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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添春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梁家豪律師張永昌律師被 告 許綺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添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綺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添春與許綺凌係舅甥關係。詎潘添春與許綺凌明知彼此間並無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與許綺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綺凌先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交付潘添春,再由潘添春持許綺凌之印鑑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後,於102年7 月1 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表示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29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前揭土地、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600 萬元予許綺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地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訴外人即被告潘添春之前妻許惠卿查知上開潘添春與許綺凌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一第41、119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就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潘添春並辯稱:伊因積欠被告許綺凌600 萬元,故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綺凌,被告許綺凌亦知悉伊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潘添春辯護人則陳稱:被告潘添春因先前中大樂透,交付被告許綺凌600 萬元,請被告許綺凌照顧被告潘添春之大姊,後因被告潘添春周轉困難,因此向被告許綺凌索回600 萬元並為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被告潘添春對被告許綺凌確實負有600 萬元債務,是本件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為被告潘添春之有權處分,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未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許綺凌辯稱被告潘添春確實要送給伊600 萬元,但是後來沒有給伊,所以買了本件不動產後才設定抵押權給伊云云。

(二)經查,被告潘添春、許綺凌係舅甥關係,並於102 年7 月

1 日前某日,由許綺凌先將其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交付潘添春,再由潘添春持許綺凌之印鑑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後,於102 年7 月1 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表示將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600 萬元予許綺凌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卷第45頁),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471211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潘添春所有之本件不動產登記資料(他卷第51-70 頁)、本件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審原易卷第57-59 頁)附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潘添春、許綺凌於本案、他案民事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6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分別有多次供述,其等供述略為:

1.被告潘添春部分:⑴被告潘添春先於104 年5 月11日、104 年6 月8 日在他案

民事事件中供稱:伊大姊於100 年間被許惠卿趕出來後,伊就答應給被告許綺凌600 萬元用以照顧伊大姊之用,伊有說在102 年新竹燈會結束後就有現金可以拿給許綺凌,但因投資失敗所以沒錢可給,只能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許綺凌作擔保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1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104 年5 月11日、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1 號民事事件卷【下稱民事卷】一第70、92頁)。

⑵後於104 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因許惠卿將伊之姐趕出

家中,故伊向許綺凌表示,伊給許綺凌600 萬元,但許綺凌須照顧伊姐姐;嗣後伊於101 年底或102 年初陸續拿現金600 萬元予許綺凌,有時是100 至200 萬元現金,有時是幾十萬元,交付地點都在公司;後來因做新竹燈會伊有欠錢,所以伊向許綺凌表示先將600 萬元借給伊,許綺凌就在公司把600 萬元一筆交付給伊,但後來做生意失敗,沒有辦法還錢給許綺凌,所以就將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給許綺凌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714號104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他卷第38頁)。

⑶又於105 年2 月2 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從中國信託帳戶中

提領600 萬元,並裝在牛皮紙袋內,一次交付給許綺凌,體積較三民書局大六法全書之體積為小。後來許綺凌是在她家把600 萬元拿給伊,沒有任何包裝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714號105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77-178 頁)。

2.被告許綺凌部分:⑴被告許綺凌先於104 年7 月13日他案民事事件中供稱:潘

添春於99年間中樂透,故送了600 萬元的現金給伊,過沒幾個月因為投資燈會要用錢,所以又把該600 萬元借回去,之後在102 年7 月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作擔保等語,有系爭民事事件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民事卷一第127-128 頁)。

⑵後於104 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稱:潘添春約定要給伊600

萬元,請伊照顧伊母親,而潘添春是在101 年初在伊家中將600 萬元現金交給伊,伊就直接放在家裡,102 年初因為被告潘添春想把600 萬元借回去,伊就在伊家中將 600萬元一筆還給被告潘添春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714號104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他卷第39頁)。

⑶又於105 年1 月11日系爭民事案件中供稱:潘添春說要給

伊一筆錢讓伊照顧母親,就用牛皮紙包600 萬元到伊家給伊,但伊還來不及存到銀行,被告潘添春就說燈會要用把錢借走,等到2 、3 年前被告潘添春買房子時,才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有系爭民事事件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民事卷二第46頁)⑷被告許綺凌又於105 年2 月2 日偵查中供稱:潘添春是將

600 萬元現金用廣告紙包起來,拿到伊家給伊,600 萬元的體積是三民書局大六法全書的一倍大小。伊就將600 萬元放在客廳沙發上,沒有去動他,等到被告潘添春後來跟伊借錢時,伊再將600 萬元原封不動的拿給被告潘添春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714號105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可參(他卷第178 頁)。

