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
105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錩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被 告 何達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被 告 高志豪
王晉廷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被 告 楊振毅
呂毅穎王龍科李聿侖董冠宏張英傑洪志藝楊士杰林建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
98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丙○○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壬○○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午○○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丁○○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乙○○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7 所示。戊○○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未○○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
9 所示。癸○○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0所示。
辛○○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巳○○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庚○○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與辰○○間因承作工程而起債務糾紛,丙○○應辰○○之要求簽立本票後,其身分證亦因故由辰○○保管,丙○○乃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晚間,在高雄市○○路某卡拉OK店內向友人癸○○訴苦,癸○○表示可介紹朋友代丙○○處理糾紛並取回身分證,而聯絡庚○○至該卡拉OK店,庚○○到場後,經丙○○說明源由後,丙○○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及同席之友人辛○○,與庚○○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振玉堂」神壇尋求己○○(綽號「小寶」)之協助。
丙○○向己○○及在場之庚○○、癸○○、辛○○等人表示如能順利解決此糾紛,不會虧待己○○等人,己○○乃同意處理該債務,並邀約壬○○(綽號「小黑」)參與,壬○○則邀約少年莊○霖(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其參與本案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莊○霖則邀約午○○、巳○○、丁○○、乙○○、戊○○、甲○○、未○○、少年洪○輝(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前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其參與本案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龍仔」之男性(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支援。丙○○、癸○○、辛○○至此已知悉己○○、庚○○等人所採取之手段應係傷害或其他非法之暴力手段,己○○、庚○○亦有由到場助勢、支援之人對辰○○或該方之人傷害以達成丙○○委託事項之意,丙○○、癸○○、辛○○仍基於縱己○○、庚○○等人傷害辰○○方或其友人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辛○○至高雄市○鎮區○○○街即辰○○住處一帶(下稱崗山中街現場),己○○與壬○○亦各自騎乘機車抵達,庚○○則自「振玉堂」出發前往會合,餘人於接獲邀約後陸續到場。己○○、庚○○見己方已有多人,即於現場指揮眾人,丙○○則撥打行動電話予辰○○,要求辰○○立即返還身分證,因辰○○是時正與陳文斌、寅○○、丑○○、卯○○、申○○、吳益展等人於KTV 唱歌,即未予理會,惟辰○○等人唱歌結束後,辰○○搭乘計程車欲返回家中時,見住家附近已有多人聚集而察覺有異,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陳文斌,而先行避至他處。陳文斌與寅○○、丑○○、申○○、卯○○等人分乘2 部計程車抵達崗山中街現場下車後,在場之丙○○、癸○○、辛○○即與己○○、庚○○、壬○○、午○○、巳○○、丁○○、乙○○、戊○○、甲○○、未○○、莊○霖、洪○輝、「小豪」、「龍仔」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巳○○、「小豪」、「龍仔」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等物,壬○○持甩棍,午○○持不詳棍棒,莊○霖持破碎之玻璃瓶,己○○、庚○○、丁○○、乙○○、戊○○、甲○○、未○○、洪○輝及其他成年人則分持棍棒或徒手,共同接續追砍或毆打丑○○、寅○○、申○○等人,致丑○○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急性肺損傷、頭部撕裂傷(約8 公分)併顱骨線性骨折、背部複雜性撕裂傷(約30公分)併肌肉斷裂、頸部撕裂傷(約5 公分)及左肩撕裂傷(約6 公分);寅○○受有右上臂及右手掌挫傷;申○○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庚○○、己○○代丙○○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惟未能完成丙○○所委託取回本票及身分證之任務,自無從向丙○○要求報酬,竟以渠等所召集之友人有受傷或車輛毀損為由,與壬○○、莊○霖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庚○○以電話向丙○○表示需要拿錢出來擺平,並於103 年8月4 日下午3 時許,與丙○○約於高雄市○○區○○街○ 號「英明商店」見面,丙○○抵達後,庚○○即向丙○○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帶去神壇,不能離開」,其他人則圍在丙○○四周,共同以此恐嚇之方式使丙○○交付財物,丙○○見狀甚感恐懼,因而答允向客戶收得款項後即交付庚○○等人,庚○○隨即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陪同丙○○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華仔大家樂茶餐廳」,丙○○向其客戶游士賢之配偶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將其中2 萬元交付陪同丙○○收款之人,該人以電話回報庚○○後,丙○○再與該人回到「英明商店」,後由庚○○將其中5000元分予己○○,餘15
