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龍指定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10月中下旬間某日,在其友人B 男(真實姓名詳卷)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詳細門牌號碼詳卷,下稱甲屋),透過不知情之B 男前妻C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介紹,認識C 女邀請至甲屋,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高中啟智班同學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00年0 月0生,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 號),並因而得知A 女係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惟尚未達於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當日夜間,乙○○乃與A 女、B 男、C 女、B 男之兄等人在甲屋C 女房間內圍成一圈,坐在地板上聊天至翌日凌晨。因當時已為深夜時分,且A 女斯時所就讀位於屏東縣之學校宿舍業已關閉,
C 女乃商請A 女在甲屋過夜,待日間起床後再返校。嗣A 女因感覺疲累想睡,乃離開C 女房間,乙○○見狀亦尾隨並要求A 女隨同進入甲屋另間房間內。迨A 女進入該房間後,準備躺在床鋪上睡覺之際,乙○○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行脫去衣褲後,再違反A 女之意願,全身赤裸以身體強行壓在A 女身體上,並徒手脫去A 女之內外褲,而A 女因有輕度智能障礙,人際互動技巧較常人不足,突遭乙○○此舉,驚嚇過度一時無法反應,身體因而僵硬,然當日適逢A 女生理期,A 女因而明確表示拒絕與乙○○性交,惟乙○○仍不顧A女之拒絕,強行掰開A 女之雙腳,復同時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而以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之方式,以此其他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下稱事實一)。
二、乙○○另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A 女甫於位於屏東縣之學校下課放學之際,先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繫A 女,要求A 女外出見面,經A 女回絕後,乙○○竟對A 女揚言:如不答應出來見面,將會直接至學校找A 女,復告以其只是要與A 女親吻摟抱等語,A 女因害怕乙○○到校,復因其心智缺陷而不知如何應變,乃勉予同意外出與乙○○見面(惟無證據證明A 女之意思自主權已受壓制,而達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所謂脅迫之程度)。迨A 女由同學搭載前往屏東火車站後,乙○○則乘坐不知情之綽號「阿邦」成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到場,3 人一同騎車往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金龍大旅社」投宿,「阿邦」則於抵達該處後先行離去。詎乙○○在上址旅社房間內,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夜間某時許,違反A 女之意願,以身體將A 女壓制在床上,期間A 女復因害怕而全身僵硬,被告仍不顧A 女已經明白表示拒絕,徒手強行脫去A 女之內外褲後,並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復欲將生殖器進入A 女之口腔,然為A 女閃避,乙○○遂以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之方式,以此其他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事畢,A 女因遭乙○○以身體壓住並睡在A 女身上而無法動彈,迨A 女清醒,始發覺乙○○已乘機竊取A 女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後先行離去(乙○○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A 女乃自行離開金龍大旅社,設法返家。至103 年5 月間,A 女母親(下稱A 母)發現A 女月經停止,且腹部日益增大,察覺有異,乃帶同A 女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A 女懷孕,始悉上情(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A 女、被告乙○○之友人B 男及其妻C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甲屋地址以及A 女高中(因A 女與C 女為高中同學)及案發時就讀之學校名稱,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甲屋地址均不予詳載,而均以代號代之,至於A 女曾就讀之相關學校全名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予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完整地址、校名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31甲3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 女(以下逕稱A 女)進行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違反A 女意願,因為A 女並沒有反抗,也不知道A 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 女在這2 次性交行為時,都沒有抗拒之表示,且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認為他是在與A 女交往,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為與A 女交往,縱使A 女曾表示「不要」,然依雙方互動及事發後A 女之反應,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互動相同,被告在主觀認為A 女與其在交往而進行性交行為,應無違反A 女之意願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有關被告如何經由C 女介紹而認識A 女之經過,及被告曾於
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與A 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於事實二該次性交行為後竊取A 女皮包內之2000元此情,暨A 女嗣後因與被告性交懷孕,而為A 母發現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卷第2甲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0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侵訴卷第116 、
