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0000-000000 (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年籍詳卷)被 告 0000-000000B(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伍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原告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與原告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同居於○○○○○○住處,被告B明知原告未滿7歲,尚無與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竟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在凌晨或上午6時許,叫原告起床後,並將原告帶至被告房間內,將房間門上鎖後,先以其手機連線至色情網站播放色情影片供原告觀看,並要求原告依照色情影片內容模仿動作,被告遂再脫下自己的褲子,要求原告以手撫弄其下體,因原告年幼懵懂,遂依照被告之指示觀看色情影片並撫弄其下體,被告亦同時取出潤滑液塗抹至原告之下體後,再以其手指與陰莖進入原告之陰道內,而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告會另待原告撫摸其陰莖至勃起後,再要求原告以口腔含住其生殖器至射精,並將精液射至原告之口腔內,以此方式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原告滿7歲生日前為止共計9次。被告另於104年11月間原告滿7歲生日前某日上午6時許,使原告與其單獨同處於該房間內,並將該房間門上鎖後,脫下自己的褲子,要求原告以手撫弄其下體至勃起後,再要求原告以口含住其之生殖器至射精,並將精液射至原告之口腔內,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而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壹105年5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僅有對原告為口交之性交行為5次,且並未為以其手指與陰莖進入原告之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且所為非對原告強制性交置辯,然願給付原告12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一、被告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原告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與B女之子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及女0000甲000000(民國97年11月中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居於○○○○○○某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明知原告A女年僅6歲,仍欠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意思能力,竟為滿足一時性慾,自104年10月間某日(即原告A女上國小一年級後)至同年11月初原告A女滿7歲生日前某日,趁原告之母0000甲000000A外出工作,將子女託予其照顧之際,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各為以下之行為:
1.於104年10月某日夜間,在其與B女之起居室內,先以手機播放色情影片使A女觀看,並要求原告A女模仿色情影片內容動作,在A女依照指示觀看、模仿後,被告脫下自己的褲子,使原告A女以手撫弄,並以口腔接合其性器至射精,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
2.次於上揭行為後5日內之某日,在其與B女之起居室內,使原告A女以手撫弄,並以口腔接合其性器至射精,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
3.於上揭1.行為後5日內之某日,在其與B女之起居室內,取出潤滑液塗抹至原告A女之性器後,強行以其手指進入原告A女之性器內,並要求原告A女以手撫弄,並以口腔接合其性器至射精,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
4.又於104年10月中旬至104年11月初A女生日前之某日,在其與B女之起居室內,以潤滑液塗抹至原告A女之性器後,強行以其性器進入原告A女之性器內,並要求原告A女以手撫弄,並以口腔接合其性器至射精,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
5.末於104年11月初(A女滿7歲生日前)之某假日上午6時許,至原告A女與C男兄妹起居室,在要C男離開房間至客廳看電視,而將房間門上鎖後,以脫下自己褲子,要求原告A女以手撫弄並以口腔接合其性器至射精,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被告上述5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被告再執未以性器、手指進入原告性器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抗辯,均不足採。故原告就上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與法相合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審酌如下: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A女現仍就學小學一年級,因本案侵權行為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因被告上揭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導致睡眠受影響,會發抖,迴避案發相關地點,而有心裡創傷特徵,及逃避行為,存在情緒困擾及對環境不安全感,並受熟識之人傷害,可能導致安全感信任感之瓦解,長期方面需注意性觀念偏差,增強問題解決等策略,協助情緒穩定,導致睡眠受影響,會發抖,迴避案發相關地點,而有心裡創傷特徵,及逃避行為,存在情緒困擾及對環境不安全感,並受熟識之人傷害,可能導致安全感信任感之瓦解,長期方面需注意性觀念偏差,增強問題解決等策略,協助情緒穩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乃屬累加、加成,無法強行區分,而應總合考量,並被告就所為侵害行為同意總計賠償原告12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三)綜合以上,本件原告A女之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5年5月5日(即原告於105年5月4日刑事案件審理期日言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見本件105年5月4日刑事案件審理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揭事實以外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無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均應併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