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伊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伊麗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戴伊麗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戴伊麗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戴伊麗前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購買書籍而結識書商鄭宇峯,嗣於104年1月起,戴伊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代號「yili」與鄭宇峯在LINE通訊軟體上交談,並佯稱其配偶係從事法官工作,復於104年1月27日起,在LINE通訊軟體上開始與鄭宇峯有煽情之對話,嗣於104年1月31日某時起,戴伊麗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上開代號佯稱其係戴伊麗之配偶,已發現戴伊麗與鄭宇峯間上開煽情對談,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編造如附表所示理由,要求鄭宇峯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戴伊麗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致鄭宇峯為求和解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戴伊麗上開帳戶,致鄭宇峯受有損害。嗣鄭宇峯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匯入款項後,心生懷疑乃詢問其從事法務工作之友人,始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伊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0、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峯、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朱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17頁,偵卷第6-8、27-28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各2份、和解書5份、告訴人所提供「詐欺LINE重點摘要整理」、「LINE原始檔重點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光碟1片及完整對話紀錄列印紙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2-32、37-48頁,偵卷第10-20、31-33頁,LINE對話卷3本),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7、9所示多次於同日或數日接續轉帳(或匯款),應認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進而行騙金錢,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動機不良,手段可鄙,所為實無足取。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就賠償方式及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審易卷第20頁),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審易卷第29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9罪之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係在104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21日約1個月之期間內陸續犯之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得金額之為其詐欺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而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又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詐騙方法(以下均為戴│鄭宇峯轉帳時間│受害金額│主文 ││號│ │伊麗假冒其配偶之身分│、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與鄭宇峯對話) │ │元) │ │├─┼────┼──────────┼───────┼────┼───────┤│1 │104年1月│要求鄭宇峯匯款6萬元 │104年1月31日13│6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31日某時│至戴伊麗上開帳戶內,│時41分許及同日│ │財罪,處有期徒││ │許 │其則可在戴伊麗面前以│17時40分許,以│ │刑肆月,如易科││ │ │匯款方式捐贈流浪動物│自動櫃員機各轉│ │罰金,以新臺幣││ │ │之家6萬元,以此方式 │帳3萬元至戴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安撫戴伊麗,維持其與│麗上開帳戶。 │ │。未扣案戴伊麗││ │ │戴伊麗婚姻和諧云云。│ │ │所有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萬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2 │104年2月│要求鄭宇峯匯款5萬元 │104年2月1日15 │5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日14時 │至戴伊麗上開帳戶內,│時9分許及同日 │ │財罪,處有期徒││ │21分許 │其再自行支出20萬元,│15時22分許,分│ │刑參月,如易科││ │ │共25萬元捐贈予流浪動│別以自動櫃員機│ │罰金,以新臺幣││ │ │物之家,以此方式安撫│轉帳3萬元及2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戴伊麗云云。 │元至戴伊麗上開│ │。未扣案戴伊麗││ │ │ │帳戶。 │ │所有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萬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3 │104年2月│要求鄭宇峯臨櫃匯款10│104年2月4日15 │10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4日14時 │萬元至戴伊麗上開帳戶│時20分許,在臺│ │財罪,處有期徒││ │20分許 │內,其再自行補匯90萬│南市彰化銀行南│ │刑肆月,如易科││ │ │元,讓戴伊麗相信鄭宇│台南分行臨櫃匯│ │罰金,以新臺幣││ │ │峯確實匯款100萬元, │款10萬元至戴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換取戴伊麗不對鄭宇│麗上開帳戶。 │ │。未扣案戴伊麗││ │ │峯提告之承諾云云。 │ │ │所有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拾萬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4 │104年2月│要求鄭宇峯匯款20萬元│104年2月7日12 │3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7日11時 │至戴伊麗上開帳戶內,│時51分許,以自│ │財罪,處有期徒││ │32分許 │以換取其不對鄭宇峯提│動櫃員機轉帳3 │ │刑參月,如易科││ │ │告之承諾云云。 │萬元至戴伊麗上│ │罰金,以新臺幣││ │ │ │開帳戶。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戴伊麗││ │ │ │ │ │所有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5 │104年2月│佯稱其法院之學長對鄭│104年2月11日9 │234,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0日12時│宇峯賠償金額過低感到│時40分許,在臺│ │財罪,處有期徒││ │15分許 │不滿,將影響其升遷,│南市元大商業銀│ │刑陸月,如易科││ │ │要求鄭宇峯再匯23萬 │行府城分行臨櫃│ │罰金,以新臺幣││ │ │4,000元至戴伊麗上開 │匯款23萬4,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帳戶內,以換取其升遷│元至戴伊麗上開│ │。未扣案戴伊麗││ │ │順利及該學長之原諒,│帳戶。 │ │所有之犯罪所得││ │ │且其將與鄭宇峯簽訂已│ │ │新臺幣貳拾參萬││ │ │賠償50萬元之和解書云│ │ │肆仟元沒收,如││ │ │云。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6 │104年2月│佯稱其法院之學長仍對│104年2月12日15│50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1日22時│鄭宇峯賠償金額過低感│時8分許,在臺 │ │財罪,處有期徒││ │45分許 │到不滿,已就此事遞狀│南市第一銀行金│ │刑捌月。未扣案││ │ │提告並暗示索賄,要求│城分行臨櫃匯款│ │戴伊麗所有之犯││ │ │鄭宇峯再匯50萬元,以│50萬元至戴伊麗│ │罪所得新臺幣伍││ │ │換取該學長之原諒,其│上開帳戶。 │ │拾萬元沒收,如││ │ │再將已遞送之訴狀抽回│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且其將與鄭宇峯簽訂│ │ │沒收時,追徵之││ │ │已賠償100萬元之和解 │ │ │。 ││ │ │書云云。 │ │ │ │├─┼────┼──────────┼───────┼────┼───────┤│7 │104年2月│佯稱其升遷失敗,要求│104年2月13日21│50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3日17時│鄭宇峯匯30萬元至戴伊│時29分許、104 │ │財罪,處有期徒││ │42分許、│麗上開帳戶內,以彌補│年2月14日21時8│ │刑捌月。未扣案││ │104年2月│其宴請學長之支出及其│分許、104年2月│ │戴伊麗所有之犯││ │14日10時│精神損失云云。嗣又以│15日9時10分許 │ │罪所得新臺幣伍││ │13分許 │賠償金額不足為由,要│,分別以自動櫃│ │拾萬元沒收,如││ │ │求鄭宇峯另賠償20萬元│員機轉帳3萬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且其將與鄭宇峯簽訂│至戴伊麗上開帳│ │沒收時,追徵之││ │ │已賠償150萬元之和解 │戶,另於104年2│ │。 ││ │ │書云云。 │月16日9時21分 │ │ ││ │ │ │許,在臺南市元│ │ ││ │ │ │大商業銀行府城│ │ ││ │ │ │分行臨櫃匯款41│ │ ││ │ │ │萬元。 │ │ │├─┼────┼──────────┼───────┼────┼───────┤│8 │104年2月│佯稱法院院長已知情,│104年2月17日10│50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6日22時│認為鄭宇峯已觸犯妨礙│時55分許,在臺│ │財罪,處有期徒││ │28分許 │家庭及和誘罪,要審理│南市第一銀行金│ │刑捌月。未扣案││ │ │此案並暗示索賄,要求│城分行臨櫃匯款│ │戴伊麗所有之犯││ │ │鄭宇峯匯50萬元至戴伊│50萬元至戴伊麗│ │罪所得新臺幣伍││ │ │麗上開帳戶內,其再自│上開帳戶。 │ │拾萬元沒收,如││ │ │行支出250萬元,共3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萬元交付院長,院長將│ │ │沒收時,追徵之││ │ │不追究此事,且其將與│ │ │。 ││ │ │鄭宇峯簽訂鄭宇峯觸犯│ │ │ ││ │ │妨礙家庭及和誘罪之和│ │ │ ││ │ │解書,另簽訂其願意無│ │ │ ││ │ │償幫鄭宇峯墊付250萬 │ │ │ ││ │ │元之和解書云云。 │ │ │ │├─┼────┼──────────┼───────┼────┼───────┤│9 │104年2月│佯稱戴伊麗堅持提告,│104年2月22日14│88,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7日20時│要求鄭宇峯匯6萬6,000│時19分許、同日│ │財罪,處有期徒││ │23分許、│元至戴伊麗上開帳戶內│14時30分許、同│ │刑肆月,如易科││ │104年2月│,當作結束此事之紅包│日14時41分許,│ │罰金,以新臺幣││ │21日21時│云云。嗣又提高該紅包│分別以自動櫃員│ │壹仟元折算壹日││ │51分許 │金額至8萬8,000 元。 │機轉帳3萬元、3│ │。未扣案戴伊麗││ │ │ │萬元、2萬8,000│ │所有之犯罪所得││ │ │ │元至戴伊麗上開│ │新臺幣捌萬捌仟││ │ │ │帳戶。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