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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苑綺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王心語被 告 王珮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楊昌偉被 告 鄭尚詮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8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苑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含雙SIM 卡共肆枚)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共柒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含雙SIM 卡共肆枚)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共柒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珮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含雙SIM 卡共肆枚)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共柒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昌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肆支(含雙SIM 卡共肆枚)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共柒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尚詮無罪。

事 實

一、余苑綺(綽號「妹妹」)之同母異父胞兄張智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10月間邀集林俊鋒(綽號「肖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曾柏維(綽號「肖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創建SKYPE 通訊軟體群組「最愛噗啾」,傳遞訊息及管理指揮該集團所屬之成員。另王心語(綽號「小逸」、「小藝」)、王珮凌(綽號「泡泡」)均為余苑綺之友人,而楊昌偉則係張智隆之友人。

二、余苑綺於104 年3 、4 月間加入張智隆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初始擔任「電腦手」(即負責傳遞上游指令予車手之人)之工作,並於同年3 月底、4 月初分別介紹王心語、王珮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余苑綺於同年4 月間轉而擔任車手工作,另楊昌偉則於同年4 月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交付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下稱銀聯卡)予車手提款、查詢餘額(俗稱「洗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層層轉帳分散至數個人頭帳戶中,待張智隆掌握行騙匯款之進度後,即以SKYPE 通訊軟體群組「最愛噗啾」聯繫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等車手。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等車手則以2 人為一組之方式,負責持銀聯卡查詢餘額並確認卡片可否使用,及在張智隆通知領款時,持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碼操作,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楊昌偉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大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等各組車手可從中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再由該組車手2 人平分,另楊昌偉亦從中獲得若干報酬。

三、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與張智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以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龔黃濤佯稱:因涉及販毒等非法洗錢,須將其資金凍結云云,致龔黃濤陷於錯誤,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依指示陸續將人民幣共計1336萬元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受騙匯款時間、款項、帳戶詳如附表一),並由張智隆指示楊昌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偽卡16張(卡片正面載有「VIP SPA 養生館」字樣)及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真卡58張予王心語、王珮凌共同保管,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支(含雙SIM卡共2 枚)予王珮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支(含雙SIM 卡共2 枚)予余苑綺供作聯繫之用,且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由王心語、王珮凌、余苑綺、曾柏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持用銀聯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碼操作,用查詢餘額或提領龔黃濤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楊昌偉或綽號「大姊」之人。

四、嗣於104 年6 月26日7 時許,王心語、王珮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正欲以其等所持有之銀聯卡查詢餘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王珮凌身上、包包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銀聯卡偽卡、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交易明細單據、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王珮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雙SI

M 卡1 枚);另在王心語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16號所示之銀聯卡偽卡。復經王心語、王珮凌之同意,帶同警方前往王心語、曾柏維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00路○○000 號7 樓承租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王心語所持有之現金2 萬6,000 元;另前往王珮凌、余苑綺、林俊鋒同住之高雄市鼓山區(起訴書誤載○○○區○○○路○○號3 樓承租處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王珮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雙SIM 卡1 枚)。適余苑綺返回上開處所,另在余苑綺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支(含雙SIM 卡共2 枚)及交易明細單據,經比對相關提領紀錄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後,發現扣案之銀聯卡及交易明細單據,與龔黃濤受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帳之人頭帳戶遭盜領情形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㈠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

㈡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余苑綺、王珮凌、王心語、楊昌

偉、鄭尚詮等5 人(下稱被告余苑綺等5 人)加入張智隆為首之犯罪集團,而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該集團之車手等角色,並以二人為一組之方式搭配提領遭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匯款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17行至第3 頁第14行),似謂被告於苑綺等5 人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即加入上開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擔任車手等工作。

⒉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續則載明:「余苑綺自104 年4 月間某

日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王珮凌自104 年4 月間某日起、王心語自104 年3 月底某日起,分別經余苑綺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鄭尚詮則自104 年6 月間某日起經林俊鋒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楊昌偉則自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月下旬間之某日起即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起訴書第