000 元則由庚○○取得。
三、庚○○、己○○、壬○○、莊○霖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見丙○○返回「英明商店」後,因不滿丙○○僅交付2 萬元,又另起犯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向丙○○恫稱「這事情沒這麼簡單,還要拿出30萬元來」、「最少就20萬!不然就很難離開這裡!」,丙○○受此恐嚇,心生畏懼,遂答應日後會交付20萬元。103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許,庚○○、己○○、壬○○、莊○霖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承前犯意,推由庚○○撥打電話予丙○○要求其付款,丙○○初不敢接聽電話,直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方接聽電話並至「英明商店」赴約,丁○○亦基於與庚○○、己○○、壬○○、莊○霖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至「英明商店」等候,丙○○抵達後,庚○○即出拳毆打丙○○之腹部(未成傷),並喝令其交出其前日所答應之金錢20萬元,餘人則在旁吆喝「幹你娘」、「找死」等話語。嗣因警方巡邏車經過,庚○○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丙○○之機車搭載丙○○至「振玉堂」神壇,己○○、壬○○、丁○○、莊○霖及其他數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亦基於與庚○○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丙○○之機車前後防止丙○○逃離,而一同抵達「振玉堂」。待丙○○抵達「振玉堂」後,甲○○、戊○○亦至該處,而基於與庚○○等人共同妨害丙○○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己○○、莊○霖接續向丙○○恫稱:「五甲地區我勢力最大」、「今天20萬拿不出來,就把你拖到大崗山埋掉」、「不給會死得很難看」等言語,其他人則持續在旁,或叫囂,或假意攔阻,致丙○○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嗣丙○○借得款項,庚○○乃指示甲○○、戊○○陪同丙○○至高雄市○○區○○○路○○○ 號「多拿之咖啡」,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丙○○向友人李宗育借得
5 萬元後,將5 萬元交付甲○○、戊○○,丙○○方得離開,其行動自由遭剝奪約達2 個半小時。甲○○、戊○○則返回「振玉堂」,將5 萬元轉交壬○○,由壬○○取得25000元,己○○取得15000 元,庚○○取得10000 元。
四、案經丑○○、申○○、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查被告丙○○雖以同案被告己○○、壬○○、證人丑○○、寅○○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不利被告丙○○之證述,未經被告丙○○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63頁),然該等證據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嗣己○○、壬○○、丑○○、寅○○復在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被告丙○○或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 犯罪事實一部份
1.訊據被告壬○○、巳○○對被訴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己○○、庚○○、丙○○、丁○○、乙○○、戊○○、甲○○、未○○、癸○○、辛○○、午○○則否認傷害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對方拿出電擊棒後,我就離開了,其他人的行為與我無關;被告丙○○辯稱:我只是跟癸○○一起要去拿回身分證,沒有要傷害的意思;被告丁○○辯稱:我到場時,前方已經打起來,我只是站在那邊,後來就離開了;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去載壬○○回家,沒有傷害之行為;被告戊○○辯稱:我從巷子走出來,看到有人打架,我就跑走了,沒有參與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打人;被告未○○辯稱:是莊○霖找我去吃飯,後來我就跟莊○霖一起離開現場;被告癸○○辯稱:我留在丙○○的車上睡覺,沒有參與傷害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到現場時,先跟丙○○去買飲料,我買了一瓶酒喝,就看到有人打架,沒有參與;被告午○○、庚○○辯稱:沒有傷害云云。
2.被告丙○○因工程關係,與辰○○發生財務糾紛,103 年8月2 日晚間時,被告丙○○之身分證確實在辰○○處。被告癸○○與被告丙○○、辛○○等人於高雄市○○路之某卡拉OK喝酒時,聽聞被告丙○○與辰○○間之糾紛,乃介紹被告庚○○予被告丙○○認識,103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辛○○,與被告庚○○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振玉堂」找被告己○○,被告己○○則邀約被告壬○○,被告壬○○則邀約少年莊○霖,再由莊○霖聯繫被告丁○○、乙○○、午○○、巳○○、戊○○、甲○○、未○○等人抵達該處;辰○○搭乘計程車欲返回家中時,見已有人聚集,即未於該處下車,故未與他人發生衝突,惟告訴人寅○○、丑○○、申○○(以下均僅以其姓名稱之)等人搭乘計程車至該處下車時,與被告壬○○(持甩棍)、被告巳○○(持刀)、少年莊○霖(持破玻璃瓶)等人發生打鬥,致寅○○、丑○○、申○○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壬○○、巳○○坦承不諱,另有證人辰○○、少年莊○霖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警一卷第64至7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1張(警一卷第78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84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己○○、庚○○、丙○○、癸○○、辛○○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103 年8 月2 日晚間,被告丙○○本與被告癸○○、辛○○
在高雄市○○路某卡拉OK店唱歌、慶生,被告丙○○於席間與被告癸○○、辛○○提及其身分證尚在辰○○處之事,被告癸○○表示要幫忙,並以電話邀約被告庚○○,被告庚○○至餐廳後,再與被告丙○○、癸○○、辛○○即一同前往「振玉堂」,此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請我跟癸○○去講看看能否幫他拿回身分證,被告癸○○就打電話給「阿良」(即被告庚○○)(見院二卷第210 、
