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金𨫞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㈠被告楊金𨫞因不滿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國家賠償案件遭駁回,
竟意圖使高雄市政府法制(起訴書誤載為「治」)局(下稱法制局)公務員重行審查通過其國家賠償之聲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 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辦公室外,以「我先生那個有證有據,全部都不賠,沒有本案全部不賠的,至少還要賠幾個案子,老娘還可以,對老娘還有交代,全部拒賠,你對天地都沒辦法有交代,還對我有交代,什麼法制局啊,趕快撤掉吧」、「你以為我不知道嗎?以後開槍拿刀刺殺的,全部要對付公務人員,起來,以後拿開槍拿刀,開槍拿刀刺傷的全部要對付公務人員,不要把公務人員當成敗,國家會敗光,由公務員引起的,聽清楚沒有,我不會讓一個人死,我會讓一堆人死」、「你們這些惡搞的人,你們的家人也會被你們拖下水,知道嗎?我們家都是讓那些惡人我們惡搞,而不是我們自己出來闖禍,你跟那些委員講,我剛才有交代,他的圈圈我填滿了,不要再圈圈了,我隨時可以找到他們家,隨時他們家的家人要受害,那是他們自作孽,是他們自作孽,罪孽過深,罪孽過深,無藥可救,審什麼案,以為我不知道嗎?我要讓你們審,我要看你們審多少案,沒有賠出來。」等語脅迫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公務員。
㈡被告又於104年2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辦公室外咆哮
,待法制局秘書室主任張弘杰受命對其交涉,其明知張弘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法制局處處和其作對,要讓法制局血流成河」、「全家死光光,你不怕被殺」等語脅迫張弘(起訴書誤載為「志」)杰。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上開㈡部
分)、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上揭㈠部分)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則以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為條件。此之所謂施強暴、脅迫,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然仍須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脅迫,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或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或人民因不滿公務機關之運作,而至該機關內以言語表達不滿,均構成本罪。又如其行為僅係獨自一人對外咒罵,並未對物或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縱因其咒罵之地點距離公務員之辦公處所甚近,或音量過大致影響公務員所在辦公室內之秩序,要不得僅憑此即認行為人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或同條第
2 項犯罪之主觀犯意。至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脅迫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刑法上之強暴脅迫。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與同法條第2 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之職務強制罪,二罪之不同在於前者即第1 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後者即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
四、另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雖載明被告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第3 行後段),而為理由欄之㈠所載之行為等情,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對被告是否另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多加論述,且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就被告所為何部分言詞係侮辱性言詞等重要性事項予以明確載明、特定,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140 條,尚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已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職務強制、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㈢證人歐碧珠於偵訊時之證詞、㈣證人蔡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白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㈥卷附光碟(檔名:CH0-0000-00-00-00-00-00)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201至204頁)各1份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前開公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光碟內影像之人,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執行、職務強制等罪嫌,辯稱:伊沒有妨害公務執行、職務強制等行為,伊只是要叫法制局國家賠償之承辦人出面說明,且伊不會說出上開如此惡毒的話等語。