3 頁第15至19行),業已載明被告余苑綺、王珮凌、王心語於104 年3 、4 月間;被告鄭尚詮於104 年6 月間加入該集團(另被告楊昌偉加入日期經認定為104 年4 月間,詳如後述,此亦在起訴事實所指之期間內),足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余苑綺等5 人加入集團之時間快則於104 年3 、4 月間,慢則於同年6 月間,而非始於103 年10月間甚明。

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另記載:「104 年4 月13日,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假冒大陸公安人員之手法,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龔黃濤』佯稱‧‧‧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由王心語、曾柏維持附表四所示之銀聯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龔黃濤』受騙匯入之款項,另由王珮凌、王心語持附表五所示之銀聯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龔黃濤』受騙匯入之款項。嗣於104 年6 月26日

7 時許,王珮凌、王心語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ATM )前,正欲以所持有之銀聯卡查詢餘額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15行至第5 頁第1 行),均係描述大陸地區人民龔黃濤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余苑綺等5 人提領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倘若起訴意旨尚指有其他被害人,縱使為不詳之人,亦應在起訴事實表述該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遭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施詐,然起訴事實未提及尚有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遭受詐騙之事實。復次,起訴書之案原欄亦記載:「案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語(見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6 行),而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函請偵辦者僅有龔黃濤遭詐騙案,益徵起訴書所指之被害人僅限於龔黃濤一人。

⒋再者,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上開犯行係

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余苑綺等5 人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等語(見起訴書第19頁第8 至14行),因而認定被告余苑綺等5 人均應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罪。雖上開內容僅記載「被害人」,未載明係指「龔黃濤」,然若起訴意旨認有其他被害人,理應會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而起訴書未敘及罪數,顯見係認被告余苑綺等5 人均僅詐騙被害人龔黃濤,而均論以一罪至明。

㈢綜上,本案起訴之範圍限於大陸地區人民龔黃濤遭詐騙部分

,而起訴被告余苑綺等5 人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時間自104 年

4 月13日(即龔黃濤遭詐騙之始日)至同年6 月26日(即被告余苑綺、王珮凌、王心語遭查獲之日)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訴卷㈠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余苑綺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苑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1876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0 至10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444 號卷【下稱偵一卷】㈠第12至14、55頁,偵一卷㈢第34頁正、反面,原訴卷㈠第64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原訴卷㈡第68、119 頁),核與被害人龔黃濤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之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55 至160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方聖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㈠第57至58頁)、證人林俊鋒、曾柏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林俊鋒部分: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3548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㈢第24至27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原訴卷㈡第69頁至第78頁反面;曾柏維部分:見警二卷第45至54頁,105 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至26頁,原訴卷㈡第79至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心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6至51頁,偵一卷㈠第9 至12、14至15、17頁,原訴卷㈡第129 頁至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珮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 至8 頁,偵一卷㈠第7 至9 、14至16、54至55、92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昌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正、反面,偵一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相片(見警一卷第170 至193 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扣案之銀聯卡(含正卡及偽卡)勘驗報告(含照片)(見偵一卷㈢第38至4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 4年7 月1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735號函(見偵一卷㈠第65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偵辦刑案申請財金公司監看帳戶申請表(見警一卷第169 頁)、被告王心語、王珮凌遭查扣之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金錢之明細(見偵一卷㈠第66至72頁)、被告余苑綺遭查扣之交易明細單據與被害人龔黃濤之匯款遭匯出後之帳戶比對一覽表(見偵一卷㈠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刑偵二三字第104310165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辦王珮凌等人涉詐欺案職務報告書(含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款項轉帳/領款流向、查扣銀聯卡與陸方提供領款/轉帳卡號比對、取款監視器影像調閱等件)(見偵一卷㈡第1至169 頁)、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澳台辦104 年4 月22日「關於請求協助調查南通420 電信詐騙案的函」暨網銀轉帳IP地址(見警一卷第167 至168 頁)、被告余苑綺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 群組對話影像截圖(見警一卷第114 至

11 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0701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害人詢問筆錄、網銀轉帳IP地址、取款交易金融機構行別統整表、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帳/領款流向、車手取款影像(見原訴卷㈠第77至13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6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101595號函暨職務報告、IP申登資料、犯嫌移送紀錄(見原訴卷㈠第134 至158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三所示之銀聯卡偽卡及真卡、交易明細單據、前揭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余苑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苑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心語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心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46至51頁,偵一卷㈠第9 至12、53至54頁,原訴卷㈠第64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原訴卷㈡第68、11

