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業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而於民國95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5 年2 月3 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口之某麵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陳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4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