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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0

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偉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曾偉民明知其並無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與「鄭坤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合祥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 萬3920元,應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於每月28日給付6160元,曾偉民並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任職公司」欄填寫「永豐餘造紙」、「月薪」欄填寫「3 萬元」、「年資」欄填寫「3 年6 月」等不實內容,使遠信公司誤信曾偉民確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而核准分期付款之申請。嗣曾偉民於翌日(8 月26日)將其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予「鄭坤霖」,並向「鄭坤霖」收取4 萬8000元之報酬,再由「鄭坤霖」至合祥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並旋於同年9 月30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陳奕良。嗣因曾偉民給付前三期買賣價金後即拒不付款,經遠信公司催討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偉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偉民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至17頁、審易緝字卷第22頁、第36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松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0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他字卷第4 頁、第6 頁)、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他字卷第5 頁)、遠信公司104 年3 月16日104遠資法戊字第18310 號函(他字卷第7 至8 頁)、客戶查訪記錄表暨所附查訪照片(他字卷第9 至10頁)、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1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字卷第3 至5 頁、第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5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偵字卷第22至24頁)、104 年6 月1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字卷第25至26頁)、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4 日刑事陳報狀(偵字卷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坤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重型機車,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7 萬3920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填寫不實內容,使遠信公司誤信其確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犯罪分工之程度(由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再由「鄭坤霖」取得該機車並轉售得利),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遠信公司成立和解,詳如後述),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又其並無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緝字卷第4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年僅26歲,事後復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遠信公司並具狀陳稱:「現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6 萬1000元,並於105 年3 月14日全部清償完畢……現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追究,建請鈞院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審易緝字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被告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