211 頁),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癸○○先打電話給我,那時候丙○○、癸○○與朋友在七賢路一間卡拉OK唱歌,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們在樓下等我,我到場後是被告癸○○跟我說丙○○的事,被告丙○○也跟我說他被押走,並說對方是五甲的人,要求我幫他,所以我們才由丙○○開車、我指路去「振玉堂」(見院二卷第156 頁反面、第
157 頁)。被告丙○○雖辯稱其曾拒絕被告癸○○要幫忙伊取回本票及身分證之提議,是被告癸○○自作主張聯絡被告庚○○,伊不清楚聯絡的過程及內容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中初係供稱:被告癸○○因為知道我被逼簽下本票所以主動要幫我處理,我於是答應,被告癸○○說事情解決之後我只要請客吃飯就好(見警一卷第33頁)。被告丙○○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無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一旦由他人介入處理糾紛,輕則欠下人情,重則徒惹事端,如非其本有意願藉被告癸○○居中引薦而尋求他人之協助,自無必要特意與被告癸○○前去找被告庚○○;反之,如非被告丙○○同意且有意於事成後為一定方式之酬謝,被告癸○○或辛○○亦無端替被告丙○○強出頭之理,堪信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前開所辯自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就被告丙○○透過被告癸○○邀約被告庚○○等人陪同前
往崗山中街現場之本意,是否即係在傷害辰○○或與其同行之人乙節,查被告丙○○先前於103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許與辰○○協調工程糾紛,且不歡而散,此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2頁),被告丙○○並指自己遭辰○○強逼簽下本票及扣留身分證,被告丙○○旋於同日晚間,即在雙方債務之處理尚無任何進展時,再度找辰○○協商,並無實益。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到「振玉堂」後,被告丙○○要我們去找對方,說如果我們可以幫他把本票拿回來,他會給我們錢吃熱吃冷(臺語),他說對方也有黑道背景,講得很恐怖,是他自己說要我們找更多的人去幫他處理等情明確(見院二卷第157 頁反面),核與被告壬○○證稱:在己○○家外面,被告丙○○有說需要我們動手教訓對方,不會給我們失禮,就是他會給我們錢意思,他有明確地說要去教訓對方討回本票(見院二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等情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庚○○、壬○○與被告丙○○間或有對立之利害關係,然被告己○○、庚○○等人本非法律或催收帳款之專業人員,亦不能提供法律之諮詢,被告丙○○、癸○○均為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豈有理由不知此種請託助陣、互壯聲勢之用意為何。再者,被告己○○、庚○○與被告丙○○於「振玉堂」商議後,由被告壬○○邀約少年莊○霖,少年莊○霖再邀集他人至崗山中街現場,此經少年莊○霖證稱:我是接到「小黑」以電話聯絡,叫我過去支援、助勢(見偵一卷第31頁)等情明確,被告丙○○在前開過程中,自不可能對於被告己○○糾眾之行為置若罔聞。惟被告丙○○仍於被告壬○○接獲通知而召集更多人前往之際,駕車帶同被告己○○、庚○○等人至高雄市○鎮區○○○街處,益證被告丙○○、癸○○在「振玉堂」與被告庚○○、己○○等人討論後,由被告丙○○邀約於10
3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許左右與辰○○見面之目的,本非欲以和平方式與辰○○商量債務之處理。
⑶而丑○○、寅○○、申○○等人甫搭乘計程車抵達崗山中街
現場,旋於下車後遭以棍棒、刀械或徒手毆傷,此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3 日我跟我舅公辰○○他們唱歌結束後,一群人坐計程車送舅公到樓下,一下車就看到被告丙○○他們一群人在那邊,三個路口都有人,一下車就被打,被告己○○、庚○○有在場,被告丙○○站在旁邊講話,比手劃腳,我來不及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我們是從
KTV 直接到崗山中街現場等情明確(見院二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證人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一開始下車就看到刀子,一下車就被打了,對方有很多人,40、50輛機車及很多輛汽車,我們沒有跟對方挑釁,對方也沒有過來跟我們挑釁,被告丙○○當天有在場(見偵一卷第283至285 頁),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坐車回來,下車時有很多人衝過來就打起來了,我跟丑○○一起跑,被告己○○、庚○○在那邊比來比去,沒有動手,印象中被告丙○○也在場等情相符(院二卷第139 頁反面至14
1 頁),亦有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被告己○○以臉書聯絡我,說要去「吵架」(臺語),「吵架」就是打架的意思(院三卷第26、28頁)等情可資佐證。被告己○○、庚○○雖辯稱係因遭對方以電擊棒攻擊己方之人才會還擊,本無傷害對方之意云云,被告巳○○亦證稱:我們一開始沒有拿東西,但對方有拿電擊棒電我們(見院三卷第30頁),然查被告丙○○會於該日晚間邀得被告己○○等人後,約辰○○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並非辰○○等人事先所能預知,且丑○○、寅○○、申○○等人當日係自KTV 唱歌結束後搭乘計程車抵達崗山中街處,殊難想像丑○○等人參加友人聚會時,即會隨身攜帶電擊棒或其他足以攻擊之物品。此外,被告己○○等人雖多次辯稱係因己方人馬遭攻擊方會引發衝突云云,然被告等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佐證其詞,參以丑○○、寅○○、申○○之傷勢非輕,如丑○○等人步下計程車時以備妥電擊棒等物並先出手攻擊,衡情應可取得先機,當不至於傷重至此,堪認被告己○○、庚○○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丙○○、辛○○辯稱渠等當時見到發生衝突,尚至巷弄