120 頁反面甲124頁),並據證人A 女、C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甲17、20甲24 頁、偵卷第15甲17 、25甲26頁),以及事實二發生之「金龍大旅社」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8 日刑生字第1030084906號鑑定書(證明被告為A 女懷孕後所生之女生父之機率為99.999
98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89 號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偵卷第20甲22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甲7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A 女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所為之性交行為,均係出於與A 女合意而為,並未違背A 女之意願云云。
然查:
⒈有關被告如何違背A 女意願,而為上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
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實一部分)當時伊與被告進去房間後,躺在床舖上準備睡覺時,被告便全身赤裸突然壓在伊身上,並伸手摸伊並脫伊之內外褲,當天伊剛好生理期來,而向被告表示不要,但是被告硬要,當時伊嚇到後,就躺平以腳彎曲並全身僵硬,被告發現伊全身一直僵硬,還叫伊放鬆,伊沒有任何回應,全身僵硬躺著,後來被告就掰開伊之腳,直接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約5 至10分鐘,過程中並以手不斷摸伊胸部;(事實二部分)之後在事實二那天,伊在學校剛放學,準備要回宿舍,被告打電話給伊,要向伊借錢並找伊出來,伊說不要,但是被告說伊不要的話,他就會到學校來找伊,伊說學校有警衛,但是他說他不管,還是會來學校找伊,並稱見面只是要與伊摟抱、親吻,伊害怕被告真的會來學校找伊,就勉強答應,然後便與被告見面進入金龍大旅社,進到房間之後,伊先坐在床舖上,被告就先脫光自己衣服,全身赤裸,然後伊躺在床舖上,被告就將伊壓在床上要伊放鬆,伊感覺害怕而全身僵硬,並堅持不要與被告性交,但被告還是將伊內外褲脫掉,並撫摸伊胸部,之後復將生殖器對著伊嘴巴,要叫伊幫他口交,但是伊都閃開,後來被告有用手摸伊下體,但未以手指插入生殖器,之後被告就一樣以生殖器進入伊之生殖器,約5 至10分鐘左右結束,被告便壓在伊身上睡著,伊無法起來穿衣服便睡著了,伊起身後被告已經離開,並發現錢包少了2000元,最後伊自行離去,也未曾再與被告聯繫;伊感覺被告對伊性交很討厭,因為很痛,當時伊腦袋是一片空白等語明確(警卷第8甲17、20甲21 頁、偵卷第15甲17 頁)。
⒉而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⑴證人C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實一)當時B 男之兄曾
告訴伊:A 女與被告在房間後,曾經從房間拿出1 團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出來丟棄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一該次,伊有看到A 女有墊衛生棉,並跟伊說她人有點不舒服等語(本院侵訴卷第
123 頁),足以佐證證人A 女證稱事實一當時為其生理期此情不虛。
⑵又A 女因與被告性交後,自被告受孕產子此情,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0 甲22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二該次,伊並未使用保險套避孕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24 頁反面)。而按A 女事實一該次性交時適逢生理期,醫學上應無受孕可能,是以A 女當係於事實二該次受孕,亦可認定。惟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A 母有告訴伊不可以在外亂交男女朋友、不要發生關係、不要有小孩等語(偵卷第16頁),復據證人A 母於偵查中證稱:A 女理解度很低、有學習障礙,上下學需要家人,從國小到大學都是伊帶的,A 女平常都要跟在伊身邊,如刷牙、洗頭髮、衛生習慣等都要伊盯,伊每個禮拜五都會到學校宿舍將她帶回家,A 女對自己身體如有疼痛、發燒或有不適,都不會主動跟伊說,一定要等伊發現問她,A 女才會說,伊發現A 女懷孕是是因發現A 女月經沒來,帶去給中醫調,之後還是沒來,才帶去婦產科檢查,醫生才說是小朋友等語(偵續卷第64甲65 頁),另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530300 號函檢附A 女精神鑑定書記載:記載:「案主(即A 女,下同)自己認知是異性戀者。事件發生前未交過男朋友、未發生過性行為,性知識多數從學校上課學習而來。案主認為婚前性行為男朋友應該要戴保險套。案主認為現階段不應該交男朋友,應該要工作,幫忙媽媽分擔家計。不知道自己懷孕;不清楚自己月經週期。是肚子大了,案主才知道自己懷孕了。女兒出生已經送至國外讓人領養。」等語(偵續卷第30頁),可見A 女於事實二部分自被告受孕之結果,應非A 女事先同意而為。
⑶本案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 女之精神狀況,經該院
105 年5 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530300 號函檢附A 女精神鑑定書,就A 女之陳述能力、陳述可信度,診斷A 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其中重要鑑定意見如下:①案主從小的學習能力弱,人際互動技巧不足,此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結果顯示其全量表智商(67 ),語文智商(VIQ)62,作業智商(PIQ) 73 ,整體智能水準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與過往病史相符。她的語文能力明顯低於操作能力,對於字詞意義的理解、一般常識、社會常規的理解/ 判斷能力、短期及工作記憶能力的表現低下。②案主可表達被告違反她的意願,及對被告的厭惡及害怕感受,評估此份尚屬可信。案主對於案件所描述的細節較模糊,當時有說「不要」但無法有大動作的反抗或呼救等反應,事後並聽從被告的要求再發生性行為,則應與其智力低下,人際技巧及應變能力不足有關。③在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方面,在事件發生後案主的行為有明顯變化,主要為情緒易怒,晚上驚醒莫名哭泣,害怕出門,行為較為退化及依賴案母,及迴避談論或接觸與此事件相關的人事物等,至目前頻率及嚴重度隨時間有較為下降,但仍未完全消除。④鑑定結論:案主是一位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案主長期無關注自己身體完整性與性需求。