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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3

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實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村

0 巷00號無人居住之眷舍(現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前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眷舍徒手竊得電源開關上蓋1 個。嗣因警員於附近巡邏時發覺蘇文實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電源開關上蓋1 個(業經發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蘇文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3至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3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巡邏警員高吉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3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 至1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電源開關上蓋),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該電源開關上蓋1 個業已發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2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3-02