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高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高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高德在高雄市茄萣區港口之某漁船上飲用玉泉清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高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醉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酒駕前科,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與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於相距不到一個月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處之刑度,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