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正國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正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正國為址設高雄市市○○區○○街○○巷○○號福磊有限公司(下稱福磊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僱用、指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福磊公司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下游廠商,承攬中鋼公司「天車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4年1月7日起僱用陳○○在該工地施工,負責天車維修及更換鋼索作業。嗣於104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鋼公司內,進行天車維修及更換鋼索之工程,陳○○在上開工地之進行天車鋼纜更換作業時,呂正國本應注意於勞工從事起重機檢修、調整作業時,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以確保勞工施工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正國竟疏未注意,未依法令確實指派作業監督人員在作業現場監督天車鋼索更換工程之進行,造成鋼索脫槽撞擊施工中之陳○○頭部並捲中其腿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業據檢察官更正),使陳○○倒吊於空中後墜地,並受有左下肢撕脫傷併皮膚壞死、左膝挫傷韌帶斷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50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正國(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擔任福磊公司負責人,福磊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用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工地施工從事中鋼公司天車鋼索維修及更換工程時,因鋼索脫槽撞擊施工中之告訴人頭部並捲中其腿部,使告訴人倒吊於空中後墜地,並受有左下肢撕脫傷併皮膚壞死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系爭工地已經指派工地主任陳○欣、領班呂○○、張○○等人在現場監督指揮系爭工程進行,並無過失可言,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韌帶斷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破裂等傷害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為福磊公司之負責人,於工程進行中部可能全部在場,本件業已指派兩位領班帶領告訴人施工,並無起訴書所述未指定現場監督指揮人員之疏失,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韌帶斷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破裂等傷害實係告訴人騎機車發生事故所導致,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福磊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僱用、
指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福磊公司為中鋼公司之下游廠商,承攬中鋼公司「天車維護工程」,並於104 年1 月7 日起僱用告訴人在該工地施工,負責天車維修及更換鋼索作業。嗣於10
4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鋼公司內,進行天車維修及更換鋼索之工程,告訴人在上開工地之進行天車鋼纜更換作業時,因鋼索脫槽撞擊施工中之告訴人頭部並捲中其腿部,使告訴人倒吊於空中後墜地,並受有左下肢撕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1-25 頁、偵字卷第50-52 頁、審交易卷第20-2 5頁、交易卷第25-29 、49-78 頁),且有證人陳○○、(見他字卷第21-25 頁、審交易卷第20-25 頁、交易卷第49-78 頁)、陳○欣(見他字卷第117-119 頁、交易卷第49-7
8 頁、張○○(見交易卷第49-78 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4 年1 月29日診字第1040216139號、104 年3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
104 年3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見他字卷第6 、
34、128-162 、167 、168 頁、偵卷第31、32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4 年5 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104 年6 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
104 年6 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4 年10月6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見他字卷第3 、5 、7 、39、64-115、169 頁)、傷勢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 年8 月6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7-18 頁)、案發現場示意圖及當天人員說明(見他字卷第26-27 頁)、中鋼公司工事協力契約(見他字卷第51-56 頁)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致生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查被告為福磊公司負責人,其因福磊公司僱用告訴人在上開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因鋼索脫槽,以致告訴人遭鋼索擊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告訴人因遭鋼索擊中受傷乙事,被告自非以積極作為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其是否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實現過失傷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結果,自須依法令、契約及基於法律精神加以觀察,倘認被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此時不防止結果發生之消極不作為,即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本院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被告為福磊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既從事工程承攬及僱用勞工施作系爭工程,自負有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法定作為義務。佐以福磊公司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之安全工作程序「工作步驟7 、舊鋼索引放:……不安全因素:遭鋼索擊傷……安全防護:地面人員離開施工區域」(見他字卷第30頁),顯見系爭工程鋼索更換作業確有可能導致在場施工人員遭鋼索擊傷之危險,足見被告依上開法令,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已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現場監督指揮工作云