內躲避,以及被告癸○○辯稱其當時係在車上睡覺各節,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癸○○本係出於由被告己○○、庚○○所號召之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故意而委託被告己○○、庚○○代為處理糾紛,被告辛○○亦出於上開認識,而與被告丙○○等人共同至崗山中街現場,均如前述,是被告丙○○、辛○○、癸○○在該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此與被告丙○○、辛○○有無於衝突發生時閃避,及被告癸○○是否在車上睡覺無涉。況被告丙○○於警詢中已自承:我與被告己○○、庚○○及集團成員初抵鬥毆現場時,被告庚○○一直問我「辰○○的家是哪一間?」、「辰○○幾點會回來?」「不要讓我們等太久」、「去買一些涼水來!」隨後被告庚○○就把我提供的資訊轉述給一旁的己○○,被告己○○就一直使用電話聯繫,並把他所招來的小弟,分佈在辰○○住宅的兩邊巷口埋伏,大概20分鐘後,就發生鬥毆事件,被告己○○就指揮另一邊的小弟手指方向大喊「其他人趕快過去那邊幫忙」(見警二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被告丁○○更證稱:被告丙○○跟「小寶」在指揮我們,叫我們散一點,不要太聚集,丙○○是跟「小寶」坐在那邊一起跟我們講的,是我到崗山中街現場時,我先去找「小寶」,「小寶」就跟我介紹說這是設計師、是「事主」(見院二卷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證人丑○○則證稱:在崗山中街現場,我有看到被告丙○○,他站在人群的旁邊講話,比手劃腳,跟被告己○○他們站在一起(見院二卷第135 、136 頁),足認被告丙○○抵達崗山中街現場後,仍有提供資訊及參與被告己○○、庚○○等人指揮行為之事實。而丑○○於偵訊中,係證稱:被告癸○○在我被砍傷之前就有下車,站在車子旁邊,他在這一群人裡面,但他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見偵一卷第285 頁反面),被告癸○○所辯在車上睡覺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癸○○當時有喝酒,但是精神狀況還不錯,眼睛就是閉目養神,但沒有睡著(見偵一卷第251 頁),自難認被告癸○○至崗山中街現場後僅有酒醉或睡眠之情形而對前開犯罪毫無參與。
⑸就被告己○○辯稱被告巳○○以刀具砍傷丑○○等人部分,
不在其原本所得預見之範圍內,查被告巳○○於警詢中即供稱:我持用之刀由被告己○○提供,當時他告訴我刀械就放在他家附近的菜市場,並叫我、「小豪」、「小黑」等3 人前往取用刀械使用(見偵三卷第55頁反面),被告巳○○本院審理時,方改稱該刀械是其上廁所時看到,是看到被告午○○被打才去菜市場拿刀械云云(見院三卷第27、28頁),已與前開所認定其一方之人並未居於劣勢之事實有違,且被告巳○○於鬥毆開始後中途離去取武器,顯與常情不符,自難以採信,被告巳○○於警詢中所述,應屬可採,而難認當日被告巳○○等人於傷害之犯行中使用刀具之事並非被告己○○所能預見。
⑹被告己○○、庚○○、壬○○、癸○○、辛○○雖均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丙○○沒有叫我們帶棍棒或刀械,是要用好好講的方式拿回身分證云云,然己○○、庚○○、壬○○、癸○○、辛○○均為傷害之共同被告,於本案有利害關係,渠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以前情觀之,當時所呈現之氛圍,縱係本來欲在崗山中街現場附近下車之辰○○,均能察覺有異而先行走避,顯然與被告丙○○所稱只是要「好好講」迥不相牟,遑論如僅係要「好好講」,被告丙○○何需答應取回身分證後要給予報酬,是難以被告己○○等人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4.被告午○○、丁○○、乙○○、甲○○、戊○○、未○○部分:
⑴被告午○○、丁○○、乙○○、甲○○、戊○○、未○○雖
亦辯稱渠等並無參與傷害犯行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午○○、甲○○、戊○○均供稱其係受被告丁○○邀約至現場(見警二卷第82、121 、154 頁),被告戊○○更於警詢中供稱:我接獲丁○○的電話表示有事情要過去與人打架,要我過去幫忙,我接完電話立即趕過去崗山中街附近,沒有告知因何事要過去與人鬥毆(見警二卷第121 頁),核與被告午○○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戊○○接到丁○○的電話表示要打架,要我們過去幫忙,事後才說是因為一位設計師的事情等情相符(見警二卷第82頁),被告丁○○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晚間10時左右,被告己○○打給莊○霖,當時我在場,被告己○○邀我們一同去崗山中街現場幫人處理債務糾紛(見警二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丁○○當日邀集被告午○○、甲○○、戊○○及自己至崗山中街之意,均係因被告己○○為被告丙○○處理債務糾紛之事,而到場參與傷害之犯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改稱:103 年8 月3 日是要過去跟人家打架的事情,我是做完筆錄才知道云云(院三卷第37頁),然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既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亦無以不正當方式取供(參警二卷第120 至124 頁),衡情被告戊○○不可能誤會警方詢問之意義,而誤將其事後知悉之事項說成其當日至崗山中街現場之原因,其於本院所述之情節與其在警詢中之供述明顯矛盾,自難採信。而被告丁○○既係出於與被告己○○共同傷害之目的到場,以常情而論,當會告知、邀集與其同行之人共同參與,以避免同行之人不清楚源由,而無法增加己方之實力,再查被告午○○於衝突時係手持棍棒,此為被告午○○所自承(見偵一卷第38頁),並經被告甲○○指認監視器拍攝畫面中手持長棍狀物品者確為被告午○○(見被告甲○○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4 頁反面;監視器拍攝畫面,警二卷第251 頁),如非被告午○○本有與被告丁○○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豈有無由攜帶長棍狀物品外出之理,堪認被告戊○○、午○○於警詢中所稱到場係要與人打架一情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甲○○亦係出於同樣之目的到場。矧當日在崗山中街之場面甚是混亂,此經被告己○○、庚○○、丙○○、證人寅○○、丑○○等人證述一致,被告午○○為與他人共犯傷害罪而特別持長棍狀物品到場,自無在現場觀看而未參與打鬥之可能,更不可能尚有餘裕在現場與被告丁○○、戊○○、甲○○聊天,是上開被告辯稱當日僅係在場聊天,並未有與他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未○○雖辯稱:是莊○霖打電話約我去吃飯,我到場僅
後就在附近與莊○霖聊天,莊○霖教我在旁邊看就好云云,然莊○霖當日係接獲被告壬○○之電話聯絡,要求莊○霖過去支援、助勢,莊○霖再打電話給被告董冠豪,此經莊○霖於偵查中證稱:「小黑」以電話聯絡,叫我過去支援,我也有過去旁觀,算助勢,我另外打電話給董冠豪等人(見偵一卷第33頁),與被告未○○所辯稱係要約吃飯、到場聊天等情迥異,依常情觀之,莊○霖特別打電話給被告董冠豪,其目的自係將從被告壬○○處所得之訊息轉告被告未○○。而被告未○○接獲莊○霖之通知後前往現場,其自有間接應允被告壬○○要求助勢、支援之意,被告未○○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⑶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接獲被告壬○○之電話
