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聲 請 人 盧吳金鳯相 對 人 王柏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盧吳金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盧泉對相對人王柏翔提起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為原告盧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2 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綦詳。申言之,成年人雖未受監護宣告,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亦應認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盧吳金鳯之夫即原告盧泉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遭相對人即被告王柏翔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嗣經送醫救治後,已呈左側肢體無力癱瘓、氣切、鼻胃管置放、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又盧泉就所受之傷害,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惟盧泉目前顯無訴訟能力,不能行使請求權,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盧泉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嗣經送醫救治後,已呈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無力癱瘓、氣切、鼻胃管置放、行動不便及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基此,原告盧泉現既處於意識障礙狀態,可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當無疑義;其次,原告盧泉迄今未受監護之宣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又聲請人盧吳金鳯為原告盧泉之配偶,復為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之告訴人,亦有戶口名簿、起訴書可參,可見聲請人盧吳金鳯應為實際照顧原告盧泉之人,且明瞭本件案情,適於代理原告盧泉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聲請人盧吳金鳯擔任原告盧泉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