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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豐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宇豐明知蔡昇翰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麗娟所有、由陳建安使用,下稱前開機車),為蔡昇翰於民國104年12月5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土地銀行」前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由蔡昇翰於104 (起訴書誤繕為105年)年12月6至11日間某日某時許,告知其前開機車藏放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千葉火鍋店」附近,並將前開機車鑰匙寄放其住家大樓管理室,嗣於同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蔡昇翰以LINE訊息傳送訊息至不知情之白玉秋所有(即劉宇豐母親)、由劉宇豐持有之手機,囑咐劉宇豐前往取車。迄因陳建安發現該車失竊後報案,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宇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建安、白玉秋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陳建安部分見警卷第8至12頁;白玉秋部分見警卷第5至

7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尋獲輸入單、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訊息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6、18、20至21、31至3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起訴書第3 頁),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因嗣後該2罪在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2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機車屬贓物,仍予以寄藏,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竊風,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寄藏贓物價值約新臺幣6萬5千元、寄藏期間尚短,暨前開機車及鑰匙均發還證人陳建安(見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扣案前開機車及其鑰匙雖均屬被告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陳建安,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