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受刑人 邱建銘上列請求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邱建銘於撤銷執行處分確定前,受執行貳佰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經法院為有罪處刑判決確定,及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迄民國98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時,殘餘刑期為1 年5 月又27日,假釋期滿日為
100 年6 月26日,檢察官竟於103 年1 月16日以桃檢秋甲
103 執更110 字第005275號函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執更助峋字第29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27日,致請求人於103 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而經請求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撤銷上開殘刑之執行處分,請求人始於103 年12月26日出獄,又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導致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逾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桃園地院所定應執行刑且合併刑期之刑罰期間達200 日。是以,此執行處分並無法律上依據甚明,請求人因此入監執行應屬受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爰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將第1 條第2 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即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 款,而該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1 款至第6 款不足之補充功能(刑事補償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立法,既係補充第1 款至第6 款之不足,若有本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事,即無同條第7 款之適用,必也無同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事,始有同條第7 款之適用。同上理由,若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情事,即無同法第1 條第7 款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本件請求意旨所稱之情經本院再次查核全部卷證認定無訛,並有請求人所提出之歷次裁定在卷可稽。請求人最遲於100年6 月26日前,倘未有撤銷假釋之情事,其未執行之刑,應以已執行論,而無再行撤銷假釋之餘地。檢察官之上開撤銷假釋之執行處分,既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該處分已屬不存在,請求人復因該不存在之執行處分而入監執行,其受此徒刑執行期間,依上開說明,即屬同法第1 條第7 款所稱之「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 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項或前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爰審酌請求人因執行機關未依裁定減刑之應執行刑重新核算殘餘刑期及換發執行指揮書,致於刑期執畢後猶經認係假釋中故意犯罪遭撤銷假釋而入監服刑,未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達200 日,又其入監執行前每月收入約5 萬6 千元,此有請求人在職證明可稽,兼衡其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暨精神上痛苦,認應於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範圍內,以3, 000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就其所受徒刑日數200 日,准予補償60萬元(計算式:3,000 ×200 =600,000 )。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