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凡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4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34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凡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凡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6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區○○路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黃埔新村東六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形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前方,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萬O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萬O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踝挫扭傷併外踝骨折、下背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蔡凡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情況下,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前開擦撞事故之當事人,並配合調查責任歸屬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萬O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11時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時,以被告於偵查中「刑事請求變更送達住所狀」所陳報之地址(見偵緝卷第34頁)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至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1.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萬O蘭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誠已具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鮮明外,亦涉當日車禍之具體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所不可或缺,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事實發現之法理,因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4頁、第32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萬O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字卷第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1月19日、103 年11月20日、
103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上路行駛時,對於前情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鋪設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事,此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自明,被告竟疏於注意遵守,貿然自後方擦撞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其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之過失,除前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載有「應注意兩車併(並)行之間隔…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然案發當時告訴人係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6 頁),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告訴人車子是靜止狀態,伊要從她左邊過去擦撞倒她等語相符(見偵緝字卷第32頁反面),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輛狀態,並非於行進當中,自與前揭規範所稱「兩車並行」之內涵不合,是其此部分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論述,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違反注意義務之內涵為「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即有不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而到場之員警自承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一)原審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涵,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認定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惟此部分與本案卷證內容不符,其認定已有未恰,業如前述。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中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給付頭款3 萬元,餘款15萬元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及反面),然其約定應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之頭款即已未據履行,有告訴人105 年1 月13日提出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書(見交簡上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陳明在卷,乃原審在嗣後105 年1 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中,仍溯及以此未據履行之約定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給付頭款3 萬元」,即係以不能成就之條件為判決之諭知,於法即有違誤。是原審既有前揭違誤,已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係在告訴人停等紅燈時自後方擦撞,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然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涵,並不包含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一節,已如前述,則其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者輕,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未支付分毫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反面),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均不到庭,告訴人亦均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已難期待被告日後仍有履行前揭調解內容之可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緩刑宣告之部分,因告訴人未獲得任何賠償,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無事證可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