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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單聲沒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郭家瑋所有之IC板壹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家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IC板1 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38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IC板

1 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