,而到場去載被告壬○○離開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中係稱:是「小黑」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打架,叫我過去充場面,被告未○○也打電話給我說對方把我們這邊的人打趴了,要我過去看有沒有朋友受傷云云,後方改稱:當時是剛好在現場附近的全家,有看到打架情形(見偵一卷第157 頁),被告乙○○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辯僅係偶然經過其所認識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之現場乙情,機率甚微,已非無疑,況被告乙○○於偵查中改口後仍供稱:當天有看到2 輛計程車上有人下來(見偵一卷第156 頁),對照證人寅○○、丑○○所述,被告乙○○所見到之情節,正是雙方人馬於當晚最初遇到之時間。依前述事證,已難認被告己○○一方之人於該次衝突中有何暫居弱勢之情形,而被告己○○一方人馬既未曾居於弱勢,則被告乙○○所稱因己方人馬受傷情形嚴重、要去看有無朋友受傷乙節,自非事實,堪信被告乙○○到場之目的確係因「小黑」壬○○通知有打架之事。再者,被告壬○○到場之初,即隨身攜帶甩棍,後亦以該甩棍打傷他人,此經被告壬○○所坦承,被告壬○○自始即預見當日可能有打鬥之方式自明,衡情被告壬○○亦不會在此種情形下,特意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到場,卻又要求被告乙○○僅需充場面。另以被告乙○○之立場以觀,其知悉將有衝突、打鬥發生,如非其有與被告壬○○之一方共同傷害之意,則更無甘冒受波及而受傷或涉犯刑責之危險到場,足認被告乙○○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
5.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己○○、庚○○、丙○○、癸○○、辛○○、壬○○、丁○○、乙○○、午○○、巳○○、戊○○、甲○○、未○○分別基於傷害之意,以前述之方式為犯意之聯絡後,由被告壬○○持甩棍、被告巳○○則持刀械及少年莊○霖與其他不詳之人傷害丑○○、寅○○、申○○,上開被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是上開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 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該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庚○○、壬○○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2 萬元是丙○○自願拿出來作為賠償金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我僅有在場,但沒有恐嚇丙○○的行為,都是被告庚○○在與丙○○對話云云。經查:
1.10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被告己○○、庚○○、壬○○及少年莊○霖確有於高雄市○○區○○街○ 號「英明商店」與丙○○見面,被告己○○、庚○○與丙○○在該處商討前一日即103 年8 月3 日於崗山中街鬥毆所引發之賠償問題,後丙○○由被告庚○○所指示之1 名男子陪同,至高雄市○○區○○○路○ ○○ 號「華仔大家樂茶餐廳」,由丙○○向客戶游士賢之配偶收取現金3 萬元後,將其中2 萬元交付被告庚○○等情,業經證人游士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2、43頁),並有支出證明單(見警一卷第4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己○○、庚○○、壬○○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4 日在「英明商店」見面後,被告庚○○有對我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帶去神壇不能離開,還指示一名成年男子陪我去茶餐廳向客戶的配偶收錢,我收了3 萬元,將其中2 萬元交給庚○○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66 頁),少年莊○霖亦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前往高雄市○○街○ 巷與學源街口對丙○○控制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的事情是「小黑」打電話找我去的,是「建隆」(按:指被告庚○○,參莊○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6至48頁)提議的,因為我們幫丙○○處理事情(見警二卷第44頁),並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
3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許我去「英明商店」那裡,是接到被告庚○○的電話叫我們過去,他有說要跟工程師(按:指丙○○)拿錢,我有聽到被告庚○○跟丙○○講說,事情已經幫忙處理完了,要跟他拿錢(見偵一卷第184 頁反面、第18
5 頁)等情明確。本院審究丙○○雖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所述仍須其他證據補強,然考量103 年8 月3 日於崗山中街現場雖發生嚴重之打鬥,丙○○卻未能因此取回身分證及本票,是縱丙○○於委託被告庚○○等人代為處理債務之前曾經承諾事成後將有一定之酬謝,亦難認被告庚○○等人受託之任務業已完成,丙○○於此情形下,如何會自願給付2 萬元作為報酬,已非無疑。再者,如謂丙○○並非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則何時交付報酬,應屬雙方協商後共同決定即可之事項,非屬至為急迫之事,惟對照前述丙○○係由被告庚○○所指定之人陪同,臨時將客戶約在餐廳,並於向客戶收取款項後立即交付被告庚○○之情節,益證丙○○交付款項時並非從容,更難認丙○○係出於自願而交付該2 萬元,丙○○證稱係遭脅迫方交付款項之事,應屬實在。
3.被告壬○○雖辯稱其於103 年8 月4 日是後來才到場,而否認有參與該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壬○○於該日聯繫少年莊○霖到「英明商店」,此有少年莊○霖上開證述可參,被告己○○更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壬○○是一開始就在現場(見偵一卷第30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4日下午3 時有與丙○○約在「英明商店」,是被告庚○○在跟丙○○講話,被告壬○○在旁邊吃便當(見院三卷第102頁反面),被告壬○○所辯其之後方到場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己○○、庚○○與丙○○本不相識,亦無交情,業如前述,被告庚○○特地將丙○○約在「英明商店」見面,其目的顯然係為向丙○○要求金錢,而此事既涉及渠等先前於
