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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瑞雄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雄於民國80年5 月4 日因持有槍砲、麻醉藥品等案件而涉犯檢肅流氓條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逮捕並受留置(聲請書誤載為「羈押」),至80年7 月5 日始移送臺東岩灣職訓總隊執行感訓,又於81年2 月間經借提至本院審理並判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高雄分監執行,於82年10月22日獲法務部核准假釋,並轉送臺中監獄執行感訓刑期,並於83年5 月2 日經法院裁定免予感訓處分,聲請人遭受不當羈押執行幾達1 年。而於90年11月7 日冤獄賠償法修正案通過,檢肅流氓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可請求賠償,為此具狀聲請本件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於90年間遭留置之後,冤獄賠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迭經修正,於48年6 月1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

「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復於100 年7 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可見,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感裁字第117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0年度感抗字第

102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隨即移付感訓。又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自81年4 月27日開始執行,於82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續執行感訓處分,復經臺中監獄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經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感聲字第122 號駁回聲請確定而仍繼續執行;嗣於83年4 月14日,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感聲字第21號裁定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以職權調本院80年度感裁字第

117 號、高雄高分院80年度感抗字第102 號、82年度感聲字第122 號、83年度感聲字第2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105 年5 月3 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此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為憑,顯已逾2 年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已逾請求期間,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