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苑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0 至106 頁,偵一卷㈠第12至14、55頁,偵一卷㈢第34頁正、反面,原訴卷㈡第120 至128頁)、「被告余苑綺部分」所示之供述證據均相符,並有「被告余苑綺部分」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王心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心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珮凌部分㈠訊據被告王珮凌固坦承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銀聯

卡(含偽卡)前往提款及查詢餘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龔黃濤於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遭詐騙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且龔黃濤匯款遭領取時間介於104年4 月13日至22日,均在104 年4 月底加入該集團之前發生,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龔黃濤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104 年4 月

13日至同年月16日,共匯款人民幣1336萬元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旋於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遭該集團成員持銀聯卡(含偽卡)多次提領、查詢餘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王珮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警一卷第1 至8 頁,偵一卷㈠第7 至9 頁,原訴卷㈠第64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原訴卷㈡第68、

11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苑綺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與

王珮凌原本就認識,我原本在臺中住處擔任傳遞訊息的電腦手,由張智隆傳遞訊息給我,再由我傳給車手,大約做了2個星期的電腦手,之後因人手不夠,才於104 年4 月底轉而擔任車手,在還沒擔任車手之前,王珮凌、王心語就問過我,我告訴她們這是詐騙集團,後來王珮凌、王心語就先擔任車手,當時我還是電腦手等語(見警一卷第103 頁,聲羈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心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我自104 年3 月底開始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持銀聯卡及外觀為SPA VIP 會員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在臺中及新竹搭配曾柏維提領詐騙款項,在高雄搭配王珮凌,由王珮凌開車搭載,早上試卡,收到訊息後去領錢,領到錢後交予「雀哥」即楊昌偉;我和王珮凌搭配直到為警查獲止,都是使用同一批遭查扣之卡片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47至50頁,偵一卷㈠第9 至12頁,原訴卷㈡第129 頁正、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足見余苑綺於104 年4 月中旬擔任電腦手時,被告王珮凌即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從而,被告王珮凌於龔黃濤遭詐騙期間業已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王珮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由附表四所示之被

告王心語、曾柏維等車手持銀聯卡真卡及偽卡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一覽表可知,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被害人龔黃濤受騙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帳分散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數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王心語、曾柏維等車手在臺中、新竹、屏東、高雄地區,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銀聯卡真卡及偽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13、20至22、28至33、36所示者,係使用被告王珮凌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8 所示之銀聯卡偽卡而為前揭餘額查詢及款項提領;如附表四編號4、9 、14至15、23、27、40所示者,則係使用被告王心語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15至16所示之銀聯卡偽卡而為前揭餘額查詢及款項提領;如附表四編號8 、12、16至19、24至25、38所示者,乃係使用被告王珮凌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

2 、38至42所示之銀聯卡真卡而為前揭餘額查詢及款項提領。又,被告王珮凌與被告王心語在高雄地區搭配為同組車手,直至為警查獲止,全係使用同一批遭查扣之卡片為查詢餘額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心語證述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王珮凌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 、8 所示之銀聯卡偽卡,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 、38至42所示之銀聯卡真卡,衡諸常情,應係由該持有人為前揭餘額查詢及款項提領。是被告王珮凌辯稱其係在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且匯款遭提領之後,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云云,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珮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珮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楊昌偉部分㈠訊據被告楊昌偉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詐騙款項,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未曾交付任何銀聯卡給余苑綺等人,故此部分之犯行與我無涉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除交付銀聯卡予車手提款、查詢餘額,所犯行使

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外),業據被告楊昌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三卷第15頁正、反面,偵一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原訴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201 頁,原訴卷㈡第68、119 、14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苑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0 至106 頁,偵一卷㈠第12至14、55頁,偵一卷㈢第34頁正、反面,原訴卷㈡第120 至128 頁)、「被告余苑綺部分」所示之供述證據均相符,並有「被告余苑綺部分」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楊昌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該詐欺集團於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持如附表四