七、經查:㈠關於被告被訴職務強制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
)⒈被告確實於理由欄之㈠所載時地為如上言詞
稽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201 至204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4年2月9日17時18分許,坐在法制局會客室之椅子上稱:「我先生那個有證有據,全部都不賠,沒有本案全部不賠的,至少還要賠幾個案子,老娘還可以,對老娘還有交代,全部拒賠,你對天地都沒辦法有交代,還對我有交代,什麼法制局啊,趕快撤掉吧,你們法制局是在替法院的法官做生意,你們沒有這樣惡搞,法院就要關門,你們搞這麼多案,法院生意正好,懂不懂?你以為我不知道嗎?以後開槍拿刀刺殺的,全部要對付公務人員,起來,以後拿開槍拿刀,開槍拿刀刺傷的全部要對付公務人員,不要把公務人員當成敗,國家會敗光,由公務員引起的,聽清楚沒有,我不會讓一個人死,我會讓一堆人死,早期我跟你談,......,罵市長,先罵你們,五十幾個案子,笑死人了,五十幾個案子,竟然今天給我回那句話,你那句話從法院回來就該說了,沒講,我當什麼啊,覺得主任你話傳出去,你們這些惡搞的人,你們的家人也會被你們拖下水,知道嗎?我們家都是讓那些惡人我們惡搞,而不是我們自己出來闖禍,你跟那些委員講,我剛才有交代,他的圈圈我填滿了,不要再圈圈了,我隨時可以找到他們家,隨時他們家的家人要受害,那是他們自作孽,是他們自作孽,罪孽過深,罪孽過深,無藥可救,審什麼案,以為我不知道嗎?我要讓你們審,我要看你們審多少案,沒有賠出來......」等語之事實,有該勘驗報告1 份(偵卷第201至20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
標,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惟仍須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始足當之。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記載,可知檢察官認被告乃意圖使法制局重行審查通過其國家賠償之聲請,而為理由欄之㈠之言詞,惟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4年2月9 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16時57分許法制局會客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光碟播放至2015年2月9日16時50分5 秒)畫面中女子(
按:即被告)頭戴花帽,身穿花色大衣,坐在椅子上,手持文件,桌上置放手提包一只,。
②(光碟播放至2015年2月9日16時50分42秒)被告起身走動。
③(光碟播放至2015年2月9日16時50分46秒)被告離開影像畫面。
④(光碟播放至2015年2月9 日16時52分0秒)被告自螢幕右上角直線行走,進入螢幕所無法拍攝到之位置。
⑤(光碟播器顯示3 分11秒)螢幕影像毀損致無法辨識畫面。
⑥(光碟播放至2015年2月9日16時56分37秒)被告自螢幕左上方出現,比手畫腳類似與人爭執。
⑦(光碟播放至2015年2月9日16時57分04秒)被告持續以左手持續筆劃,貌似與人持續爭執。
由以上勘驗結果並參以卷附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201至204頁),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9 日在法制局會客室內,係坐在該處椅子上,雖被告為如上言詞時,貌似與人爭執,惟係獨自一人坐在法制局會客室內之單人沙發座上,且並未攝得被告與任何法制局內之公務員對話、交談,則本件被告固於理由欄之㈠所載時地,為如上言詞,然並未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脅迫,倘被告為如上言詞之際,係基於刑法第135條第2項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理應直接面對所欲施強暴脅迫之公務員為之,何以被告係獨自一人坐在法制局會客室內之椅子上,況依上開事證,僅能得知被告曾意圖不明地坐在法制局會客室內為如理由欄之㈠之言詞,又證人歐碧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104年2月9 日國賠委員並沒有開會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172 頁),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際,有權通過其國家賠償聲請之國家賠償審議委員均未在場,顯見被告於理由欄之㈠所載時地,並未朝向他人為如上言詞,或對公務員或物施以強暴脅迫,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現在或將來之職務執行,且上開言詞亦未通知、達到有權重行審查通過其國家賠償聲請之審議委員無疑。
⒊再者,細繹被告如理由欄之㈠所示之言詞內容,雖提及「
刀」、「槍」等具有攻擊性之器具,然依其前後語句脈絡,可知被告係因其個人聲請之數十件國家賠償案件,屢遭法制局駁回,於主觀上自認法制局駁回其國家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以上開言語批評法制局保障人民權益之功能不彰,致使人民喪失對公務員之信賴,導致官逼民反,倘因而引發人民持刀、槍起身革命,致國家存立產生動搖之結果,全部都是因為公務員效能不彰所致,如因而牽連公務員之家人,也是公務員自作自受,國家賠償審議委員的名字遮蔽也沒有用,就算遮蔽,其也可以輕易得知該審議委員個人資料及住處之意無疑。而關於國家賠償案件之准駁,除攸關聲請人之個人利益外,甚且與國家資源之分配具有密切之關聯性,誠屬可受公評之事,顯見被告乃針對其所聲請之國家賠償案件受駁回乙事,而為評論無疑,茲有疑義者,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評論內容,是否具有適當性,而應為國家機關暨公務員給予最大限度之容忍。