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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信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又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案情亦屬複雜,且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甫因開顱併腫瘤移除手術出院,身心狀態尚未完全復原,恐難為自身權益辯護,擬選任非律師之蕭文明擔任辯護人,蕭文明曾自習法律課程,且現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擔任內勤書記,略曉刑事訴訟相關程序,應有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被告利益辯護,爰依法聲請准許蕭文明擔任被告辯護人等語。

二、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等情觀之,訴訟程序已趨向專業化,而若非具備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及第319 條第2 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明。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設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未可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而輕易啟用首揭條文但書之例外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渠到庭時尚能陳述完整字句,並自陳己身不具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等節(交簡上卷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情形,則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且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其利益,於無資力之情形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相關協助,或釋明己身有該條項第6 款之情形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查蕭文明並不具律師資格,現於警察機關擔任書記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蕭文明到庭陳述屬實,復有蕭文明之服務證影本存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0頁),又經本院查詢渠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固堪信被告確為蕭文明胞姐之配偶乙節無訛(同卷第27至29頁),然依蕭文明到庭所述之學經歷、參加考試項目及己身堪任本件辯護人之理由觀之(詳同卷第24至25頁),渠先前自習法律相關學門知識之時間距今過久,且其現職所經手職務內容究與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所熟習之專門知識有相當程度差異,尚不足以佐證其確實具有相當法學專門知識而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是被告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蕭文明為其辯護人,礙難同意,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0

4 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