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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振綱被 告 翁正源被 告 翁正欣被 告 翁正凱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3207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丙○○、丁○○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各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布農族原住民,戊○○、丙○○、丁○○均係卡那卡那富族原住民(起訴書誤載為鄒族原住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戊○○、丙○○、丁○○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所管理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之旗山事業區第104 、77、

78、79、80林班地(使用分區:非保安林),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詎渠等4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許,一同徒步進入上開林班地內,各持其等所有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刮刀合計4 支,共同刮取位於該林班地內某處之牛樟芝(總重量745.5 公克,市價新臺幣〈下同〉119,280 元)而竊取得逞。

㈡甲○○明知山羌( 麂) (學名:Muntiacus reevesi )為族

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應予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虐待及使用特殊獵捕工具予以獵捕、宰殺,竟為供己食用,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晚上20時許,在前開並非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林班地內,持其自製之獵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3 隻,並將之燒烤、支解,預備供己食用。

㈢嗣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7 時許,不知情之吳清福(所涉竊

盜、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桃源區梅山吊橋接運甲○○、戊○○、丙○○、丁○○等人,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42至46頁、審原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43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屏東林管處代理人陳永明、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卷第

9 至10頁、審原訴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4 年9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3至4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足憑(其中牛樟芝及山羌3 隻〈已支解〉均已發還告訴人)。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20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4 年12月4 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市價) 查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0 頁);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23日警鑑槍字第163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3 至5 、72至74頁),而被告甲○○所獵捕之山羌確屬保育類第III 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4年10月15日農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肉品鑑定結果

1 份(見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 月4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 份在卷可按(見審原訴卷第36、47至48頁),足認被告4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

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所管理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之旗山事業區第104 、77、78、79、80林班地,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供該區林班界圖1 份附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38頁),被告4 人係前往此處竊取牛樟芝,而該地有群生樹木,顯為森林之一部,又該牛樟芝核屬菌類,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山羌( 麂) (學名:Muntia cus reevesi),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3 月4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列為保育類第III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已如前述,被告甲○○擅自以上揭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及所附喜得釘、鋼珠作為工具,獵捕前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之山羌,乃為供己及親友食用乙節,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詳述在案(見審原訴卷第36頁),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是其確係違法獵捕業經公告列為保育類第Ⅲ級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甲○○、戊○○、丙○○、

丁○○等4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4 人分持以行竊之刮刀共4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之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9頁),該等物品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4 人持兇器以竊取森林副產物,雖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規定) 優於普通法( 規定)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另被告4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等雖搭乘不知情之吳清福駕駛車輛欲返回住處,惟其等竊得之牛樟芝重量約74

5.5 公克,係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亦無大型體積,尚難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行為,附此敘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述自製之獵槍陸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3 隻,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本件被告甲○○射殺山羌3 隻之地點,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在旗山事業區第104 及80林班地所獵捕等語,告訴代理人乙○○則到庭陳稱上開林班地並無劃為野生動物保護區等語(見警卷第15頁、審原訴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則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在野生動物保護區內非法獵捕上開山羌3 隻,自無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2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又起訴書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尚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於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為食用而獵捕山羌,顯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此部分檢察官論罪法條容屬誤載,併予敘明。另被告甲○○上開所為非法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1 罪及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1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4人量刑及均諭知緩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甲○○、戊○○、丙○○、丁○○等4 人罔顧林

產物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結夥竊取市價不斐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其中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伊雖不知法令如何規定,但仍知道採集牛樟芝及獵捕山羌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審原訴卷第36頁),詎其竟不知謹慎自持,反邀約戊○○、丙○○、丁○○同步前往林班地內以刮刀竊取牛樟芝,所為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甲○○復為一己之私,在同一林班地內使用自製槍枝非法獵捕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山羌3 隻,對自然生態環境產生危害,行為殊值非議;復參酌被告甲○○、戊○○、丙○○、丁○○等4 人竊取牛樟芝總重量745.

5 公克,數量非少;被告甲○○獨自獵殺之山羌3 隻,危害非輕,且考量牛樟芝及山羌3 隻屍體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惟念及被告4 人於犯罪後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渠等均為原住民之身分,亦有從事山林營生活動及狩獵傳統習慣,兼衡被告4 人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被告甲○○單獨犯案、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又酌以被告4 人之素行,其中被告戊○○、丙○○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丁○○則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科刑之紀錄等節,分別有被告戊○○、丙○○、甲○○、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簡卷第6 至10頁)。暨斟之被告甲○○、戊○○、丙○○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務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被告丁○○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併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戊○○、丙○○、丁○○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併科罰金: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遭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市價為119,280 元,有卷附之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00 頁),被告4 人為上開犯行自行盜取而隨身攜帶贓物,自無工資、搬運費用及成本須扣減,是被告4 人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4 人之上開犯罪情節,認均以併科贓額即被害價格之5 倍為適當,即各併科596,400 元(計算式:119,280 元×5 =596,400 元)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以被告戊○○、丙○○前無犯罪受刑之宣告、被告甲○○

視為前無犯罪受刑之宣告、被告丁○○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記錄,俱如前述,素行均屬尚可;其等為己私利,萌生貪念,或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供己食用,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堪認其等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況且,觀之被告甲○○係布農族原住民,被告戊○○、丙○○、丁○○均係卡那卡那富族原住民,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審原訴卷第5 至8 、44至46頁),是本院復衡酌有關「文化衝突與台灣原住民犯罪困境」之議題,國內探討聲浪不斷,基於上述諸般理由,且信其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甲○○、戊○○、丙○○、丁○○均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均諭知被告戊○○、丙○○、丁○○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考量被告4 人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4 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其中被告甲○○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共計

120 小時、其餘被告戊○○、丙○○、丁○○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各共計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4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宣告沒收理由:

⒈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刮刀4

支分別為被告甲○○、戊○○、丙○○、丁○○4 人所有,且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器材,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其等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等竊得之牛樟芝總重745.5 公克,業已交付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保管,爰不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次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此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土造長槍1 支、喜得釘12顆、鋼珠18顆,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獵捕本件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3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死亡之山羌3 隻(已支解成9 塊),亦已交付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保管,即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宜由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沒入並得典藏或銷毀之,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2條第5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相關證物名稱 │數量│所有權屬 │沒收法條依據 ││犯罪事實│ │單位│ │ │├────┼────────────┼──┼─────┼────────────┤│1 │刮刀 │1支 │被告甲○○│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事實一㈠│ │ │ │ │├────┼────────────┼──┼─────┼────────────┤│2 │刮刀 │1支 │被告戊○○│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事實一㈠│ │ │ │ │├────┼────────────┼──┼─────┼────────────┤│3 │刮刀 │1支 │被告丙○○│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事實一㈠│ │ │ │ │├────┼────────────┼──┼─────┼────────────┤│4 │刮刀 │1支 │被告丁○○│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事實一㈠│ │ │ │ │├────┼────────────┼──┼─────┼────────────┤│5 │土造長槍 │1支 │被告甲○○│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事實一㈡│ │ │ │項後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第2款前段 │├────┼────────────┼──┼─────┼────────────┤│6 │喜得釘 │12顆│被告甲○○│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事實一㈡│ │ │ │項後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第2款前段 │├────┼────────────┼──┼─────┼────────────┤│7 │鋼珠 │18顆│被告甲○○│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事實一㈡│ │ │ │項後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第2款前段 │└────┴────────────┴──┴─────┴────────────┘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