所示銀聯卡(含偽卡)多次提領、查詢餘額,而有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⒊被告楊昌偉確有交付銀聯卡供車手提款、查詢餘額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犯曾柏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證稱:我在臺中地區使用銀聯卡(含偽卡)提領龔黃濤遭詐騙之匯款,而這些卡片是我開車載余苑綺向楊昌偉拿取,且余苑綺表示卡片是老闆「龍哥」交予楊昌偉,由楊昌偉分配給我們等語(見警二卷第45至54頁,偵二卷第24至26頁,原訴卷㈡第79至8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俊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昌偉在臺中交銀聯卡給我提款等語(見原訴卷㈡第71頁正、反面);及證人余苑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與楊昌偉約在高雄市某路口見面,向楊昌偉拿取銀聯卡,且卡片以牛皮紙袋包裝,待提款後再將現金交給楊昌偉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與證人王心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高雄地區使用的銀聯卡係向「雀哥」(即楊昌偉)所拿取,當時係約在某超商門口,由楊昌偉直接從車窗交給曾柏維,我在車上看到曾柏維拿出檢查卡片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31 頁正、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均相符,足認被告楊昌偉在詐欺集團中負責分配銀聯卡(含偽卡)予車手使用無誤。復次,扣案之銀聯卡有真卡及偽卡,而被告楊昌偉既然負責交付銀聯卡供車手提款、查詢餘額,自已審視各該卡片外觀,並輕易發覺其中有部分偽卡,當不知其中存有偽卡之理。故被告楊昌偉確有交付銀聯卡(真卡及偽卡)予集團車手,且明知其中存有偽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楊昌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楊昌偉在集團

中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詐騙款項角色乙節,業據被告楊昌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訴卷㈠第201 頁),可見被告楊昌偉在該集團中之地位高於提款之車手,則由其交付銀聯卡予車手提款,再由其向車手收取各該銀聯卡提領之現金,亦屬合乎常情之舉。故被告楊昌偉辯稱:從未交付銀聯卡予車手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昌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昌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應論以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

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持被告楊昌偉所交付之銀聯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龔黃濤款項時,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於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宜,是渠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渠等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渠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龔黃濤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龔黃濤財物部分,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六、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與另案被告林俊

鋒、曾柏維加入綽號「龍哥」即張智隆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層負責執行各自工作,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另案被告林俊鋒、曾柏維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楊昌偉則擔任交付銀聯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款之角色,且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施行詐騙,誘使被害人龔黃濤受騙而交付財物。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成員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對詐欺取財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余苑綺等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苑綺等4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余苑綺等4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基於向被害人龔黃濤詐取金錢之犯意,以被害人涉嫌販毒洗錢為由施詐,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⒉被告余苑綺等4 人於附表四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分別多次

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查詢餘額、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一罪)。

㈣被告余苑綺等4 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龔黃濤所

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龔黃濤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余苑綺等4 人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

手法日新月異,甚已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且因詐欺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並多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至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車手,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為行使,侵害發卡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楊昌偉則擔任交付銀聯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屬管理階級之角色。雖渠等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再參酌被告余苑綺等4 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珮凌、楊昌偉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末斟以被告余苑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寵物店店員、每月收入2 萬2,00

0 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見原訴卷㈡第145 頁反面);被告王心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網拍客服人員、每月收入3 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目前住在臺北(見原訴卷㈡第145 頁反面);被告王珮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包工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2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見原訴卷㈡第145 頁反面);被告楊昌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機械阻力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見原訴卷㈡第145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本件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行為後,刑法

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其中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共16張,均屬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各於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聯卡真卡共58張,係該集團所有供被

告余苑綺等人提款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4 支(含雙SIM 卡共4 枚),係該詐欺集團所有,分別提供予被告余苑綺、王珮凌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余苑綺、王珮凌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10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於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余苑綺於審理中辯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實際獲得報酬

2 萬多元等語;被告王心語、王珮凌於審理中均辯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實際獲得報酬2 至3 萬元等語:另被告楊昌偉於審理中辯稱: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僅獲得報酬2,000 元等語(均見原訴卷㈡第146 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苑綺等4 人之犯罪所得超過上開金額之情況下,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渠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元(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2,000 元(被告楊昌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交易明細單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提領或查詢與

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有關)及其他扣案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另扣案之現金3萬8,000 元、2 萬6,000 元,被告王珮凌、王心語均辯稱均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昌偉、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於10