依本件事發之原因及整體外在之客觀情狀而論,被告於104年2月9 日至法制局洽公時,早已因其國家賠償案件屢遭駁回乙事,心生不滿及怨懟,又因至法制局內找承辦人員理論未果,而於內心充滿憤恨不平下,獨自一人為如上言詞,雖非屬理性之發言,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並未將該等言詞之惡害直接通知於法制局內之公務員或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業如上述,僅係因被告音量過大,且會客室緊鄰法制局之辦公區域,難免使法制局內之公務員聽聞被告在會客室內所為之言詞,倘以此即認被告具有職務強制之主觀犯意,不啻強令人民向國家或任何公務機關聲請國家賠償或其他具有受益性質之行政行為遭駁回時,如未循法律途徑依法救濟,而至公務員之辦公處所尋求說明、救濟未果時,均不得針對該聲請遭駁回乙事,大聲發表個人之主觀評論,或獨自一人在會客室內大聲咒罵,且如其所發表之言論或咒罵性言語,縱非施加於公務員,倘因音量過大致辦公室內之任一公務員被動聽聞前揭咒罵性言詞,而招致公務員之不悅、不快,或嚴重影響辦公秩序,即率爾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或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相繩,以確保公務機關內之辦公秩序,此實有過苛,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是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公務員,對於人民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非理性,亦或紓發情緒之咒罵性言詞,雖該等言詞之內容提及刀、槍等具有攻擊性之器具,縱因音量過大而影響辦公室內之秩序,或影響公務員之辦公環境,國家機關暨公務員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包容。至行為人如已將該等具有惡害通知性質之言詞直接施加、通知於公務員,客觀上可認已屬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自應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或同法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相繩,此自不待言。
⒋準此,被告雖於理由欄之㈠所載時地為如上言詞,並提及
「刀」、「槍」等具有攻擊性之器具,惟尚未施強暴脅迫於特定公務員,或國家賠償審議委員,且該等言詞內容亦僅表示可輕易知悉國家賠償審議委員之姓名及住處,更未表明將持刀或槍至國家賠償審議委員住處,或對任何國家賠償審議委員為如何不利之行為,難認其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職務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而為,且觀諸上開言詞之脈絡語意,顯屬被告針對特定事項(按:即其所聲請之國賠案件均遭駁回乙事)之咒罵性言詞,縱該等言詞之內容,已使被動聽聞之法制局公務員因而產生不快、不悅,或嚴重影響辦公秩序,惟依當時之客觀外在情狀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將該等言詞通知公務員,或國家賠償審議委員之意,而可認屬施強暴脅迫於公務員之行為,自難率爾以本罪相繩。
㈡又關於被告是否於104年2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明知
證人張弘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向證人張弘杰恫稱:「法制局處處和其作對,要讓法制局血流成河」、「全家死光光,你不怕被殺」等語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本院判斷如下:
⒈關於證人張弘杰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為聲請國賠案件遭駁回後,於104年1
月28日、同年2月6日至今,前後約有20幾次,常常至法制局內質問承辦人,來的時候都是大吵大鬧干擾辦公,如果承辦人不在的話,被告就會大聲喧嘩說她的國賠案法制局要賠償她,如果法制局不賠償她,她要對法制局不利,要放火燒法制局,以及要拿刀子來法制局等言詞,因為法制局是開放空間,她有時對我們大家咆哮,也曾經這樣對伊個人這樣咆哮過等語(警卷第7至8頁)。
②於104年5 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今年(按即104年)農
曆過年前一週的週五至法制局要求重審她的國賠案件,因為每週五下午是法制局固定開會時間,被告在法制局的會客室內大聲咆哮,法制局局長主持會議時聽到被告的聲音,就指示伊去處理,伊就委婉請被告保持安靜,不要妨礙會議的進行,但是被告還是一直要求她被駁回的國賠案件能夠重新審理,被告這時候就說法制局處處和她作對,她要讓法制局血流成河,所以伊就請高雄市政府的駐衛警上來處理,但還是沒辦法制止她,所以伊就請民權派出所警員來處理,被告在警員到達之前,被告又對著伊大聲恫稱「全家死光光,你不怕被殺」,另外被告也在今年(按即104 年)農曆過年前來法制局要求重審國賠案件,當時局長也是指示伊出來處理,那時被告說「如果法制局不賠國賠,她就要放火燒法制局,拿刀子來法制局」等語(偵卷第153至154頁)。
③於104年7月1 日偵訊時證稱:伊確實有聽到被告對伊和其他
法制局人員講「讓法制局血流成河」、「全家死光光,你不怕被殺」、「要放火燒法制局要拿刀子來法制局」,因為被告來法制局滋擾很久了,也有講很多話,伊只記得被告是在104年農曆過年前來法制局講的,以上3句話至少是分2 次講的等語(偵卷第185至187頁)。
④於104年8月1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講「讓法制局血流成河」
、「全家死光光,你不怕被殺」、「要放火燒法制局要拿刀子來法制局」這些話,是在法制局裝設攝影機之前講的,沒有錄影,另外被告說「全家死光光」,據同仁說是在電話中說的,伊於104年5月13日說民權派出所來處理是104年2月6日當日等語(偵卷第199頁)。
⑤於105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年2月9 日、同
