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梅
嚴聖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嚴聖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秀梅與嚴聖傑為母子,張秀梅為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上陞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動車租賃業務及維修出場檢查人員;嚴聖傑則在上陞公司擔任維修保養電動車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盛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負責人為陳○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承攬民國103年度旗山區鼓山公園整建工程(第三期),依照工程合約內容,盛暉公司需提供6人座養護工程車2部予養工處使用,盛暉公司遂與上陞公司張秀梅簽訂電動車租賃合約書,承租EZGO電動車2臺予養工處使用。張秀梅依約先於103年4月16日交付第一臺紅色座椅之EZGO電動車予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員。詎張秀梅、嚴聖傑於103年4月21日為第二臺藍色座椅EZGO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出租前之保養、維修時,本應注意所出租之電動車應為徹底之保養、維修,尤其應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有無故障、漏油情事,以確保使用人之安全,乃負責維修之嚴聖傑竟未確實保養、維修,而疏未注意系爭電動車右後輪因齒輪油滲漏,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摩擦力喪失,僅剩左後輪煞車正常,以致油壓煞車系統(腳煞車)之功能僅剩50%,不足以提供足夠之煞車能力,而擔任出場檢查人員之張秀梅亦未為確實之出場檢查,仍在維修紀錄表上蓋章。張秀梅於翌日103年4月22日,將系爭電動車交付予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員林○銘、林○駿簽收使用。嗣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分隊長魏○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系爭電動車,搭載黃○亭(坐第一排右前方)、陳○劭(坐最後一排)進行鼓山公園巡查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鼓山公園環山步道後山下坡路段(坡度11.27度,未超過租賃合約要求之坡度20度以內路段)時,因系爭電動車油壓煞車功能不足,魏○明踩腳煞車仍無法降低車速,以致車速過快失控衝下山溝而翻覆,魏○明、黃○亭及陳○劭被拋出車外,魏○明受有骨盆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陳○劭受有胸壁挫傷、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劭部分未據告訴);黃○亭則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魏○明、黃○亭之父黃○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秀梅及嚴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梅及嚴聖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第19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魏○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1至3頁、影偵卷第10至12頁、第84至85頁、他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63頁)及證人陳○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卷第8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27頁及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林宜俊即養工處旗山養護工程隊隊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魏○進及陳○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他卷第16至18頁)、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情節相符,並有電動接駁車租賃合約書1份(他字卷第4至7頁)、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維修紀錄表1紙(他字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1份(他字卷第22至23頁)、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送貨單1紙(他字卷第32頁)、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審交訴卷第27至28頁)、上陞公司公司卷2宗(外放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13頁)、事故現場勘驗圖1紙(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12張(相卷第15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0067000號函暨所附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相片6張(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7年2月23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107704655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107年3月2日高市工養處旗字第10771082800號函暨所附「103年度旗山區鼓山公園整建工程(第三期)」契約副本1份(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陳報之系爭電動車同款之EZGO電動車規格表、同款車輛照片各1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世界高爾夫球公司107年9月28日回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73至83頁)、107年10月12日回函(本院卷二第89頁)等在卷可憑。魏○明因系爭電動車失控衝下山溝翻覆,受有骨盆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黃○亭則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不治死亡,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卷第11至1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39頁)、相驗照片52張(警卷第35至42頁、相卷第31至34頁)、勘(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24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25至30頁)等在卷足考。又本案經二度送鑑定後,認定系爭電動車有兩套煞車系統,油壓煞車系統(腳煞車)為主,機械鋼索煞車系統(手煞車)為輔。一般而言油壓煞車系統較強,如果在坡度較陡之處,無法單靠機械鋼索煞車系統煞停。系爭電動車油壓煞車系統、機械鋼索式煞車系統煞車均正常動作。然就油壓煞車系統部分,因右後輪軸心之軸封洩漏齒輪油,導致油漬沾滿煞車鼓、煞車組件及煞車片,漏油油量不多,為長時間累積,以致腳踏煞車時,煞車片雖有動作,但喪失摩擦力,無法提供煞車功能;左後輪煞車功能則屬正常。因為軸承沒有壞掉,油封也沒有破裂變形,只有小漏油狀況,所以不是車禍碰撞造成漏油。只要定期檢查煞車片厚度時,拆開煞車鼓,就可以看到漏油的現象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林○雄、李○龍、何○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3至30頁)及鑑定證人李○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影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鑑定證人莊○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52至156頁)明確,並有高雄市直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原名高雄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事故車輛鑑定報告書暨照片6張(警卷第20至27頁)、107年2月6日高市直汽保期字第107001號函暨所附彩色照片7張(本院卷二第1至8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6年5月26日106豪字第5009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一第93至104頁)附卷足稽。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張秀梅及嚴聖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秀梅、被告嚴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秀梅、被告嚴聖傑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張秀梅為上陞公司負責人,從事電動車租賃業
務及維修出場檢查人員;被告嚴聖傑則在上陞公司擔任維修保養電動車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於出租電動車前,為徹底之維修、保養,竟疏未注意系爭電動車右後輪油封滲漏齒輪油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喪失摩擦力,影響油壓煞車系統之功能,仍將系爭電動車交予養工處人員使用,而於交車翌日,即發生下坡路段煞車失控,最終衝至山溝翻覆,車上人員均遭拋飛,黃○亭不幸身亡,魏○明及陳○劭均受傷之傷亡結果。被告張秀梅及嚴聖傑歷於長達4年餘之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迄至107年12月18日詰問證人後,始於107年12月22日具狀及於107年12月25日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被害人黃○亭部分,業於107年10月11日與其家屬調解成立,目前均有按期賠償,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第204頁背面)在卷可憑等過失情節輕重、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張秀梅與被告嚴聖傑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復與黃○亭家屬調解成立,亦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因而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二人附條件緩刑,以利確保債權之實現(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檢察官表示意見同告訴代理人所述(本院卷二第205頁);告訴人魏○明則表示就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等語。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參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黃○亭家屬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即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調解筆錄內容)。並考量被告二人疏於就系爭電動車為徹底之維修、保養,以致釀成憾事,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二人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一、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張秀梅、嚴聖傑應連帶給付黃○隆、黃○燕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
二、給付方式: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張秀梅、嚴聖傑應於107年11月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1,000,000元,其餘750,000元,自107年12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38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將上開款項匯入黃○隆、黃○燕指定之帳戶,銀行:中華郵政屏東頭前溪郵局,戶名:黃○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上開款項如有任一期未依約給付,其餘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