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誠前因竊盜案件因105年審易1864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元、800元及龍柏1棵確定,經雄檢欽嵋106執沒901字48182號函原追徵龍柏1棵新台幣1萬元,後改為追討10萬元。因此,聲請人被沒收犯罪所得,應為11150元,而非111150元,上開龍柏追徵10萬元,應是(判決)誤載,至使執行處有所誤會,請鈞院更正。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1年,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元、800元及龍柏1棵確定。然本院判決主文,並未就上開龍柏部分認定究竟應追徵多少金額,判決書中亦未記載該龍柏之價值應為多少元,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按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參照)。
從而,有關沒收追徵之價額,仍應屬檢察官執行時之職權,本院於上開判決時,自無庸認定該龍柏之價值之必要。
㈢、是本院於上開判決,未於主文中就上開龍柏部分認定追徵數額,及於判決書中未記載該龍柏之價值,並無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此之顯然錯誤,更顯無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則被告所請求更正上開判決中龍柏之價值為1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於本次聲請狀所附之106年7月24日雄檢嵋106執沒901字48182號函,所記載追徵之龍柏價值為1萬元,之後為何會如聲請狀所載變成追徵10萬元?聲請人陳建誠可以另行具狀(檢附其實際收到之106執沒901字48182號函影本),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嵋股)陳述意見,並請該署說明、函覆及依法處理。於高雄地檢署處理(執行命令)後,若聲請人仍有不服,得再依法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