案主對於此事件關注的是被告對於案主的威脅與擅自取走案主的金錢,對於案主的安全感造成嚴重傷害,產生強烈的害怕、無助感。當時產生疏離、對自己環境的認知能力減少、解離性失憶症等急性壓力產生之解離症狀。經過屏東火車站時感受強烈心裡痛苦,彷彿創傷再度體驗。之後難入睡且會驚醒、在床上哭泣,覺得自己被欺負,但又不知為何。情緒變得易怒、過度警覺。逃避引發創傷的活動與地點,對重要活動減少參與,情感範圍侷限,對未來悲觀。因此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案主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告,根據DSM甲IV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慢性。⑤回答來函詢問,案主之陳述能力:案主的全量表智商(FIQ)67,語文智商(VIQ) 62 ,作業智商(PIQ) 73 ,智能水準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語文智商要明顯低於作業智商。案主在語文抽象推理方面的能力較佳,不過在其他方面的能力,包括對字詞意義的理解、一般常識、社會常規的理解/ 判斷能力、短期及工作記憶的表現普遍低下。顯示案主的陳述能力不佳。回答來函詢問案主之陳述可信度如何,案主的陳述與相對應之情感表達相合,可信度非常高等語(見偵續卷第28甲37 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事實一該次被告與A 女性交時,為
A 女之生理期,復據被告表示當時A 女曾經反應人有點不舒服,衡情A 女實無可能在身體不適之生理期期間即同意與初次見面之異性進行性交行為。又依證人A 女及A 母上開證述,可見A 女既乏自理能力,亦無懷孕之意願,事實二事發後亦未主動告知A 母懷孕之事,亦足見A 女實無可能係在自願且可能受孕之情況下,同意在無避孕措施之下與被告進行事實二部分之性交行為。並參酌上開A 女精神鑑定書記載:案主(即A 女)陳述與相對應之情感表達相合,可信度非常高等語,以及A 女於本案發生後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慢性之疾患等情,堪認A 女證述有關事實一、二等次之案發經過內容,應可採信。是以A 女並未同意與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性交此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A 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云云。惟查:
⒈A 女係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04 年11月16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439191900 號函暨檢附A 女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530300 號函檢附A 女精神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6甲20 、28甲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A 女看起來不像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已供稱:伊在與A 女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前已經聽朋友說A 女頭腦有問題、怪怪的,這好像是聽C 女說的,且
A 女也有告訴伊她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侵訴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於事前對於A 女係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此事,已有認識。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阿邦」是伊同居人王素蘭之子,「阿邦」是就讀啟智學校智能有問題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21 頁及反面),可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不乏與智能障礙人士相處之機會,當可分辨智能障礙之人與常人之區別。再佐以A 女於初次與被告認識、見面,即對於與被告同房共眠之事毫無心防,依常理可見A 女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人際互動技巧及應變能力較常人不足,此亦有前開A 女精神鑑定書記載:據案母(即A 母)人際關係方面,案主(即A 女)的應對能力不好,膽子很小,遇到事情也不會講,別人叫她做什麼就乖乖順從,不會分辨好人壞人…測驗結論:案主從小的學習能力弱,人際互動技巧不足等語可佐(偵續卷第
33、35頁)。從而,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A 女係因輕度智能障礙此一有異常人之反應實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其不知A 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要難採信。
⒊證人C 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有關A 女之智商較
低此情(偵卷第26頁);然據證人C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A 女是高中同班同學,案發前伊有拿畢業紀念冊給被告看,要介紹A 女給被告認識等語(警卷第22頁、偵卷第25頁反面);另據證人A 母於偵查中證稱:A 女於高中就讀特殊班(應指特教班),只有15個同學等語(偵續卷第64頁),是以依C 女與A 女係高中同學關係,C 女對於A 女係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自有認識;又C 女既係基於
A 女高中同學之關係而介紹被告與A 女認識,則被告所稱經聽朋友說A 女頭腦有問題、怪怪的等語,當係聽聞自C 女無誤,尚難以證人C 女之上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A 女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事前不知道其為智能障礙人士等語(警卷第15頁),然此已與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不同,而被告既係在認識A 女前已自C 女處得知A 女之身心狀況,此情原非A 女嗣後認識被告時所能得知,是以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是前已得知A 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二之行為等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A 女為合意性交,辯護人亦以被告主觀上係
認為與A 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而與A 女性交,A 女亦無抗拒之反應,難認被告已經得知違反A 女意願仍對之為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法