3.核以被告2 人前揭所述,就被告潘添春供詞部分,關於被告潘添春對被告許綺凌負600 萬元債務之原因,係因答允被告許綺凌贈與款項而尚未交付600 萬元,抑或是已經交付600 萬元但事後向許綺凌被告許綺凌借款而負債,前後說法不一,另就是否有確實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許綺凌、

600 萬元係一次或分次交付、被告許綺凌將600 萬元交還被告潘添春之地點為被告許綺凌之住家或被告潘添春之公司等節,先後所述均非一致。再就被告許綺凌供詞部分,關於被告許綺凌就600 萬元取得之時間、被告潘添春交付

600 萬元是否有所包裝、包裝之方式、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潘添春之時間,前後所述亦有所不同。再交互對照被告

2 人前揭供述,就是否有交付600 萬元、交付600 萬元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潘添春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許綺凌時究竟有無包裝、若有包裝係以牛皮紙或廣告紙包裝、600 萬元之體積大小等節,被告2 人供述亦均有差異。倘被告2人確實有上開款項之交付行為,且600 萬元數額甚鉅,其交付之方式、過程,相較尋常之小額款項,當事人應會有較深刻記憶,但觀以被告2 人前揭供述,被告2 人各自所述前後已有矛盾、翻異前詞之情形,彼此之間更有許多細節互不符合,則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600 萬元之交付,均屬有疑。

4.又衡以常情,600 萬元之千元紙鈔重量約6 公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其金額非微、重量非輕,故一般人均會以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為之,且於取得現金後即會存入金融機構,較為便利、安全。查本件被告2 人均有金融機構之帳戶,有被告2 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證(他卷第95、116-130 、131-169 、17

4 頁),是如被告2 人有交付600 萬元之必要,以金融機構轉帳之方式,顯然較為符合現代社會之交易模式,故被告2 人供稱係以現金交付600 萬元云云,其等捨棄匯款或轉帳之方式而不為,刻意以現金方式交付,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許綺凌供稱,其取得600 萬元後係將大額現金置於家中,惟依卷證資料以觀,未見被告許綺凌有持有大額現金以供流通之需求,卻隨意將大額金錢放置家中,甚陳稱僅是將該筆金錢放置於家中沙發上,亦難以想像。是以,被告2 人供述其等交付600 萬元之方式,以及被告許綺凌取得款項後之保存方式,均與社會常情有悖。基此,是被告2 人所稱被告潘添春確實對被告許綺凌積欠債務,並有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許綺凌一事,亦難逕信。

(四)再查,被告潘添春供稱係自中國信託帳戶提款600 萬元後交付予被告許綺凌云云,然經調取被告潘添春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被告潘添春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均未曾超過600 萬元,亦未曾有提領600 萬元之情事,有被告潘添春中國信託104 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009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他卷第131-155 頁),並審酌被告潘添春於先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民事事件中,對交付被告許綺凌之600 萬元係出自何處或何筆款項等攸關被告2 人間就本件不動產抵押權存否之重要事項,均未能指明,更見被告2 人間未曾有600萬元款項之交付,則被告2 人供稱其等間確有600萬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實際交付600 萬元等節,已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2 人供稱彼此間有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潘添春確實有向被告許綺凌借款600 萬元,只是事後又向被告許綺凌借回;辯護人亦為被告潘添春辯護以被告2 人間確有600 萬元債務云云。惟被告2 人就債務之原因關係為何、600 萬元交付之細節,供述有眾多不符之處,且其等就交付、保管600 萬元大量數額現金之方式亦與社會常情相違,復對上開款項係自何處領取,其等不論於本案或他案民事事件中,亦未能說明,均如前述。況於他案民事事件中,被告2 人間並無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交付600 萬元等節,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

1 號民事事件卷判決在案,並經被告2 人及案外人簡秋央、朱正男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2 人及案外人簡秋央、朱正男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上字第146 號民事事件卷第145-147 頁),足信被告2 人間並無其等供稱有6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交付60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2 人間存有6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潘添春並有交付被告許綺凌600 萬元云云,非能採信。

(六)從而,被告2 人間既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許綺凌將其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交付潘添春,再由被告潘添春於10

2 年7 月1 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600 萬元予許綺凌,足證被告2 人共同犯有如事實欄所示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信,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雖為被告潘添春辯稱本件被告潘添春為有權處分,並未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尚屬無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就本件不動產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所為非是,而被告2 人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衡酌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暨被告潘添春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火鍋店工作,月收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後應給付2 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狀況;被告許綺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飯店業、月收2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1-4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偵查起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