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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CDANIEL PADGETT STANLEY ROB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CDANIEL PADGETT STANLEY ROB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胡琇婷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MCDANIEL PADGETT STANLEY ROB於民國 105年4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二路14號前,適有胡琇婷見上開車道中央有 1隻死貓,手持黃色雨衣行至車道中央欲將該死貓移至路邊,MCDANIEL PADGETT STANLEY ROB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站立於車道中央之胡琇婷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撞擊胡琇婷左側身體,使胡琇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胡琇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目擊車禍經過之蘇煜翔騎乘機車上前告知MCDANIEL PADGETT STANLEY ROB駕車撞傷胡琇婷之事實,詎MCDANIEL PADGETT STANLEY ROB經告知後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回到現場查看並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後經路人蘇煜翔報警、莊武榮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供警方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MCDANIEL PADGETT STANLEY ROB坦承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傷告訴人胡琇婷,且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琇婷、證人蘇煜翔、莊武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車禍現場照片 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8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26578000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 1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20至30頁,本院交訴卷第18至20頁、第67頁),是上情堪認屬實。㈡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當時知道

車輛左後照鏡有撞到東西,且左後照鏡有掉落,證人蘇煜翔有告訴伊有人受傷了,伊以為是人家撞到伊而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8頁、本院交訴卷第24頁、第66頁),且證人蘇煜翔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曾以英文告知被告其已經撞到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證人蘇煜翔告知其撞傷人之時,業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竟仍未回到事故現場,亦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堪認其主觀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辯

護意旨雖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家境清寒、素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認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71頁反面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經證人蘇煜翔告知肇事後,仍不願回現場查看而逕自駛離,顯已違背刑法肇事逃逸罪要求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立法精神,縱被告為外籍人士,惟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何方,肇事雙方本均應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應為各國法治所肯認,難以諉為不知。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如何等,乃屬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之事由,尚無從據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即時救助被害人或通知員警到場處

理即駕車逃逸,缺乏尊重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法治觀念,殊不足取,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復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卷第57頁),且被告在我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現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就讀博士班、每月生活費約新臺幣10,000元、經濟來源主要為獎學金及研究經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督促被告確實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兼衡被告實際已為之給付,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條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 105年4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3日)凌晨 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二路14號前,適有告訴人見上開車道上有 1隻死貓,而手持黃色雨衣行至車道中央欲將該死貓移至路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手持黃色雨衣之告訴人,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