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凡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時,即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1 條之妨害性自主罪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性自主罪所指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56 號、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伊性交,伊也沒有反抗呼救等語(警卷第16頁),固難認被告以身體壓制A 女或強行脫去A 女內外褲、掰開A 女雙腳之舉,係與足以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之「強暴」手段等價。然證人A 女當時已有表示拒絕之意,而不欲與被告性交等情,業據證人A 女證述如前,堪認縱使A 女並未抗拒,然已足認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對A 女之性交行為,並非出於A 女之同意;且被告於行為前既已得知A 女係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則A女於驟然遭逢被告以上述手段對其性交,自有可能因應變能力不若常人,驚嚇過度而一時無法反應,身體因而僵硬,此亦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實一該次伊有發現A 女身體僵硬,伊並告訴A 女要放鬆等語可佐(警卷第4 頁)。是以縱使
A 女未有積極抗拒,然被告事實一、二所為,既已足以壓制
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當已該當刑法221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與A 女合意而為性交,而本院業已說明A 女
並不同意與被告性交等情,被告所辯原有可疑。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要與A 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人與人之性關係中,雖有所謂半推半就、欲拒還迎等微妙、矛盾之心理和舉動,然依前開說明,事實一部分,被告當天係與A 女初次見面,且於被告與A 女進入甲屋案發之房間前,2 人均係與B 男、C 女、B 男之兄等人在C 女房間內聊天,並無獨處、交往之情況;而據A 母於偵查中證稱:A 女比較沒膽、內向等語(偵續卷第65頁),堪認依A 女之人格特質,其與初次見面之陌生男子表達或同意合意性交之可能性應屬較低;此外A 女復因當天為生理期向被告表達不適,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於此情況下,初次認識、見面之A 女應無同意與其性交之理,然被告仍執意對A 女性交,被告自不能以A 女未有積極抗拒之行為,而主張係誤認有獲A 女同意所為,已難認事實一部份係出於男女正常交往之情況下所為之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事實二部分亦係與A 女在男女交往關係下之合意
性交,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是伊與A 女第2 次見面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23 頁反面),可見被告與A 女於事實一至事實二之間並未曾見面,被告辯稱當時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值懷疑。又A 女業已證述其原本回絕被告,係因被告對其揚言要直接至學校找A 女,A 女始同意與被告見面等情如前,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實有表示要去學校找
A 女此情(警卷第6 頁),則由A 女排拒與被告見面之情況觀之,更難認被告與A 女屬於正常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再參以被告於事實二與A 女性交後,不但於翌日逕自起身離去,尚且竊取A 女皮包內之2000元財物等情,已見前述,而果被告確自認與A 女正在交往,自可當面向A 女借貸財物,有何必要擅自竊取A 女財物後離去?由被告此一行為,更堪認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其與A 女交往甚明。另被告與A 女於事實二案發之後亦未曾再見面,被告亦未探視過A 女自其受孕所產之子女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本院侵訴卷第124甲125 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已堪認被告與A 女之間並非屬於正常交往之男女關係,被告辯稱該次亦係與A 女合意性交云云,亦難採信。至於A 女雖然在事實一案發後仍同意與被告見面,然A 女業已說明當時係因被告稱要到學校找A 女,復稱見面只是要親吻摟抱等語,才勉與被告見面等語如前;另依A 女精神鑑定書記載:第二次是被告打電話叫案主去,案主原本拒絕,因被告表示要去學校找案主,案主擔心被學校老師及同學知道自己被欺負這件事而赴約等語(偵續卷第32甲33 頁),堪認A 女並非甚為願意前往赴約,仍無從以A 女與被告見面並同赴金龍大旅社投宿,即遽認A 女係同意與被告合意性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辯護人雖以依被告與A 女間互動情況無異,被告主觀上係認
為與A 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而與A 女性交,並無違反A 女意願之故意,為被告辯護。然本院業已說明依被告與A 女間之互動關係,被告應無可能不知A 女並未同意與其性交之理。又被告於案發之前已經得知A 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其受害後之反應原非必然與正常心智狀態者相同,此亦有A 女精神鑑定書記載:案主當時有說「不要」,但無法有大動作反抗或呼救反應等語可佐(偵續卷第36頁),是亦難執A 女於事後依舊沖洗、聊天,而無劇烈反應之異狀等情,作為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與A 女交往,而非出於違反
A 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依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⒌辯護人另以:依A 女精神鑑定書記載,A 女乃係害怕被告到