103 年8 月3 日在崗山中街現場之暴力犯罪,亦可能因丙○○拒絕付款而引發其他衝突,被告庚○○卻不忌諱被告壬○○在旁,顯然本有意藉由被告壬○○在場加劇丙○○之心理壓力。且丙○○與被告庚○○、己○○等人在「英明商店」,丙○○又至高雄市○○區○○○路之茶餐廳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返回「英明商店」,衡情應會耗費一定之時間,被告壬○○如非亦有參與被告庚○○恐嚇取財之犯意,自無可能於該過程中均持續在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告庚○○、己○○等人旁邊,堪認被告壬○○確係基於與被告己○○、庚○○共犯之意思聯絡,而於被告己○○、庚○○恐嚇取財之在場。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壬○○在過程中沒有恐嚇丙○○,應該聽不到被告庚○○與丙○○的對話(見院三卷第102 頁反面),然被告壬○○既係出於共犯之意思聯絡在場,此部分縱屬實在,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㈢ 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庚○○、壬○○、丁○○、甲○○、戊○○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沒有妨害丙○○的自由,5 萬元是丙○○自己去籌出來的,沒有對其恐嚇;被告壬○○辯稱:我僅係在場,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的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分得恐嚇取財的財物,只有幫忙載丙○○,丙○○沒有反抗;被告戊○○辯稱:我是在「振玉堂」練習八家將,雖有騎車跟丙○○去拿錢,但沒有分到錢;被告丁○○辯稱:沒有把丙○○押去神壇,我去神壇只是要跟被告己○○講話,講完就離開了,沒有分到錢云云。經查:
1.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丙○○至高雄市○○區○○街○ 號之「英明商店」,丙○○抵達時,被告庚○○確有以手毆打丙○○之肚子1 拳;後因警察巡邏經過該處,被告庚○○、己○○、壬○○、丁○○等人與丙○○移往「振玉堂」神壇,被告甲○○、戊○○亦在該處,丙○○於該處以行動電話向友人借款,後同日晚間9 時許,被告甲○○、戊○○陪同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多拿之咖啡」,由丙○○向友人李宗育借得5 萬元後,該
5 萬元即由被告甲○○、戊○○帶回「振玉堂」,此經證人丙○○、李宗育證述明確,另為被告庚○○、己○○、壬○○、丁○○、甲○○、戊○○等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丙○○於103 年8 月4 日交出2 萬元後,即遭被告庚○○恐嚇要交付更多錢,丙○○因害怕而答應後,遲至103 年8 月
8 日時,方赴「英明商店」與被告庚○○等人會面,旋遭被告庚○○等人帶至「振玉堂」並恐嚇取財,致丙○○臨時向友人借得5 萬元交付被告庚○○各節,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4 日我將2 萬元交給被告庚○○,他們就讓我先離開,被告庚○○在讓我離開之前,跟我說「事情沒有這麼簡單,還要再拿出30萬元來,最少就20萬元,不然很難離開這裡」,我為了離開,不得不答應;後來103年8 月8 日下午被告庚○○又跟我約在「英明商店」見面,一見面被告庚○○就出拳毆打我腹部,叫我交出錢,其他在旁邊的人也有吆喝「幹你娘」、「找死」,後來他們派一個人騎我的機車載我去「振玉堂」,那個人有拉我的手,旁邊有5 、6 輛機車也跟著去「振玉堂」,我非自願去,到「振玉堂」後他們問我為什麼不交錢出來,翻我的機車,拿我的手機,要我一個一個打電話去籌錢,莊○霖對我說「五甲地區我們的勢力最大,20萬元如果不拿出來就把你拖到大崗山埋掉,剩下的15萬元明天付,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情綦詳(見院二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聽到好像是被告庚○○對丙○○說「沒那麼簡單,還要拿30萬元出來,最少20萬,不然很難離開這裡」,說完之後,丙○○說好,就讓丙○○先離開,103年8 月8 日有被告庚○○、壬○○、莊○霖等人參與,被告庚○○有打丙○○肚子,去「振玉堂」後,莊○霖有說「五甲地區我勢力最大」、「今天20萬元不拿出來就把你拖到大崗山埋掉」,後來被告甲○○陪丙○○去拿錢,拿完錢之後丙○○就先回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02 頁反面、第303 頁),以及被告壬○○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
3 年8 月4 日時,被告庚○○有搭著丙○○的肩膀說「至少要20萬元,不然很難離開這裡」,暨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8 月8 日是被告庚○○說要把丙○○帶去神壇,因為丙○○說話不算話,就叫一個「阿弟仔」騎車載丙○○去神壇,被告己○○有跟過去,因為是要去他家(見偵一卷第105 頁,院二卷第145 頁)等情均大致相符,少年莊○霖亦於少年法院調查中證稱:在「英明商店」,是被告庚○○恐嚇丙○○要再拿出30萬元等情明確(偵一卷第185 頁)。審究103 年8 月4 日丙○○即係受恐嚇方會交付2 萬元,且係丙○○答允再拿出至少20萬元後,被告庚○○方同意丙○○離開,及於103 年8 月8 日被告庚○○與丙○○見面之初即出手毆打丙○○等事實,均難認丙○○後續至「振玉堂」及借款交付等舉動,係出於其自願而未受恐嚇。
3.再依丙○○所提出103 年8 月8 日其隨身蒐證之錄音譯文(見警二卷第272 至282 頁),與丙○○對話之人不只一人,而分別對丙○○稱「我要帶你去我們董仔那裡,不知道你是在怕什麼」、「你這要給人家拖,你娘機巴」、「20萬給那些囝仔」、「最緊急的就是,這個小條的你要快處理,啊不然那些囝仔,你娘機巴」、「他們那邊的囝仔都不敢出來玩,看你怎麼賠不是」、「你老子很不想抓狂」、「我如果真的抓狂,你看這些囝仔,我不用說什麼,人家就對你動手了」、「你今天這條錢沒有拿出來,我看你要怎麼走」、「你爸跟人家要債,我是用押的」、「你現在命就快沒了」、「我等等叫你一個一個打,打到有為止,講瘋話,不然我們到垃圾山看一下風景」,並穿插砸東西及丙○○乞求通融之聲音,如丙○○本有交付5 萬元之意願,何需當日在場之人如此施壓、謾罵,丙○○絕非自願交付該5 萬元,實屬昭然。
4.又丙○○至「多拿之咖啡」借款時,確由被告戊○○、甲○○陪同,此經被告戊○○自承:「小黑」叫我陪被告甲○○出去,甲○○叫我騎丙○○的機車(見偵一卷第153 頁反面),被告甲○○亦供稱:103 年8 月8 日我確實有在現場,之後「小黑」就指使我騎乘機車載丙○○,由被告戊○○騎乘丙○○機車尾隨,前往「多拿之咖啡」拿錢,拿到前後丙○○就將5 萬元交付給我,我再交給「小黑」(見警二卷第