4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26日止(自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日至104 年4 月22日止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如前),由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持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銀聯卡(含真卡及偽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或查詢餘額。另被告鄭尚詮自104 年6 月某日起,經林俊鋒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鋒,持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銀聯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或查詢餘額。因認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鄭尚詮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苑綺等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余苑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林俊鋒、曾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害人龔黃濤之陳述、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相片、㈤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相片)、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7 月

1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735號函、㈦刑事警察局偵辦刑案申請財金公司監看帳戶申請表、被害人龔黃濤遭盜領之銀聯卡一覽表、被告王心語等人至各銀行提款及查詢餘額紀錄、㈧扣案之銀聯卡74張(含偽卡16張及正卡58張)、扣案之銀聯卡一覽表暨查扣之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金錢之明細、被告王珮凌、余苑綺遭查扣之交易明細單據、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辦王珮凌等人涉詐欺案職務報告書(含附件)、遭詐騙款項流向圖、查扣銀聯卡與陸方提供領款/轉帳卡號比對暨提領清單、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澳臺辦104 年4 月22日「關於請求協助調查南通420 電信詐騙案的函」、監視器提款畫面、被告余苑綺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 群組對話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苑綺、王心語均坦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而為認罪之陳述;被告王珮凌則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擔任車手之角色,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該集團提領與龔黃濤有關之詐欺款項後,才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被告楊昌偉則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因而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未曾交付銀聯卡給車手等語;被告鄭尚詮雖坦承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04 年6 月底才加入該集團,故龔黃濤於104 年4 月間遭詐騙與我無關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在於檢察官是否舉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於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日16日間詐騙被害人龔黃濤後,該詐欺集團提領與被害人龔黃濤所匯款項有關之現金,除了本案判決有罪之部分外(即

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是否尚於104 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26日止,仍有提款之行為。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大陸地區被害人龔黃濤之筆錄、遭詐騙

款項流向圖、及車手提領款項一覽表觀之,被害人龔黃濤係於104 年4 月13日遭受詐騙,並於104 年4 月13、14、16日將款項匯出,經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而車手係於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接續提領被害人龔黃濤遭詐騙之款項(詳如附表四所示者)。雖本案扣有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04 年6 月間提款或查詢餘額之交易明細表數十張(見警一卷第224 至234 頁),然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通常不會只有一人,且該提領之現金是否為詐欺所得,亦非無疑,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該提款與被害人龔黃濤之匯款有關,即無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23日至同年

6 月26日間,曾有提領與被害人龔黃濤相關之款項。㈡從而,被害人龔黃濤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楊昌偉、余苑