學校找她,或是擅自偷走A 女之金錢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因被告性交行為所致,亦難以認為被告有違反A 女意願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據A 女精神鑑定書記載:案主對於在事件發生後講到性行為這件事情感到害怕;案主自述現在偶爾會想起被性侵害的事情,經過事件的現場(旅館)會想起來那件事情而感到害怕,看到公車站、過馬路都會感到害怕;案主否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否認有喜歡的感覺,覺得他很可惡,自己被欺負,案主可表達被告違反她的意願,及對被告的厭惡及害怕感等語(偵續卷第32甲35 頁),本院綜合A 女於是次精神鑑定中之陳述,可知A 女確實對於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其性交之事有害怕之感覺,且A 女所提害怕被告到學校找她,或是對被告擅自偷走A 女之金錢感到害怕等情,也與被告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性交之事有關,自難僅憑A 女精神鑑定書片段文字提及A 女害怕被告到學校找她,或是擅自偷走A 女之金錢感到害怕,即遽認A 女並非因受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性交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重在加重處罰行為人以強制方法,對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下稱心智缺陷)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以特別保護心智缺陷之被害人,並不以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未以強制方法,而係利用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至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揭示「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旨在闡述認定被害人身心狀態之判斷基準,並非說明必須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女確有輕度智能障礙,已如前述,足認其身、心客觀狀態均有其特殊性。然依上開A 女精神鑑定書之記載:案主自己認知是異性戀者。事件發生前未交過男朋友、未發生過性行為,性知識多數從學校上課學習而來。案主認為婚前性行為男朋友應該要戴保險套。案主認為現階段不應該交男朋友,應該要工作,幫忙媽媽分擔家計。案主表示性是關於男女之間的關係,對於在事件發生後講到性行為這件事感到害怕,希望工作穩定後再討論婚姻事宜等語(偵續卷第30、32頁),足見A 女於學校中曾接受相關性教育,且可瞭解性行為之涵意,及對外表達拒絕性交之意,尚非屬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實一、二之犯行,先行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或下體而違反A 女意願為猥褻行為,為其所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雖有未洽,惟此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所構成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㈢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按聯合國於95年(即西元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公約目的即在「促進、保護和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都能享有平等人權和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之尊嚴的尊重。」,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依我國於103 年8 月20日公布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依該公約第17條所定:「每個身心障礙者都享有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本人的生理和心理完整性獲得尊重的權利。」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完整性。本院審酌被告已得知A 女係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人際互動技巧較常人不足,原應對A 女特殊之身心狀況加以尊重,然被告竟對心智缺陷之A 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除使A 女意外懷孕產子,且造成A 女上述心理疾患,致使A 女生理及心理之損害甚鉅外,更對A 女未來漫長之人生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致A 女將來人際交往等種種社會功能發展傷害至深,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所為動機、手段均屬可議,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悟之犯後態度,亦無積極填補過錯之行為,以獲取A 女之諒解,均有不該。又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成年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7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7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罪),入監執行後於89年8 月6 日出監;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95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
甲、乙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231 號定應執行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扣除之前已執行之甲罪刑期後,於90年4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素行狀況,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酌以被告與
A 女之關係及本案違背意願之手段、時間等程度,以及事實二部分尚導致A 女懷孕產子之結果(依A 女精神鑑定書記載該子女已經出養,見偵續卷第31頁),暨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以粗工為業、每日收入約1300元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事實二所持用以供聯絡A 女至屏東火車站之不詳門號電話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以該電話聯絡A 女時已有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是以尚難逕認該不詳門號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