156 頁),核與證人李宗育證稱丙○○至「多拿之咖啡」借款時另有2 名年輕人在場之情形相符(見警二卷第239 頁反面)。查丙○○既屬成年人,其向何人取款,均無須他人陪同,縱認有由被告戊○○、甲○○陪同之必要,衡諸常情,亦應由丙○○騎乘其機車即可,顯見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丙○○,並由被告戊○○陪同至「多拿之咖啡」取款之目的,即在監控丙○○之行動。而被告戊○○、甲○○均有一定之生活經驗,且丙○○於「振玉堂」遭以言語恐嚇時,被告戊○○、甲○○均在「振玉堂」而可見聞上情,對於丙○○係受恐嚇方被迫交付5 萬元之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戊○○、甲○○仍分擔防止丙○○於交付款項前擅自離開、陪同丙○○前去取款之工作,渠等自有共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至明。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僅有被告甲○○陪同丙○○去拿錢等情(見偵一卷第303 頁),因與前開證據相違,應係被告己○○一時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5.就被告丁○○被訴部分,查丙○○於警詢時即指證被告丁○○為103 年8 月8 日對其恐嚇取財、控制行動自由者之一(見警一卷第37頁反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8 月8 日在「英明商店」,被告庚○○打丙○○的肚子那次,被告丁○○有在旁邊,可能是別人找被告丁○○去的,我向丙○○討錢的時候,被告丁○○在旁邊,但在很遠,之後被告丁○○好像有出現在神壇等情明確(見院三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而103 年8 月8 日當日係丙○○與被告庚○○約好於「英明商店」見面,被告己○○得以見聞被告庚○○毆打丙○○腹部之過程,足見被告己○○自始即在「英明商店」,故被告己○○當時首要需處理之事,應係使丙○○交出錢財,而無暇與被告丁○○商談事情,被告丁○○辯稱其僅係去與被告己○○講話,已不合常情。若被告丁○○果係要與被告己○○講話,更無一路自「英明商店」跟至「振玉堂」,且於被告庚○○、己○○向丙○○恐嚇取財之時始終在場之理,堪認被告丁○○當日至「英明商店」及「振玉堂」,均係出於與被告庚○○、己○○等人共同迫使丙○○交出金錢之犯意聯絡。
6.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8 日被告壬○○沒有參與被告庚○○與丙○○的對話,在旁邊相隔一段距離,沒有出言恐嚇丙○○(見院三卷第103 頁),然由被告壬○○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壬○○對於當日之事之源由、發展等均知之甚詳,且其亦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在場,自難以被告己○○所述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己○○、庚○○、丙○○、壬○○、午○○、丁○○、乙○○、戊○○、甲○○、未○○、癸○○、辛○○、巳○○各有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己○○、庚○○、壬○○有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己○○、庚○○、壬○○、丁○○、戊○○、甲○○有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被害人行動自由如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應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庚○○、己○○、壬○○、丁○○等人將丙○○強行帶往「振玉堂」神壇,被告戊○○、甲○○則於「振玉堂」加入而共同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已持續約2 個半小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已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非僅論以強制罪。
㈡ 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10
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癸○○、辛○○邀集被告庚○○後,由被告庚○○再與被告己○○、壬○○為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壬○○再邀約少年莊○霖,少年莊○霖復邀約被告午○○、巳○○、丁○○、乙○○、戊○○、甲○○、未○○等人加入,渠等於行為時,均有對構成傷害犯罪事實之認識,相互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戊○○、甲○○雖非自始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丁○○於103 年8 月8 日至「英明商店」,以及被告戊○○、甲○○在「振玉堂」加入被告庚○○、己○○時,均瞭解被告庚○○、己○○之意,亦應就全部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 核被告己○○、丙○○、壬○○、甲○○、午○○、丁○○、乙○○、戊○○、未○○、癸○○、辛○○、巳○○、庚○○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己○○、壬○○、庚○○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壬○○、甲○○、丁○○、戊○○、庚○○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三強押丙○○至「振玉堂」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容有未恰,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丙○○、壬○○、甲○○、午○○、丁○○、乙○○、戊○○、未○○、癸○○、辛○○、巳○○、庚○○就上開所犯傷害罪與莊○霖、洪○輝及其餘在場為傷害犯行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己○○、壬○○、庚○○與莊○霖及其餘在場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罪,及被告己○○、壬○○、甲○○、丁○○、戊○○、庚○○與莊○霖及其餘在場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三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一部份,各該被告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傷害丑○○、寅○○、申○○,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各該被告以一行為傷害丑○○、寅○○、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壬○○、甲○○、丁○○、戊○○、庚○○就所犯傷害罪、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壬○○、庚○○各成立2 次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丁○○、戊○○各成立1 次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103 年8 月4 日被告庚○○等人取得2 萬元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次向丙○○恫嚇云云,然被告庚○○等人既已取得2 