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昌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2月間與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之甲○(00年00月0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甲),經由臉書(FACEBOOK)網站認識,進而於104年3 月11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脫光甲○之衣服及內衣褲,撫摸甲 ○胸部,再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各1 次(共計4次)。嗣因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發現甲於104年6月8日16時許下課後即未返家,旋即報警處理,迄至104年6月15日凌晨1 時許,丙○○帶同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所涉準略誘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之父0000-000000A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之被害人係甲○,是甲(代號0000-000000)及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均屬其他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甲、甲之父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詳卷),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2至23頁,調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A )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19至21頁,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榮宮大飯店」外觀照片、「波士頓大飯店」外觀及大廳照片及被害人甲手繪現場房間內部擺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2至25,調偵卷證物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身心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行為之意涵、對個人身心之影響,尚未能完全基於成熟之心智充分考量,而欠缺完全之同意性交行為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由立法者基於國民總體意志之形成,以年齡為區分標準,而為如上法規範之設置,是縱行為人取得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之表面同意,而與之性交,基於上揭未成年男女就性行為自主決定能力之實質欠缺,尚無法解免其罪責。經查,甲○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甲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見調偵卷證物彌封袋內),且被告亦明知甲○當時係國中在學學生(偵卷第23頁),仍於徵得甲同意下,與之發生性行為4次。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於性交前對甲○猥褻之行為(撫摸甲○胸部等),分別應為各該次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年僅21歲,誠屬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又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在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本案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被告已獲甲及其父之諒解,甲之父並請求本院對其處以緩刑(詳後述)等情,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11頁),足見被告犯後頗有俊悔實據,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大學肄業、目前在桃園機場捷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卷第53頁),以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不要對被告提告,因為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
四、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末查,本件被告固與甲、甲之父於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設有明文。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時間 │ 地點 │ 犯罪手法 ││號│ │ │ │├─┼────┼────┼───────────┤│1 │104年3月│高雄市苓│脫光甲○之衣服及內衣褲││ │中旬之某│雅區某補│,撫摸甲○胸部,再以其││ │日18時30│習班(名│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 │分許 │稱及詳細│,與甲為性交行為1 次 │├─┼────┤地址詳卷├───────────┤│2 │104年4月│)廁所內│同上 ││ │下旬之某│ │ ││ │日18時30│ │ ││ │分許 │ │ ││ │ │ │ ││ │ │ │ │├─┼────┼────┼───────────┤│3 │104年6月│位於嘉義│同上 ││ │9日9時許│市西區西│ ││ │ │門街77號│ ││ │ │之「榮宮│ ││ │ │大飯店」│ ││ │ │303 號房│ ││ │ │間 │ │├─┼────┼────┼───────────┤│4 │104年6月│位於嘉義│同上 ││ │11日下午│市西區中│ ││ │某時許 │正路673 │ ││ │ │號之「波│ ││ │ │士頓大飯│ ││ │ │店」205 │ ││ │ │號房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