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榮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17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榮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榮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土木包工,以拆除建物及牆壁粉刷為業,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各項拆除工具、粉刷材料及工程廢棄物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 月16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西路168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撞擊黃○○所騎乘前揭機車車尾,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後癒合不良、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呂榮根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7頁正面),且於言詞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兩車撞擊部位外),業據被告呂榮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警卷第12至20頁) 、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23至26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 張附卷(警卷第28頁,他字卷第7 頁) 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雖辯稱:超車時自小貨車右後車斗的鐵箍擦撞到機車左邊把手,並非自後追撞機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沿文化西路
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時,遭自小貨車從機車左後方撞上,然後人就飛過機車再摔下來(警卷第8 頁,偵卷第8 頁反面)等語;又兩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往左傾倒,並往前方滑行約7.1 公尺後停止在同一車道,且機車之刮地痕幾乎與車道平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警卷第12、32至33頁)可參。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所述車禍發生之狀況、機車遭撞後傾倒之方向、滑行之路線及停留之車道研判,該機車應係遭自小貨車自後追撞,而非擦撞機車左把手,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
⒉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重達1.75公噸,且肇事時該貨車車
斗裝滿廢鐵材等物品,其重量為機車之數倍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警卷第33至34頁)可稽。倘被告所言機車係左把手遭行駛中自小貨車右後車身擦撞為真,因機車受力點為具有控制方向功能之左把手,該把手突遭重力由左方擦撞而來,機車理應朝右側偏駛並向右傾倒於外側車道或路旁,而非繼續往前幾乎筆直滑行;且告訴人黃○○因擦撞失去重心,亦應隨機車往右傾倒,致其身體右側與道路摩擦或碰撞而受傷。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撞後,車頭係往左側傾倒,且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後癒合不良、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均集中在左側身體,至其右側身體未有明顯外傷,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辯擦撞方式所應產生機車傾倒方向及被害人傷勢部位,均與實際情況不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自小貨車上之鐵管擦撞機車(偵卷第14頁)云云,核與前揭審理時所辯係車斗鐵箍擦撞機車之供述不一,故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綜上,證人黃○○前揭所證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自後追撞前揭機車車尾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機車車尾裝有金屬製護架,且該護架包覆住備胎,該護架具有防撞功能,而備胎亦可吸收撞擊之力道,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警卷第32頁)可查,故該機車車尾遭撞擊後雖未見明顯之損害,應係該護架及備胎發揮功能所致,尚非可因機車車尾損害不明顯即排除機車車尾遭撞擊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附卷(交簡上卷第44頁)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警卷第13至14、23至26頁)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駕車行駛至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1 份、受傷照片2 張在卷(警卷第28頁、他字卷第7 頁)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8歲起從事土木包工,以拆除建物及牆壁粉刷為業,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各項拆除工具、粉刷材料及工程廢棄物往來工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交簡上卷第28頁),可見駕車載運施工器具、材料往來工地,及載運廢料離開工地,自為與被告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工作,而為其附隨業務,且屬其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交簡上卷第53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21頁)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施工器具、材料及工程廢棄物等
物為其附隨業務,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黃○○受有上述非輕傷害,顯有可議之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實質填補,實有不該。惟慮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初中肄業,本從事建物拆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並寄居在前妻住處,育有3 女均已出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