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晚上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福德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適有洪安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洪安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經醫療手術後,仍有併雙側肢體障礙,必須以輪椅代步,四肢僵硬之情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罪之陳
述(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 至6 、16至17頁、審交易卷第15頁) 。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洪安佳之父)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5至6 頁、審交易卷第14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1至27頁)。
㈣被害人洪安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
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目前兩側肢體肌肉張力強,兩側肢體功能不良,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完全要家人扶助,目前四肢仍僵硬,要恢復未受傷前之身體狀況,機率很小,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5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至10、36頁、偵卷第11頁)。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頭部外傷併顱骨出血術、水腦症手術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該院以:「鑑定人林皇吉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即被害人洪安佳)於103年8 月腦傷後,出現水腦症狀,並引起四肢偏癱,認知功能障礙,醒覺週期亦受影響,警醒及注意力持續度均持續10分鐘,對親人呼喚及回答較具反應,當前僅能做簡單的口語、字句表達,但存有詞彙錯置之情況,當前之判斷力、記憶力仍差,雖經由持續復健,左側肢體張力較為恢復,但目前日常事物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仍須仰賴他人24小時全程照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是認洪安佳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之理由,依法宣告被害人洪安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5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795 號民事裁定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安佳之監護人,有上述民事裁定1 份(見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且恢復之機率極微,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㈤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交簡卷第6 頁) ,於騎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行駛幹線道之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本件經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甲○○: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4 年6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13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又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之傷害並導致有併雙側肢體障礙,必須以輪椅代步,四肢僵硬之情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業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至被告前曾以伊已快通過該巷口,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才發生車禍為辯,而依上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洪安佳: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情,縱認被害人騎車行至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亦同有肇事原因無訛,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是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重大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之前無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5 頁),素行尚佳,復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及家屬乙○○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4、35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協調而欲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修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已如前述,被
告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惡劣,且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調,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之父乙○○並具狀表示希望輕判及同意以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等情(見審交易卷第38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被害人及家屬乙○○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及家屬乙○○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7 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一、相對人(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二人(指洪安佳、乙○○)共合││ 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 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 ,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新臺幣壹佰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前給付完畢。 ││ ㈡餘款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共分為三百七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 臺幣捌仟元。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