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有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10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 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6F-323 號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徒手竊取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0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M6F-323 號機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㈢、於104 年11月30日21時9 分許,騎乘懸掛OLE-330 號車牌之M6F-323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寮路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吳○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左肩擦挫傷、左足跟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戊○○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雲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告知吳○雲,即逕行往鳳林三路83號小巷弄逃逸,後經現場民眾乙○○○見狀沿途追趕,並於鳳林三路19巷口追回戊○○,交由員警處理,始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吳○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85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㈡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認騎乘懸掛OLE-330 號車牌之M6F-323號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2 次竊盜犯行,辯稱:該部機車是我向「全仔」借的,借來的時後,即懸掛OLE-330 號車牌,我沒有竊取機車和車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懸掛OLE-330 號車牌之M6F-323 號機車係被害人丁○○、甲○○所失竊之機車及車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42頁第54頁反面、第92頁;本院聲羈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19、45頁),而M6F-323 號機車係丁○○所有,於104 年11月22日10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 號前遭人竊取,OLE-330 號機車車牌
0 面係甲○○所持有,於104 年11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遭人竊取,並將OLE-330 號車牌懸掛於M6F-323 號機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59頁反面),並有懸掛OLE-330 號車牌之M6F-323 號機車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向「全仔」借車乙情,其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我於104 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不知名網咖,向「阿全」借該部懸掛OLE-330 號車牌之M6F-323 號機車,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我都是去上開網咖找他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於本院羈押庭時陳稱:機車是我偷的,但車牌不是我拔的,車牌是「全仔」偷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於第二次警詢中陳稱:我於104 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圍牆邊向「阿全」借該部機車,我認識「阿全」約1 年,但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當天我騎我父親的機車去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在超商內向「阿全」借機車,他和我分別騎機車到我家,然後「阿全」騎該部機車載我到超商,我就騎該部機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跟「阿全」是在工地認識,認識不久,他住鳳山附近,他會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我因為要工作,向「阿全」借機車的日期忘記了,那天晚上6 、7 、8 點,他在大寮往鳳山的超商後面,將機車交給我,約定將機車騎至三民區工地還他,而OLE-330 號機車(懸掛M6F-323 號車牌)是我偷的,當時車上插著鑰匙,我就把它騎到超商後放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懸掛OLE-330 號車牌之M6F-323 號機車是我向「全仔」借的,我們是在三民區工地認識,認識約1 、2 個月,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都是他打電話給我,他好像住鳳山大寮那邊,我跟「全仔」借機車,借車日期忘記了,約在鳳山鳳林路見面,我騎我父親的機車去找「全仔」,他騎M6F-323 號機車跟我回家,我就騎M6F-323 號機車載「全仔」,○○○區○○路附近超商放他下來,他自己回家,車禍當天跟「全仔」借車,前幾天也在網咖借過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45頁),被告關於與「全仔」認識之時日長短、借車之時間、過程及地點、另行竊取OLE-330 號機車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已堪質疑。
②、被告雖辯稱懸掛OLE-330 號車牌之M6F-323 號機車係向「全
仔」借用,機車係個人重要財物及代步工具,將之出借他人,易衍生交通違規,甚至刑事責任,「全仔」豈能不與被告保持聯繫,日後方能接受被告返還機車,惟被告卻稱無「全仔」之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全仔」並不熟識,衡諸常情,豈有任意將機車借予不熟悉之人使用之理,又上開機車、車牌均係盜贓物,被告於警偵訊時,已知悉上情,被告雖遭羈押,然未禁止接見通信,此刻,理應查明「全仔」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偵查機關,以還原事實真相,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消極拒不提供該人聯絡方式,使法院無從使被告與「全仔」對質,是被告所辯悖離常情,本院甚難採信。
③、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並不符合社會生活上
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本案中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竊盜之人持有贓物,本屬當然,衡之被告於9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3、74頁),被告應知悉收受來源不明之物品,可能涉犯贓物罪嫌,被告既向「全仔」借用機車,卻連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居處、聯絡電話及聯繫方式,皆諉稱不知情,顯見被告所執辯係向「全仔」借用懸掛OLE-330 號車牌之M6F-323 號機車乙情,應屬無法查證之抗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全仔」確有其人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復揆諸OLE-330 號車牌遭竊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 號前(見警卷第7 頁反面),而被告住居於同市區○○路○○○ 號,相距僅有2.7 公里(行車時間約8 分鐘),有卷附Google地圖1 份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與案發地點顯有地緣關係。