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銘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第1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銘鴻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翁銘鴻係翁碧蓮之胞弟,其2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繼承其父翁英利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物、新甲段1005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108 之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 樓,下稱「上開房地」),並於103年3月28日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各有上開房地持分2分之1。詎料翁銘鴻於104年7月26日受翁碧蓮委託出售上開房地,隨即連同自己持分,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小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澄清文山加盟店,下稱「小港不動產公司」)代銷上開房地,於104年11月5日覓得買方,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28,00
0 元成交並簽立買賣契約,該筆款項經清償原有房屋貸款95萬元,及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及規費等雜項開支後,尚餘1,100,995元,並於104年12月17日匯入翁銘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翁銘鴻明知上開房地出售價款之半數即550,497 元係翁碧蓮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嗣經翁碧蓮向小港不動產公司查詢,始知上開房地已成交出售,而悉上情。
二、另翁銘鴻於104年11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福德三路)與福德三路161 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檳榔刀1 支(未據扣案),剪斷秀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翔公司)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及秀翔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連接線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各1個(共計2個),並變賣得款3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秀翔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秀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翁碧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事實欄業經合法告訴
按前項(即刑法第324條第1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按即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按即侵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親屬間侵占罪,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翁銘鴻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被害人即告訴人翁碧蓮之胞弟,為被告及告訴人翁碧蓮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第481號卷第61 頁及背面),是被告與告訴人翁碧蓮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事實欄所示之「親屬間侵占罪」部分,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翁碧蓮主張其於104年12月22 日,因其向小港不動產公司查證後,始確定知悉被告出售上開房地所得款項遭被告侵吞等情,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亦無異議,況以本件被告該部分之行為時係104年12月17 日(即上開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日)起算告訴期間,仍須至105年6月17日告訴期間始屆滿,告訴人翁碧蓮既於前揭告訴期間屆滿前之104年12月30 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未將上開房地所得款部分依法分配等犯罪事實(見同上卷第2 頁之詢問筆錄),則本件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或告訴人翁碧蓮知悉時起算告訴期間,均尚未逾告訴期間,顯見告訴人翁碧蓮提起告訴仍在告訴期間內,是本件事實欄之告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翁銘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2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其中如事實欄所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碧蓮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至3頁、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 日高市鳳登字第105701228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房地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小港不動產公司105年2月5 日寄送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2月3日高字第105000018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第39至42頁、第44至56頁、第66頁、第76至82頁);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曜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第8437號卷第1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RAP-8 219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秀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7頁、第9頁、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用以竊取小貨車電瓶時所持之檳榔刀1 支,雖未據扣案,惟足以剪斷小貨車之電瓶連接線,可見該檳榔刀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構成
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其胞姊出售上開房地之款項,又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如事實欄所示侵占之款項55萬0,497 元、如事實欄所示竊得之電瓶2個變賣後所換取之現金300元,均已供己花用殆盡,皆無從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46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2萬5仟元至3萬元,未婚(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㈡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因侵占而取得之550,497 元、如事
實欄所載因竊盜而取得之電瓶2個變賣所得之現金300元(合計550,797元,計算式:550,497元+300元=550,79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檳榔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如事實欄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