,但他仍說他在睡覺,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警一卷第5至6、16 至17頁、他卷第28至30頁、本院侵訴卷第64頁),亦與證人丙○○證稱:被告當時應該是剛醒來還沒醒的樣子,在我看來不是裝傻或逃避,被告被打完後就回到衣櫃旁,他有一直道歉,並稱他不知為何會這樣做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02 至103 頁)尚屬相符,此部分之過程堪信屬實;C 女另稱:當時我騙他我手上有那天的影片,後來他可能知道被騙,又不承認並稱「我那天又沒怎樣」等語(警一卷第5 至

6 頁)。然而,若被告確在幼童家長面前為本案犯嫌屬實(此部分已屬誇大,如前所述),顯見其並不避諱自己的行為會被發現,似無需否認,亦未必在意C 女持有案發時之錄影檔案,又當時事發突然、時間非長,且C 女急於抱走A 童、

B 童,對於C 女有無錄影乙情,應不致誤認,亦不致因C 女手中有無當天錄影畫面而異其態度;反之,被告因處於熟睡狀態下,在密閉空間下,突然被眾人指責及毆打,在情況不明下,C 女復言其握有錄影之證據,遂予以承認並道歉,惟仍不知究竟發生何事,嗣因C 女無法提出錄影檔案,才又繼續否認等情,則與事理較為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為熟睡狀態,被打後才不得不承認,但真的不知道發生何事,又因C 女稱其有影片而懷疑自己熟睡中真的有做錯事情等語,較接近真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有因A 童哭鬧而拍拍他們等語,然其亦稱:當時我在熟睡狀態,我知道的話應該是拍她們背部,當時檢察官問我,我以為是在舉例,但我絕對沒有撫摸她們的下體,小孩哭鬧我會拍她們,因我自己有小孩所以我知道等語(偵二卷第9 至10、30頁正、反面、本院侵訴卷第126 頁),與其迭次所陳相符,亦無礙於上開之認定。

2.被告另以:因我不願意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C 女是想以此威脅我擔任車手等語為辯;此情復經證人丙○○證稱:C 女好像有向被告說,你當車手拿一半的錢出來賠,案發後所有人都一起離開去大里當車手,過了兩、三天,此期間被告確實有說他不想當車手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7至99、103 至10

4 頁)互核一致。而C 女雖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然C 女亦稱:我知道被告與其他人要去當車手,被告事後有承諾會以當車手所賺的錢來賠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把我列為(詐欺案)被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6、72頁反面),且C 女於案發後仍繼續與案發當時在場之全部人繼續相處兩、三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案發後,係立即回高雄報案,抑或繼續留在臺中及與被告等人共處兩、三日等過程,時間非短、空間變化明顯,且非日常生活之細節,應不致無法或難以記憶,佐以案發後甲○○及被告等人續留臺中就是為了擔任車手乙節,堪認C 女非無因迴避其參與詐欺集團犯嫌而隱匿真相之可能。復觀C 女與被告間,於本案甫發生後,曾以被告擔任車手之所得做為賠償C 女之約定,然被告曾向丙○○表示其不願擔任車手,且被告與甲○○等人於案發前一日甫認識不久,其等共處亦係為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於其等離開金流之套房前往從事車手行為前發生本案,非但時間點敏感且所指訴之過程誇大,堪認被告辯稱C 女也有參與詐欺集團,因其不願擔任車手,欲以此脅迫其擔任車手行為等語,亦非無可能。

㈣此外,A 童、B 童於案發當下,A 童只會點頭,B 童只會哭

等情,固經C 女、丁○○、丙○○等人證述在卷。而查,A童於案發當時約4 歲,在表達對話方面,對於不知道的事情會猜測,即便心理師提醒可以回應不知道取代猜測的說話原則,仍陸續講出不合實情的話語(例如:魚是住在天上的且有看過),且其接受暗示性強,會順著大人說的話來回應,但可能說出的內容不符實情;並有認知、語言、行動上發展遲緩情形等節,有心理評估會談暨陪同筆錄製作服務紀錄、高雄長庚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所附之心理治療報告等在卷可憑(偵一卷第8 頁、彌封卷第23至24頁),並迭經C 女所陳明,均堪認定。是A 童於案發時,縱然對於C 女或丁○○詢問其有無遭被告撫摸時,僅點頭或表示有等情,固然屬實,然其是否確能理解當時發生何事、大人問話之意義,抑或因當時見大人反應激烈而受驚嚇,順著大人之詢問而回答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均屬可能,尚難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證人丁○○部分,均經傳拘

無著;而前揭證人C 女所為證述情節誇大、前後不一,復與其他證人甲○○、丁○○、丙○○等人所述齟齬,且與客觀事實相左,實礙難憑採;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對兒童趁機猥褻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