年月13日均在法制局內,被告於104年2月9 日來法制局櫃檯那邊,於是伊就出去接待被告,被告講了很多關於個人國賠的問題,之前被告聲請國賠會議紀錄,基於保護委員個資,所以只有打上姓氏,名字以○○代替,被告就大聲說你們給我委員資料,姓名不用再打○○,委員資料伊都已經查得出來,伊要讓他們死得很難看,當時被告是對著伊講的,當天被告說她那麼多國賠案件至少要賠1、2個等語,104年2月13日被告又到法制局說我們處處為難她,伊請他上法院尋求救濟,她就說伊會有報應,全家死光光,又因為伊是證人歐碧珠的主管,所以證人歐碧珠會向伊反映說被告在電話中講法制局一直刁難她,她有一天要讓法制局血流成河,血流成河這句話是聽證人歐碧珠轉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64至168頁)。
⑥觀諸上開證人張弘杰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可知關於被告是否曾向其恫稱「要讓法制局血流成河」乙節,於警詢之初並未為曾聽聞被告口出上揭言詞之證詞,於104年5月13日偵查中,始初次為其聽聞被告為如上言詞之證言,以及被告亦曾向其恫稱「全家死光光,你不怕被殺」等語,再於同年7月1日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確實向其個人及其他法制局公務員為「讓法制局血流成河」、「全家死光光,你不怕被殺」、「要放火燒法制局要拿刀子來法制局」等言詞,惟又於同年8 月13日偵查中改口稱被告說「全家死光光」等言詞,其並未親耳聽聞,而係據其他法制局同事稱係被告在電話中所言,更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被告稱「要讓法制局血流成河」這句話經證人歐碧珠轉述的。以上,足見證人張弘杰就被告是否於104年2月13日以「法制局處處和其作對,要讓法制局血流成河」、「全家死光光,你不怕被殺」等語向其脅迫乙事,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有多處扞格及不一致之處。又證人張弘杰於104年8月13日偵查中明確證稱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至法制局處理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之日期為104年2月6 日,惟觀之卷附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1頁),可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經法制局通知至法制局處理被告影響辦公秩序之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核與前開證人張弘杰所證扞格,顯見證人張弘杰關於被告至法制局之時序、行為舉止、言詞內容等,均已不能清楚回憶,且就是否親耳聽聞等事項,前後矛盾,而不可輕信。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本件證人張弘杰乃受法制局之委託,向被告提出妨害公務告訴之人,此有警詢筆錄及法制局於104年3月24日出具之委託書各1 份(警卷第9至10頁)存卷可憑,則證人張弘杰既係受法制局委託提出本案告訴之人,其所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又其所為指訴既有如上瑕疵,自不得單憑其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⒉又稽之證人白瑞龍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會假藉索取資料或是
製作國賠案件之明細等理由,至法制局大聲咆哮、哭鬧,甚至詛咒特定承辦人員全家死光光,以要求本局同仁依照她的方式來出具公文書,如果承辦人員不從的話,又持續滋擾,甚至揚言要讓高雄市政府血流成河,被告來法制局只要沒有見到承辦國賠案件的承辦人,就會大聲咆哮、哭鬧及詛咒,她有沒有針對特定人伊不清楚,甚至曾在法制局內大聲揚言「你們不怕被殺嗎?」等言詞,嚴重影響本局辦公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警詢時所稱被告曾來法制局說「詛咒讓特定承辦人員全家死光光」、「要讓高雄市政府血流成河」、「你們不怕被殺嗎」的證詞,是因為警詢當天伊代理法制局對被告提出告訴,這些話是聽證人歐碧珠轉述的等語(偵卷第154 頁),足見證人白瑞龍雖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至法制局揚言「要讓法制局血流成河」、「你不怕被殺」等語,惟於偵訊時亦改口證稱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乃轉述自證人歐碧珠,又證人白瑞龍亦係受法制局之委託向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公務告訴之人,此據證人白瑞龍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在卷(警卷第11頁),顯見證人白瑞龍並未實際聽聞被告為如上言詞無疑,徵之上述同一理由,則證人白瑞龍上開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加以,證人歐碧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今年(按即104 年
)農曆過年前要求重審國賠案件,當時證人張弘杰有出來處理,伊就聽到被告大聲說「全家死光光」、「你們不怕被殺嗎」,被告說前揭話語時並沒有指名道姓,至於被告說「要讓高雄市政府血流成河」,這是好幾年前被告在電話中對伊說的等語(偵卷第155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法制局秘書室助理員,辦理國賠行政事務會議召開,伊於104年2月9日、同年月13日都在法制局辦公室,伊只記得被告到法制局吵鬧長達5、6年之久,被告曾於電話中講血流成河,剛好電話係伊接的,至於「全家死光光,你們不怕被殺嗎?」是被告來局裡送件時講的,104年2月9 日、同年月13日國賠委員都沒有在開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證人蔡肇洋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4年3月20日至法制局大聲吼叫,伊只有聽到她大聲要求伊說快去找承辦人出來,當時伊安撫她的情緒後就去請承辦人出來,她在外面吼叫內容是什麼,伊沒有很清楚地聽到,伊曾經有看過她對證人張弘杰大聲吼叫說法制局吃案,申請10件國賠案件都拒賠,另外她在過年前站在法制局櫃台對內大喊「全家死光光」,但伊無法確定她是針對何人喊叫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過年前,來法制局找國賠承辦人員,因為當時承辦人員正在忙別的事情,她就說她申請50幾件國賠,至少要賠1、2件,接著她就到祕書室前咆哮,對著法制局的辦公人員說「全家死光光」等語(偵卷第155至156頁),益見被告確於本件事發時地對外宣稱「全家死光光」等語,且依前開證人歐碧珠、蔡肇洋之證述,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站在法制局櫃台前,且並未針對特定人(包含證人張弘杰)所言無疑。