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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達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稱: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鄭玲惠為聲請人即被告之本案辯護人,鄭玲惠為其妻子弟弟之妻子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2反面頁)。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鄭玲惠自稱為行政學系學士,曾修習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科目,然不具律師資格,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鄭玲惠確具有法學專門知識,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是以聲請人前揭聲請,尚難同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