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夫被 告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 年度侵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書關於原告(代號:0000甲000000 )、原告訴訟代理人(代號:0000甲000000 之夫)之姓名,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稱之,其詳細身分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擔任高雄市議員黃香菽之助理,伊為處理伊所有之房屋因增建、違建而與承包商、拆除大隊所爭之糾紛(下稱房屋糾紛),而於同年3 月至4 月間經由里長介紹認識被告,欲透過被告議員助理之身分替其處理房屋糾紛。於104 年6 月17日11時許,被告以討論房屋糾紛事宜為由與伊相約外出,繼而將車駛往高雄市金獅湖蝴蝶園旁之公共停車場停車,被告與伊獨處在車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手伸入伊之衣領,撫摸伊胸部,伊立即撥開被告之手並表示不可以,被告復違反伊意願,強行將其手伸入伊之內褲內觸摸伊之陰毛,伊立即拉開被告之手並再次告以不可以,然被告猶不顧伊之反對,竟起身將其左腳跨至伊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將其左腳放至伊之雙腿中間,一手壓制伊之右肩及脖子,另ㄧ手先伸入伊之衣領內撫摸A女胸部,遭伊拉開後,被告則將其手強行伸入伊之內褲,並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約3 至4 秒鐘,以此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1 次。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乙情,有該判決書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不法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主張其精神因而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原告係為處理房屋糾紛,而經由里長介紹結識擔任議員助理之被告,被告則利用其替原告處理房屋糾紛之機會,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嗣經本院送凱旋醫院為心理衡鑑,經鑑定結果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精神造成相當大之痛苦,另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已婚、目前無業、前擔任美髮師時月收約50,000元至100,000 元,於105 年之綜合所得為46,584元,名下有不動產
6 筆;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案發時擔任議員助理,現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18,700元,105 年度綜合所得為316,5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關係、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適當,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