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柔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0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柔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柔柔明知其並無繳納機車分期價款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

8 日下午2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男友馮○○,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協德機車行,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陽廠牌FB12T 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向○○機車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約定自104 年5 月10日至105 年7 月10日,分15期,每期應於該月10日繳交3,650 元予○○機車行,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機車行所有,張柔柔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使○○機車行陷於錯誤,誤認張柔柔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將前揭機車交付予張柔柔使用。詎張柔柔於104 年4 月8 日取得該機車後,即拒不繳納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亦未返還車輛。嗣○○機車行因張柔柔未依約繳付其應於104 年5 月10日給付之第1 期款項,且行蹤不明、聯繫無著,而於104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26分許前往張柔柔住處張貼催告通知書要求其返還該機車,猶未獲置理,始發覺受騙。案經○○機車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柔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審原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機車行之告訴代理人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機車行與張柔柔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影本、張柔柔之身分證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第9 至11頁、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而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詐得前開機車,致○○機車行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業與○○機車行達成和解,願給付○○機車行54,750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105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76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可考(見審原易字卷第23至24頁、第27頁),○○機車行具狀表示:

本案雙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審原易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有意願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原易字卷第19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