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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光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10號、104 年12月14日10

4 年度交簡字第6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8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緩刑所附條件欄」所示之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5510號、第6366號,各以上訴人即被告辛光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當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認罪陳述為證據外(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30 號卷,下稱本審院卷,第63頁背面),其餘均引用各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兩次駕駛過失犯行,均已坦承,然因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小孩,請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然個案中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具體個案若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而下級審法院量訂之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除原審法院量定之刑,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外,上級審法院就原審法院量定之刑,應予以尊重,而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既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均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510號簡易判決書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昱宏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惟迄今均未履行,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情形,104 年度簡字第6366號簡易判決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承祐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情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之各種情狀,當屬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所量之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另以犯後坦承犯行,且敘及個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希冀本院從輕量刑,然上述各情原審均已有所審酌,且在科刑上亦為適當。又被告與陳昱宏雖於104 年6 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3 萬元達成和解,然迄於本院宣判時,均未給付分毫,另被告雖於105 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與蔡承祐以8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5 年4 月20日起,每月

1 期,共1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然被告僅於4 月間給付3,000 元、5 月31日給付7,000 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審院卷第34、37、57、59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73 號卷44頁),即被告與陳昱宏達成和解逾1 年之久,均未賠償陳昱宏,又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蔡承祐成達和解,然亦未按約定之期間及數額履行賠償,顯見其並無履行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意,是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量定所處之刑,該刑度之認定當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從而,2 案之原審量刑均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屬過重,請求皆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自應均予以駁回。另對於駁回之兩案,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於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茲念其各因一時駕駛疏失,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兩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亦明。是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並兼衡被告實際已為之給付及告訴人之意見(詳見附表編號1 、2 之「和解內容及情形欄」所載),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1 、2 「緩刑所附條件欄」所示之金額及分期給付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賠償事項(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案號 │和解內容及情形 │緩刑所附條件 │├─┼────────┼───────────────────┼──────────────┤│1 │被告於104 年4 月│1.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與陳昱宏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陳昱宏3 萬元,並自││ │5 日晚間11時56分│ ,被告願給付陳昱宏3 萬元,並自104 年│10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許,駕車與陳昱宏│ 6 月20日起至104 年7 月20日止,分2 期│及30日各給付2,500 元,直到清││ │發生車禍(本院10│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5,000 元,│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4 年度交簡上字第│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和解筆│全部到期。 ││ │330 號,原審:10│ 錄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73 號卷第44頁│ ││ │4 年度交簡字第55│ ) │ ││ │10號) │2.被告均未給付予陳昱宏。 │ ││ │ │3.陳昱宏陳稱: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賠償條│ ││ │ │ 件之緩刑,希望被告每月給付5,000 元等│ ││ │ │ 語;被告供稱:可以每月15日及末日各給│ ││ │ │ 付2,500 元予陳昱宏等語(見本審院卷第│ ││ │ │ 69頁背面至70頁) │ │├─┼────────┼───────────────────┼──────────────┤│2 │被告於104 年4 月│1.被告與蔡承祐於105 年3 月28日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蔡承祐7 萬元,並自││ │30日晚間11時40分│ ,被告願給付蔡承祐8 萬元,並自105 年│105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 │許,駕車與蔡承祐│ 4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分16期,每│給付5,000 元,直到清償完畢,││ │發生車禍(本院10│ 月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年度交簡上字第│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 ││ │36號,原審:104 │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 ││ │年度交簡字第6366│ 36號卷第34頁)。 │ ││ │號) │2.被告於4 月間給付蔡承祐3,000 元、5 月│ ││ │ │ 31日給付7,000 元,共已給付1 萬元。 │ ││ │ │3.被告供稱:會按照和解條件給付蔡承祐等│ ││ │ │ 語(見本審院卷第69頁背面) │ │└─┴────────┴───────────────────┴──────────────┘【附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10號、第6366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