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和榮在高雄市左營區美術館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3 月5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時,不慎與陳○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受傷送醫(陳○木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俞和榮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0734 %(即107.34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和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98年上訴字889 號、98年上訴字1372號、9 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5 罪)、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
3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734 %,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已有非是,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