綺、王心語、王珮凌、鄭尚詮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提款行為,尚難認定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鄭尚詮於前揭期間內有為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余苑綺、王心語、楊昌偉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而被告王珮凌上開所辯雖不可採信。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不得為渠等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鄭尚詮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余苑綺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余苑綺等人於104 年4 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間之犯行與被害人龔黃濤有關。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尚難認定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鄭尚詮於104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楊昌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昌偉、余苑綺、王心語、王珮凌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鄭尚詮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害人龔黃濤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被害人轉出之帳號 │ 轉入之人頭帳號 ││ │ │(人民幣)│ │ │├──┼──────┼─────┼──────────┼──────────┤│ 1 │104年4月13日│246 萬元 │ │ │├──┼──────┼─────┤ │ ││ 2 │104年4月14日│ 56 萬元 │ │ │├──┼──────┼─────┤ │ ││ 3 │104年4月14日│220 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4 │104年4月14日│450 萬元 │ │ │├──┼──────┼─────┤ │ ││ 5 │104年4月14日│164 萬元 │ │ │├──┼──────┼─────┤ │ ││ 6 │104年4月16日│200 萬元 │ │ │├──┼──────┼─────┴──────────┴──────────┤│合計│ │1336萬元 │└──┴──────┴───────────────────────────┘附表二:(被告王珮凌、王心語遭查扣之銀聯卡偽卡)┌──┬────┬──────────┬───────┬───┐│編號│卡片編號│ 銀聯卡卡號 │ 卡面資料 │持有人│├──┼────┼──────────┼───────┼───┤│ 1 │L1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2 │L1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3 │L15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4 │L1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5 │L17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6 │L1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7 │L19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8 │L2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 9 │L27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10 │L2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11 │L29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珮凌│├──┼────┼──────────┼───────┼───┤│12 │L21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心語│├──┼────┼──────────┼───────┼───┤│13 │L2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心語│├──┼────┼──────────┼───────┼───┤│14 │L23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心語│├──┼────┼──────────┼───────┼───┤│15 │L2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心語│├──┼────┼──────────┼───────┼───┤│16 │L2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SPA養生館 │王心語│└──┴────┴──────────┴───────┴───┘附表三:(被告王珮凌遭查扣之銀聯卡真卡)┌──┬────┬──────────┬──────┬───┐│編號│卡片編號│ 銀聯卡卡號 │備註卡面資料│持有人│├──┼────┼──────────┼──────┼───┤│1 │L1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 │L1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 │L3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 │L3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 │L3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6 │L3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7 │L3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8 │L3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9 │L36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0 │L37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1 │L38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2 │L39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3 │L4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4 │L4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5 │L4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6 │L4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7 │L4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8 │L4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19 │L46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0 │L47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1 │L48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2 │L49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3 │L5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4 │L5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5 │L5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6 │L5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7 │L5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8 │L5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29 │L56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0 │L57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1 │L58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2 │L59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3 │L6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4 │L6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5 │L6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6 │L6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7 │L6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8 │L6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39 │L66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0 │L67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1 │L68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2 │L69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3 │L7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4 │L7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5 │L7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6 │L7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7 │L7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8 │L7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49 │L76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0 │L77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1 │L78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2 │L79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3 │L80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4 │L81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5 │L82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6 │L83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7 │L84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58 │L8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王珮凌│└──┴────┴──────────┴──────┴───┘附表四:(被告王心語、曾柏維等車手持銀聯卡真卡及偽卡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一覽表)┌──┬────────┬───────────┬───┬───┐│編號│ 提款日期 │ 提款地點 │提款人│ 備註 │├──┼────────┼───────────┼───┴───┤│ 1 │104 年4 月13日 │屏東市○○路○○○ 號屏東│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23分至24分 │民生路郵局提款機 │編號3 所示被告││ │(2 