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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國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案外人凃美智為配偶關係,其等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家事事件涉訟,告訴人甲○○係接受凃美智委任而處理上述事件之律師,告訴人乙○○則係甲○○配偶,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主。緣告訴人甲○○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丙○○之婚後財產,並代理凃美智與丙○○商談離婚事宜,致丙○○心生不滿,丙○○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3日12時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開庭結束後,在家事法院停車場,趁告訴人甲○○駕駛B車倒車之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後方撞擊之,致B車失控撞破家事法院停車場之鐵片浪板圍籬而衝出至道路上,B車因而受有右後側擦撞痕、車體多處刮痕、車頂凹陷、前方擋風玻璃破裂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被告已當場給付告訴人2 人合計新臺幣10萬元,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乙○○、甲○○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11月16日具狀像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家事法院開庭結束後,在家事法院停車場,乘告訴人甲○○駕駛其配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倒車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B 車後方撞擊之,致B 車失控撞破家事法院停車場之鐵片浪板圍籬而衝出至道路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離去之權利,並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恐嚇、強制等罪嫌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