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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 人 鄭建宏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詎未再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以傳票通知開庭,竟遭警察強制拘捕,隨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係屬違背法令之非法拘捕,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刑事補償法第37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事補償法仍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國家賠償法適用,是本件聲請人雖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然依上開說明,自仍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2 紙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執行觀察、勒戒,經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居提無著,而據檢察官發佈通緝後,為警緝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 份在案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無聲請人所述未經傳喚即非法拘捕之事實。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於法有據,本件均查無有「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事,要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