又被告當時是否曾言「你們不怕被殺嗎?」等語乙事,觀諸前開證人歐碧珠、蔡肇洋之證詞顯未見一致,被告是否為該等言語,顯非無疑。稽之本件證人蔡肇洋既於本件事發當時擔任法制局櫃台服務接洽之替代役男,此據證人蔡肇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176頁),又被告被訴為上開言詞之際,既係在法制局櫃台前,足認證人蔡肇洋顯較諸證人歐碧珠直接接觸被告,既若是,何以證人蔡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口出「你們不怕被殺嗎」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在法制局櫃台前亦為「你們不怕被殺嗎?」等語。加以,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脅迫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刑法上之強暴脅迫。觀之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為之該等詞句(即「全家死光光」等語),依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其所聲請之數十件國家賠償案件均遭駁回,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證人張弘杰或其他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之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誠屬咒罵性之語句無疑,又依上揭證人歐碧珠、蔡肇洋之證詞可知,被告既係因國賠案件均遭法制局依法駁回,其情緒不佳,內心忿忿不平,乃人之常情,是其因而心生怨懟並至法制局尋求救濟未果後,始為上述非理性之言語,其客觀之對外言詞縱屬如上所載之咒罵性語詞,惟其主觀之目的既在請求法制局對其個人之國賠案件救濟,且證人張弘杰時任法制局秘書室主任兼政風人員,此經證人張弘杰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3 頁),並非國家賠償案件之委員或承辦人員,依被告主觀之認知及訴求,既係針對其遭駁回之國賠案件而來,縱係在證人張弘杰面前所為,自無針對證人張弘杰之理,顯見被告之如上舉動,亦未含有脅迫證人張弘杰之意思,是被告於法制局櫃台前,口出上開不當之咒罵性言詞,究係單純抱怨遭遇不順、抑或隨意辱罵、又或欲針對證人張弘杰所為,均尚難遽為斷定,自不得單以被告多次至法制局與證人張弘杰或其他公務員有所衝突,且歷時數年之久(此分別經證人張弘杰於警詢、證人歐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而遽認被告即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於法制局服務櫃台前為上開言詞之際,乃出於脅迫證人張弘杰之主觀犯意所為。又依前開證人歐碧珠之證詞,可知起訴書認被告所言「要讓高雄市政府血流成河」等語乙節,乃被告在電話中對證人歐碧珠所言(按:此部分有無另涉其他犯行,尚非本件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此亦為證人張弘杰於本院審裡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168頁),是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曾於104年2 月13日在法制局為「要讓高雄市政府血流成河」等語,尚難認定。
⒋至蔡肇洋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4年2月9 日、同年月13日
被告都有來法制局,伊曾經聽到被告說要讓法制局血流成河,也有聽到刀槍,全部死光光之類言詞,被告何時說的伊忘記了(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核與前開證人歐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在電話中講「血流成河」之證詞齟齬,又證人蔡肇洋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被告何時說前揭語句已經不復記憶,是尚難以蔡肇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基上,證人張弘杰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固
均不利於被告,然因證人張弘杰乃受法制局之委託向被告提出妨害公務告訴之人,又證人張弘杰之證詞有如上諸多疵累,自難僅憑證人張弘杰之證詞,率爾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證人歐碧珠、蔡肇洋、白瑞龍之前開證詞,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法制局為上開言詞之際,係出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犯意所為,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涉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
㈢從而,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雖被告對於其個人所聲請之國家賠償案件,不能本諸理性之態度依法尋求救濟,而以前開之言詞干擾法制局之辦公秩序,間接影響高雄市民之權利,雖均不足取,惟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此而遽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公務執行、職務強制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