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義務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0000-000
000 (民國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父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當時就讀國小五年級之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不知世事、欠缺個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體控制權,亦欠缺性行為之同意能力,竟依恃其係成年人,具有優勢之體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9 月間(即甲○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不顧A 女以手推拒,先以手隔著上衣撫摸甲○之胸部、再伸入甲○上衣內撫摸胸部,接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甲○之生殖器、再伸入甲○之褲子內撫摸生殖器,而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9 月間(即甲○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某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不顧
A 女反抗,先以手伸入A 女上衣內撫摸胸部,再脫去甲○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復接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經甲○表示「不要」,A男仍未予理會,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甲○因感疼痛而哭泣,A男始停止。
(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5 月15日前(即甲○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及六年級)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持電動按摩棒碰觸甲○之生殖器,甲○反抗表示有搔癢感,遭A 男毆打後,A 女不敢拒絕,而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5 月
8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不顧A 女之反抗,先以手伸入A 女上衣內撫摸胸部,再脫去甲○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再親吻甲○嘴唇,經甲○拒絕後,遂親吻甲○之胸部,再接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而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五)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不顧A 女之反抗,先以手伸入A 女上內衣撫摸胸部,再脫去甲○所穿著之上衣、褲子,以手撫摸甲○之生殖器後,復以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六)嗣因甲○曾向學校同學透露上開情事,經該同學向學校老師反應,學校老師旋依法進行通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並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 女、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之被告A 男,及甲○就讀學校內老師、同學之姓名,僅記載代號或簡略記載(真實姓名詳卷);又於事實內有關被害人A 女之住處地址等事項,則簡略記載(地址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A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指述相符(警卷第7 至18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亦與證人即A 女同學乙○○、證人即老師黃○○、王○○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38至39、43至44、50頁),並有A 女手繪案發現場(房間位置、物品擺設)平面圖2紙(警卷第20至21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3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9 月21日高市家防綜密字第10571124900 號函檢送保護個案0000-000000 心理諮商輔導紀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指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經查:A 女於警詢證稱:事實欄一(一)部分,在被告摸我時,我有用手推他,但是我的力量沒有他大;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在過程中我有用力反抗,但是我的力量沒有他大;於偵訊中證述:事實欄一(三)部分,爸爸將電動按摩棒放在我尿尿的地方,我說很癢,爸爸就打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0至18頁、偵二卷第16頁),足見
A 女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時均有明顯的表示反對或拒絕,又參酌最初案發時A 女年僅約10至11歲,心智年齡尚未成熟,且A 女長期受被告之教養,A 女係處於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衡諸常情,心理上之恐懼、不安,已屬不言可喻,足認A 女係處於年齡、體力均屬弱勢,且因害怕而不敢強烈反抗之情境,惟其既有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表達拒絕之意,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理解,是被告係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
2 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被害人A 女之父親,業據被告及A 女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彌封袋內),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茲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期間,對A 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所為核屬對A 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
A 女實施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二)A 女係00年0 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A 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罪行為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先為上開各種猥褻行為,再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為性交,其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A 女之生父,並為單親家庭,本當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並賦予A 女快樂無憂之童年,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倫常,藉諸自己身強體壯之生理優勢,深知A 女難以訴諸他人求援,而對年幼之A 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對於A 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並對A 女心理健康發展戕害至鉅,亦損及日後A 女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無足憫,其手段亦甚卑劣。且被告犯後面對A 女歷歷指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領取補助金,每月1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其犯罪所用之電動按摩棒1 支未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