再者,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案發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其於羈押庭訊問時陳稱:系爭機車是我偷的我承認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衡情未實行本件竊盜行為,當不致於法院審理羈押聲請時,向法官自承竊取機車,因為該自白,將使法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即有遭受羈押之危險,然而,被告卻於羈押庭承認竊取M6F-323 號機車,則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本件失竊機車及車牌均係被告所竊,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騎乘懸掛OLE-330 號車牌之M6F-323 號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撞及吳○雲所騎乘腳踏車,致吳○雲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撞到被害人後,我要到附近撥打公共電話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21時9 分許,騎乘懸掛OLE-330 號車牌之M6F-323 號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大寮路口,貿然闖越紅燈,撞及吳○雲所騎乘腳踏車,致吳○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左肩擦挫傷、左足跟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3頁反面、第9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9、46、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4、85、89、90頁),此部分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吳○雲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告知吳○雲,即逕行往鳳林三路83號小巷弄逃逸,後經現場民眾乙○○○見狀沿途追趕,於鳳林三路19巷口追回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8 頁;偵卷第78、79頁、第84頁反面、第89頁),並有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23頁、第29至34頁、第39至41頁),且被告於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詢問時陳稱:至事故地點前,我看到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至事故地點時,我因來不及煞車,我的前車頭撞到對方的右側車身等語,有上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證(見警卷第32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30日21時9 分許,在家聽到碰的一聲,出門看到大寮路與鳳林三路口,一名男子與一女童發生車禍,男子倒在OLE-330 號機車旁,然後馬上起身拔腿離開現場,往鳳林三路83號旁小巷逃跑,我就馬上追上去,在鳳林三路19巷口抓到該男子,並拖回現場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警卷第
8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車禍聲音很大,我是聽到聲音才從家裡出來看,看到腳踏車和機車都倒地,騎腳踏車的小朋友有站起來,隨即倒地,可以明顯看出來這位小朋友有受傷,被告馬上爬起來從83號旁小巷跑進去,我馬上去追他,有三個人去追被告,追的過程都有大聲叫他不要跑,他仍持續跑,追逐過程中被告沒有告訴我們他要去打電話,也沒有說要報警,車禍現場在薑母鴨店前,斜對面有超商,當時很多人都衝出來看,如果被告要求救,現場有很多人可以幫忙,他跑進去的巷子是孤僻無人的巷弄,附近也沒有超商,追逐大約10分鐘,追到被告時他沒有說要報警,反而叫我們不要報警,他說家裡有事要先回家,並說要打電話,沒有說要打電話報警,也沒有要找人來幫忙處理或打119 叫救護車,我就把他帶回車禍現場交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78頁),證人乙○○○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朗讀結文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有偵查證人具結結文
1 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80頁),證人係見義勇為之現場民眾,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再者,車禍現場在薑母鴨店前,案發當時係該店營業時間,此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被告肇事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其理應向薑母鴨店內人員或其他路人求助,然被告捨此不為,卻進入薑母鴨店旁即鳳林三路83號小巷弄,前行約50公尺,至該巷弄底後,再轉往左方巷弄,經過70公尺後,始為證人乙○○○追回,追逐過程約10分鐘之久,且上開巷弄均係住家後方偏僻之處,沿途並無商家甚至公用電話,此有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卷附相關位置現場照片8 張、被告簽名確認之逃逸路線圖1 份足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78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71、7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當地地形熟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4頁),豈有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未予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逃逸,方屬實情,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核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先後竊取M6F-323 號機車及OLE-330 號機車車牌0 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M6F-323 號機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騎乘該部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加以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3582號、102 年度簡字第5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下稱前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㈢之被害人吳○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此經被害人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4、89頁),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時,明知或預見被害人係少年,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竊取他人機車,再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將之懸掛於所竊機車上,以防免警方查緝,所為誠屬不該;嗣騎乘所竊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實應譴責。復考量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2 罪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該2 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所犯竊盜2 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㈤、至警方查扣之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惟查,被告係徒手竊取機車、車牌,業如前述,上開螺絲起子,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振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