萬元,該次之恐嚇取財犯行即應屬既遂,被告庚○○以2 萬元不夠而再要求丙○○交付至少20萬元,應係出於另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所為;而被告庚○○等人為取得該20萬元,於103 年8 月8日再行對丙○○恐嚇取財之行為,與103 年8 月4 日取得2萬元後恫稱至少要20萬元部分,應係出於同一犯意,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 被告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本案事實一之犯罪,雖有少年莊○霖、洪○輝參與,然被告己○○、丙○○、壬○○、乙○○、癸○○、辛○○、庚○○均稱不知莊○霖及洪○輝之年紀未滿18歲,被告乙○○雖供稱其知悉洪○輝之年齡,但辯稱案發當時僅有看到洪○輝經過,沒有看到洪○輝參與犯罪(見院三卷第34頁),少年莊○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中我比較認識被告己○○、壬○○,我沒有告訴過他們我的年齡,我認識他們時,就已經在外面工作,本件案發時我就已經170 公分(見院三卷第100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子○○看起來像18、19歲(見院二卷第224 頁反面),被告巳○○則證稱:莊○霖看起來像20幾歲(見院三卷第31頁)。參以被告丙○○、癸○○、辛○○原先與莊○霖、洪○輝並不相識,洪○輝係經輾轉通知後方到場等事實,103 年
8 月3 日之狀況又甚是混亂,實難認上開被告對於共同犯罪之人包括仍屬少年之莊○霖、洪○輝有何認識。就事實二、三之犯行,與事實一之犯罪僅相隔數日,亦難認被告己○○、庚○○、壬○○當時即對莊○霖未滿18歲一事已有認識。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對於與少年共犯之事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對於與未滿18歲之少年莊○霖或洪○輝共犯並無認識,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午○○、丁○○、戊○○、甲○○、未○○、巳○○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丙○○縱與辰○○有何債務糾紛,亦應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尋求解決,其竟捨此不為,於被告癸○○提議尋求被告庚○○之協助之際,即選擇訴諸暴力,企圖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壓制辰○○。而本糾紛本與被告癸○○、辛○○毫無關聯,被告癸○○、辛○○竟無故參與本件犯行,其行為自有不當。而被告己○○、庚○○與辰○○、丑○○、寅○○、申○○等人毫不相識,僅因貪圖被告丙○○所承諾之報酬,而糾集被告壬○○等人輾轉號召其他人加入行動,此種於人數眾多、彼此不見得認識時之集結行動,容易使參與者在團體之力量互相激化,而出現更極端、脫序之行為,最後未必是原號召者所得控制,危險性極高,以本件情形,被告己○○、庚○○等人之號召終致被告巳○○、壬○○等人共同為前開傷害之暴力行為,被告午○○、丁○○、乙○○、戊○○、甲○○、未○○等人亦以共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到場,並共同致丑○○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急性肺損傷、頭部撕裂傷並顱骨線性骨折、背部複雜性撕裂傷、肌肉斷裂、頸部撕裂傷、左肩撕裂傷等傷害,且病情一度危急;寅○○受有右上臂及右手掌挫傷;申○○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動手之人下手之重,實難想像上開被告與丑○○、寅○○、申○○均無冤仇,丑○○、寅○○、申○○僅係當日恰巧與辰○○於相近之時間於崗山中街現場附近下車而已,上開被告於公眾場合公然施暴,顯見法律對其等之約束效力薄弱,難認無予以嚴懲之必要,而被告丙○○就事實一之犯罪,始終以被害人自居,託詞係被告癸○○、庚○○等人自行決定所為之犯行,未見其對於自己引發事實一之犯罪、造成無辜之被害人受傷有何反省之意,另考量被告己○○、庚○○、壬○○藉103 年8 月3 日之糾紛引發賠償,轉而向丙○○恐嚇取財,先以言語恐嚇而使丙○○畏懼並交付2 萬元,後又食髓知味,再度對丙○○恐嚇取財,並與被告丁○○、甲○○、戊○○共同妨害丙○○之行動自由,時間約達2 小時半,以及被告壬○○、巳○○坦承傷害犯行,被告己○○坦承恐嚇取財犯行,其餘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就被告己○○、壬○○、甲○○、丁○○、戊○○、庚○○所犯之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己○○、壬○○、甲○○、丁○○、戊○○、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如被告己○○、壬○○、甲○○、丁○○、戊○○、庚○○欲選擇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事實二、三部分,各該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情形,各該被告所述前後雖有不一,惟僅有被告己○○於偵訊中對於該2 萬元、
5 萬元如何分配為完整之說明(見偵一卷第302 頁反面至第
303 頁),本院審酌被告己○○本居於主導地位,且偵查之初尚未有足夠之時間與同案被告討論,亦較無需顧及同案被告,其當時所述應較可採,是依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認就103 年8 月4 日恐嚇取財得2 萬元部分,由被告己○○分得5000元,被告庚○○分得15000 元,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隨同被告己○○、庚○○所犯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罪沒收;就103 年8 月8 日恐嚇取財得5 萬元之犯行,被告己○○分得15000 元,被告壬○○分得25000 元,被告庚○○分得
1 萬元,而就上開犯罪所得,則應各隨同被告己○○、壬○○、庚○○所犯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罪宣告沒收。前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㈡ 扣案之甩棍,為被告壬○○所有用以為事實一傷害犯行之工具,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各被告所犯傷害罪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由被告巳○○所使用之刀具、莊○霖所使用之破玻璃瓶、被告午○○所使用之棍棒或其他人所持之棍棒、安全帽、刀械等物,雖亦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刀具、棍棒、破玻璃瓶安全帽等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 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