云。惟被告使勞工從事系爭工程鋼索更換作業時,為防止施工人員遭鋼索擊傷,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時,共分成兩組人,4 個人在天車上面,4 個人在地面,伊被安排在地面,伊要以木條控制用來更換鋼索的木滾筒,地面上的4個人工作都一樣,但因木滾筒滾動速度過快後鋼索脫槽,伊就被鋼索擊中,印象中現場施工的人都有自己的工作,並沒有專人在旁指揮監督等語(見交易卷第51-53 頁),依證人即福磊公司工地主任陳○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伊並沒有在現場,是案發以後才抵達,一般鋼索在更換,天車都會定置在換鋼索的位置,然後舊的鋼索要拆下來,新的鋼索頭端要接上舊的尾端,用天車的捲筒,把舊的捲到上面,一次要同步更換4 條鋼索。舊的鋼索全部都捲上去後帶上新的鋼索,新的鋼索到一定長度,我們就會用鐵鍊將新的鋼索捲綁住,然後用瓦斯將新舊鋼索接頭切斷,捲揚的過程當中,因為在上面環境比較不好,告訴人是剛新進人員,所以被分配在地面上,告訴人是站在東南角,捲揚的過程中,鋼索是捲在木捲筒上面,長期以來在更換鋼索過程中,我們都有木條在頂著控制捲筒的捲動,當時有4 個角落,每個人都在顧自己的木捲筒,後來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被鋼索打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18 頁、交易卷第59-60 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地面負責的工作是持木條使鋼索在更換過程中能穩固附著在木滾筒上,不至於鬆脫散掉,伊當天有持無線電跟天車駕駛確認是否要起動,要負責通知地面的其他人注意,以免受傷,但伊並沒有負責監督其他工作人員之義務等語(見交易卷第64-72 頁);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組長,案發當天伊在天車上面工作,張○○當時在地面工作,伊與張○○在鋼索更換工程開始時會用對講機聯絡,並與天車司機確認後,開始啟動捲揚,因張○○是比較資深的人員,依照默契必須注意其他工作人員之安全,但並非福磊公司指派應負責現場工作指揮之人等語(見交易卷第73-78 頁),可知證人陳○欣雖擔任工地主任,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從事指揮監督工作,現場領班呂○○、張○○僅負責天車上方及地面工作人員於天車啟動捲揚時,彼此協調注意安全,且其等就當天系爭鋼索更換工程均有各自應負責之工作,並非福磊公司所指派於現場指揮監督工程進行之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依法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現場監督指揮工作,其應注意而不注意,應積極作為卻消極不作為,自應評價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範圍並不包含左膝挫傷
韌帶斷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破裂,此部分傷勢實因告訴人車禍所致云云。惟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案發當天伊被送到小港醫院就醫,且後續曾進行復健,但因為過了好幾個月仍然跛腳,前往義大醫院診斷、檢查才知道本次職災之傷勢還包含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破裂,小港醫院並沒有檢查出來,伊在案發期間並沒有發生車禍,也不知道為何義大醫院之病歷會記載因為車禍受傷等語(見交易卷第53-54 頁),義大醫院就此亦函覆本院: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同年月29日前來門診就醫並接受X光檢查及磁震造影檢查,同年6 月間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手術,病歷中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因工傷意外到院求診,病歷以及先前106 年3 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回函內容(見交易卷第23-1頁)表示關於上開傷勢係因「因車禍受傷」均屬誤載,依照告訴人之遭鋼索捲住左腿拋至天空始掉落地面之工傷經過,除造成「左下肢撕脫傷併皮膚壞死」以外,亦可能造成「左膝挫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破裂」之傷勢,此有義大醫院回函可憑(見交易卷第108頁),且告訴人於104年1月起至6月間並無因車禍發生事故前往警局報案之記錄,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5日高市警刑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02頁),足認告訴人因鋼索擊中所受傷害包含「左膝挫傷韌帶斷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破裂」,辯護人及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義大醫院病例、勞工保險局回函等件為證,惟義大醫院之病歷容有誤載,勞工保險局因該錯誤記載而為之認定,均不足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難憑採。
㈣被告未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現場監督指揮工作使鋼索脫
槽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結果為被告所得預見,只要被告確實依法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即可避免本件之職業災害發生。告訴人因鋼索脫槽擊中受有左下肢撕脫傷併皮膚壞死、左膝挫傷韌帶斷裂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破裂,業見前述。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上,被告負有防止本件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且有預見及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其消極不作為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應為相同之非難評價,而負過失責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意外結果之發生,被告既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就告訴人受傷之事,客觀上並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且對於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不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為福磊公司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僱用
、指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未依法令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現場監督指揮工作,使告訴人進入上開工地施工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消極不作為,應評價為業務上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傷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福磊公司負責人
,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及施工人員僱用、指派等業務,於從事本案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現場監督指揮工作,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遭脫槽之鋼索擊中而受有如上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有勞資調解爭議紀錄可憑,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必非全無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且被告並無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患有大腸癌、重度肌無力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