筆) │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 2 │104 年4 月13日 │屏東市○○路○○○ 號屏東│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25分(2筆) │民生路郵局提款機 │編號2 所示被告││ │ │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 3 │104 年4 月13日 │臺中市○○區○○路240 │王心語│未扣案││ │17時30分 │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 ││ │ │提款機 │ │ │├──┼────────┼───────────┼───┴───┤│ 4 │104 年4 月13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20時42分(2筆) │280 號彰化商業銀行提款│編號16所示被告││ │ │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 5 │104 年4 月13日 │臺中市○○區○○路四段│曾柏維│未扣案││ │18時48分至53分 │696 號第一商業銀行提款│ │ ││ │(6筆) │機 │ │ │├──┼────────┼───────────┼───┼───┤│ 6 │104 年4 月13日 │臺中市○○區○○路四段│曾柏維│未扣案││ │18時57分至58分 │698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3筆) │提款機 │ │ │├──┼────────┼───────────┼───┼───┤│ 7 │104 年4 月13日 │臺中市○○區○○路二段│曾柏維│未扣案││ │19時1分至3分 │119 號全臺中樂樂店國泰│ │ ││ │(3筆) │世華銀行提款機 │ │ │├──┼────────┼───────────┼───┴───┤│ 8 │104 年4 月14日 │高雄市○○區○○路○ 號│即起訴書附表三││ │13時10分至12分 │臺灣企銀提款機 │編號2 所示被告││ │(3筆) │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 9 │104 年4 月14日 │屏東縣○○鎮○○路○○號│即起訴書附表二││ │14時3 分至5 分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提│編號12所示被告││ │(3筆) │款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10 │104 年4 月14日 │臺中市○區○○路一段 │王心語│未扣案││ │19時32分至36分 │126 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 ││ │(6筆) │提款機 │ │ │├──┼────────┼───────────┼───┼───┤│11 │104 年4 月15日 │新竹市○區○○○街○○號│王心語│未扣案││ │14時44分至47分 │1 樓全家新竹鐵路店國泰│ │ ││ │(3筆) │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 │ │ │├──┼────────┼───────────┼───┴───┤│12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路285 │即起訴書附表三││ │15時12分 │號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編號2 所示被告││ │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13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路285 │即起訴書附表二││ │15時13分至14分 │號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編號4 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14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6 分至8 分 │280 號彰化商業銀行提款│編號15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15 │104 年4月15 日 │高雄市○○區○○路339 │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16分至17分 │號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編號13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16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路339 │即起訴書附表三││ │16時23分至24分 │號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編號39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17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路331 │即起訴書附表三││ │17時57分至58分 │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款│編號42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18 │104 年4 月15日 │高雄市○○區○○街○○號│即起訴書附表三││ │18時33分至34分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元│編號40所示被告││ │(3筆) │大莒光證券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19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675 │即起訴書附表三││ │1 時10分至12分 │號合作金庫灣內分行提款│編號38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20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715 │即起訴書附表二││ │1 時47分至48分 │號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編號5 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1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715 │即起訴書附表二││ │1 時49分至50分 │號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編號6 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2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715 │即起訴書附表二││ │1 時53分(3筆) │號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編號8 所示被告││ │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3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715 │即起訴書附表二││ │1 時54分至55分 │號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編號12所示被告││ │(3筆) │提款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4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三││ │2 時8 分至9分 │519 號高雄鼎泰郵局提款│編號41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25 │104 年4 月16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三││ │2 時10分至11分 │519 號高雄鼎泰郵局提款│編號40所示被告││ │(4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26 │104 年4 月16日 │臺中市○○區○○○道四│王心語│未扣案││ │6 時33分至36分 │段923 號彰化商業銀行提│ │ ││ │(3筆) │款機 │ │ │├──┼────────┼───────────┼───┴───┤│27 │104 年4 月17日 │高雄市○○區○○路一段│即起訴書附表二││ │13時2 分至3 分 │176 號高雄林園郵局提款│編號12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8 │104 年4 月17日 │高雄市○○區○○路一段│即起訴書附表二││ │13時2 分至3分 │1 號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編號5 所示被告││ │(3筆) │行林園證券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29 │104 年4 月17日 │高雄市○○區○○路一段│即起訴書附表二││ │13時4 分至5 分 │176 號高雄林園郵局提款│編號8 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0 │104 年4 月17日 │高雄市○○區○○路一段│即起訴書附表二││ │13時8分至10分 │176 號高雄林園郵局提款│編號6 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1 │104 年4 月18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35分至36分 │456 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編號4 所示被告││ │(3筆) │分行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2 │104 年4 月18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37分至38分 │456 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編號5 所示被告││ │(3筆) │分行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3 │104 年4 月18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16時39分至40分 │456 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編號6 所示被告││ │(3筆) │分行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4 │104 年4 月19日 │臺中市○○區○○路○○號│曾柏維│未扣案││ │7 時44分至46分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 │ ││ │(2筆) │款機 │ │ │├──┼────────┼───────────┼───┼───┤│35 │104 年4 月19日 │臺中市○區○○路中友百│曾柏維│未扣案││ │17時11分至12分 │貨玉山銀行提款機 │ │ ││ │(3筆) │ │ │ │├──┼────────┼───────────┼───┴───┤│36 │104 年4 月20日 │高雄市○○區○○路1237│即起訴書附表二││ │17時21分 │號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編號2 所示被告││ │ │提款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37 │104 年4 月21日 │臺中市○○區○○路三段│王心語│未扣案││ │6 時44分 │1023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 ││ │ │提款機 │ │ │├──┼────────┼───────────┼───┴───┤│38 │104 年4 月21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三││ │13時56分至58分 │171 號高雄青年郵局提款│編號2 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珮凌持有之銀││ │ │ │聯卡真卡 │├──┼────────┼───────────┼───┬───┤│39 │104 年4 月22日 │臺中市○區○○路一段 │曾柏維│未扣案││ │17時32分 │126 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 ││ │ │提款機 │ │ │├──┼────────┼───────────┼───┴───┤│40 │104 年4 月22日 │高雄市○○區○○○路 │即起訴書附表二││ │18時57分至58分 │280 號彰化商業銀行提款│編號15所示被告││ │(3筆) │機 │王心語持有之銀││ │ │ │聯卡偽卡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