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華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華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2月2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0000000號前時,因未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喝酒,不知道喝的那杯是什麼云云。經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0.68毫克乙節,並不否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於105年2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吉東里友人住處喝酒,喝什麼酒不詳,喝酒數量不知道,伊只知道酒後不能開車,不知道也不能騎車等語,嗣於偵訊時改稱我不知道有沒有喝酒云云,顯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且其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